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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余清杰

許名輝游鉦添共同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李介文律師被 告 周志強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0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邀集聲請人余清杰、游鉦添、許名輝入股成立輝盛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盛公司,嗣後於100年1月10日設立登記),聲請人余清杰、游鉦添、許名輝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及250萬元,並共同委任被告擔任執行長經營上開公司,至103年間,被告再以輝盛公司營運需要成立子公司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並須要原股東出任名義負責人為由,經聲請人許名輝應允擔任華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由被告實際經營華毅公司。是被告與聲請人等間,自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處理輝盛及華毅公司之經營事務,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並應明確報告顛末。詎被告竟先後於104年4月7日、5月4日將輝盛公司、華毅公司辦理解散,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營上開公司,亦無向聲請人等報告公司經營狀況及財務關係,且於上開公司解散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向聲請人等報告上開公司事務之始末,顯已違背委任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因而致聲請人等所投資款項去向不明,自受有損害,聲請人許名輝並因擔任華毅公司名義負責人,遭財政機關要求提出課稅資料,亦受有損害。故被告違背處理事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之利益,而有背信犯行至為灼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二)聲請人許名輝於103年6月間,為華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華毅公司解散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聲請人許名輝說明情形及提示課稅資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許名輝確為華毅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因上開函文而受有損害,被告辯稱並未要求聲請人許名輝擔任華毅公司負責人,聲請人許名輝也沒有擔任華毅公司負責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有關停業及清算之事,因為其有些因素不方便,故沒有正式告知聲請人等,但執行的蘇小姐有將通知函傳真告知聲請人游鉦添云云,然聲請人游鉦添並未曾收到蘇小姐之傳真通知,且被告所稱蘇小姐若係指證人蘇麗雯,然綜觀證人蘇麗雯之證言,亦均無被告所辯傳真一節,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聲請人游鉦添進行查證,即率爾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四)證人蘇麗雯雖證稱:原始股東即聲請人3人之股權比例變少,加上聲請人3人之前有借錢給公司,所以就退給聲請人3人約1,000多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供述聲請人等之股權比例有變少及有退款給聲請人等1,000多萬元,證人蘇麗雯所證已與被告供述不符,本不足信,況並未見有任何支票、匯款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等有收受上開款項,或款項中有多少金額為股款、多少金額為借款及聲請人3人各分得多少金額等,均未見檢察官查證,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五)輝盛公司、華毅公司係於100年1月、103年6月始為成立,自與被告96年間之訴訟案件無關,駁回再議意旨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為由,駁回再議,顯有違誤。再者,駁回再議意旨既認被告因資金貸款需求,鋌而走險,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藉由假交易以獲取資金,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58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則自堪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利益,駁回再議意旨竟認「足徵被告所經營之上揭公司早已資金短缺,終步入解散之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理由前後矛盾。且被告並未盡報告輝盛公司及華毅公司經營狀況及財務關係之義務,即已違背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業已成立背信罪,駁回再議處分認屬民事糾葛,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聲請准予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因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7年4月2日以106年度調偵字304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8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等於107年6月20日、23日、25日先後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雖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但無論何種利益,均僅限於財產上利益而言,如非屬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屬之。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鉦添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等3人於99年間投資被告成立的輝盛公司,公司全權交由被告經營。另外輝盛公司成立另一家子公司華毅公司,但我們沒有另行出資,被告有表示我們有股份,但實際股份多少,我們並不清楚。104年初,被告就一走了之,找不到人。許名輝因曾擔任華毅公司及輝盛公司之董事長,於105年間並收到國稅局要查帳的通知,但帳冊均由被告保管。我們委託被告經營公司,但他卻於104年間私自解散公司,沒有告知我們,我們有投資但最後帳務及結算究竟如何,我們都不知道,我認為這是我們受的損害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杰、許名輝亦同此表示(見偵字卷第42頁背面、43頁)。是由上開告訴人等之指述可知,其等無非係以其等為輝盛公司之股東,委託被告經營輝盛公司,但被告卻於104年間,未報告輝盛公司及子公司華毅公司之經營狀況,即將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又未通知公司清算結果等情,據以為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主要論據。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告訴人等所述屬實,被告於客觀上確有為上開行為,因而有違反受任人之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始末報告委任人之報告義務,然被告未能履行上開義務之原因不一而足,本無從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未盡報告輝盛公司及華毅公司經營狀況及財務關係之義務,顯已違背委任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業已成立背信犯行云云,已有誤會。

