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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佩瑜代 理 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張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背信、侵占、強制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23747 、2906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6 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王憲勳律師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強制等犯行,辯稱:聯和診所係我所開設,機器設備也是我所購買,聲請人林佩瑜受僱於我,聲請人之出資僅係可以享有績效比例分配。合約書是為了節稅所簽,上面載合夥僅作為報稅用,因列為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報稅上有很大的差距。診所存摺、大小章均由我保管,我前於105 年2 月25日口頭告知診所將於

105 年7 月31日歇業,所以我認為不用再次告知聲請人,是聲請人未將此事放在心上。我有於105 年7 月底花一週時間陸續變賣診所設備,所得款項全數存入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聯和診所張凱傑」名義申辦之帳戶內,此設備既均係由我所購買,我自有權處理。我會辦理歇業是因為不想再負責聲請人的醫療糾紛,才決定結束診所營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聯和診所