(二)有關輝盛公司、華毅公司辦理解散之原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輝盛公司因於103年間發生一件事情,我現在不方便說,所以公司就馬上停止運作,這件事情告訴人余清杰很清楚,但告訴人游鉦添、許名輝不知道。後來於104年間,因為無資金也沒有員工,所以委請會計師辦理停業。華毅公司因為有其他稅捐因素,現在也在清算中,廠房也在拍賣中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背面)。徵諸證人即輝盛公司、華毅公司財務顧問蘇麗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輝盛、華毅公司之財務交給我負責,但我沒有掌管存摺、銀行等內部出納,我只負責資金調度、營運成本。103年間,有新的投資方是一位社會人士蘇先生,是輝盛公司股東余清杰介紹的,103年底,蘇先生的手下對被告施暴,隔日我有看到被告臉上有傷,之後被告就不敢再進公司,余清杰就一直不停在找被告。余清杰去苗栗找邱瓊濱,說如果被告不經營,也要把公司結束掉。後來邱瓊濱反應給被告,被告委託我找會計師辦理後續清算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2頁)。證人即輝盛公司清算人邱瓊濱於偵查時亦證稱:103年間被告有找過我,說他受到恐嚇跟危害,希望我能幫他,要把公司暫時交給我管理,我答應他,之後被告就隱匿了。公司本來是被告經營,但被告被恐嚇威脅後,公司交給我,找我幫忙,我想要經營,但是我沒辦法經營。因為公司營業項目是植物工廠LED燈之類、變壓器,我不熟這個產業,沒辦法去外面接業務。之後是因為公司沒錢了,所以決議解散公司。是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公司沒錢了,怎麼辦,只能解散,被告也說沒錢沒辦法,只能解散。之後會計師也有通知我要通知被告及一些股東,也有傳真會議通知書要解散公司。沒錢之後,員工來找我要薪水,被告不出面解決,有的員工沒領到薪水就離職了,我私底下還有墊付員工薪水等語(見調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7頁)。足見被告供稱係因於103年間發生某事件,致使其停止公司營運,終至公司缺乏資金及員工而解散等情,核與證人蘇麗雯、邱瓊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三)證人蘇麗雯於偵查時亦證稱:印象中是在102年11月間余清杰與蘇先生開始談合作,當時公司已經虧損1,000多萬元。

蘇先生及好幾個人分二次入資4,000萬元,當時沒有發行股票,對價就是移轉股權給他們。當時有將其中1,000萬元借給屏東的綠陽光電公司,借資有經過蘇先生同意由4,000萬元出借。因為移轉股權給蘇先生,原始股東余清杰、游鉦添、許名輝股權比例減少,再加上他們之前有借錢給公司,所以有退給余清杰、游鉦添、許名輝共約1,000多萬。剩下的1,000多萬元用在公司採購原料、人事成本、管理成本及被告技術上需要開模具的模具費用,全部都花在整個生產上,1,000多萬元還不夠,被告還掏腰包花1,000萬元先墊。公司主要是因為被脅迫才不敢再合作經營下去。結算時已經沒錢了,都已經變成負數,會計師有結算表、清算表,所以清算時沒有分配,因為已經沒錢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2、13頁),並有證人蘇麗雯提出之輝盛公司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4月1日至11月27日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存摺內頁影本、清償許名輝借款110萬元之支票影本、輝盛公司匯款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之103年4月25日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就證人蘇麗雯上開證述關於輝盛公司於經營期間之盈虧情形、增資及解散過程等情以觀,被告受委任經營輝盛公司,雖終至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而解散,然並無從證明被告係以此解散公司之客觀行為,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自難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四)聲請人許名輝於103年6月間,為華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華毅公司解散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聲請人許名輝說明及提示課稅資料,固有華毅公司登記案卷及聲請人許名輝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許名輝既曾擔任華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稅捐稽徵單位為調查華毅公司之課稅資料,因而依據相關規定通知聲請人許名輝到該單位進行說明,乃依法行政之程序,其後續處理情形亦尚未可知,此通知本身對聲請人許名輝並未造成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此亦與背信罪之損害本人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許名輝因上開函文而受有損害云云,尚有誤會。

(五)至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辯稱有關停業及清算之事,執行的蘇小姐有將通知函傳真告知聲請人游鉦添等語,及證人蘇麗雯證稱有退給聲請人等約1,000多萬元等語,均非屬實云云。然查:

1、證人邱瓊濱於偵查時證稱:會計師也有通知我要通知被告及一些股東,也有傳真會議通知書要解散公司等語(見調偵字卷第7頁),是聲請人等是否完全未曾收到有關公司將辦理解散之開會通知,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未將有關公司解散清算等事宜通知聲請人等,亦僅是其有無違反受任人之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始末報告委任人之報告義務而已,然被告未能履行上開義務之原因不一而足,本無從遽以推論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有未針對此節訊問聲請人游鉦添以為查證之情事,亦難認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絕對必要之關聯性。

2、證人蘇麗雯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移轉股權給蘇先生,原始股東余清杰、游鉦添、許名輝股權比例減少,再加上他們之前有借錢給公司,所以有退給余清杰、游鉦添、許名輝共約1,000多萬元等語,然其亦證稱:結算時已經沒錢了,都已經變成負數。所以清算時沒有分配,因為已經沒錢了等語,並提出清算申報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證,均有如前述。足見證人蘇麗雯已明確證述公司進行結算時,資產已成負數,清算時已無餘額可以分配等情,且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意旨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告訴人3人之同意,分別於104年4月7日、5月4日,解散輝盛公司及華毅公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亦即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於104年4月7日、5月4日辦理輝盛公司、華毅公司解散登記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嫌,進行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經營輝盛公司、華毅公司期間,聲請人等是否如證人蘇麗雯所證確曾自輝盛公司取得共計約1,000多萬元,或其中有無其他違法情事,顯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

(六)本件依據卷內現存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縱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經營上開公司未報告公司經營狀況及財務關係,且於上開公司解散後,亦未向聲請人等報告上開公司事務之始末,而有違背委任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聲請意旨指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與本案無關之民事判決及認定上開公司早已資金短缺始步入解散之途,理由前後矛盾云云,均無從推翻上開事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指述被告涉嫌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3041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80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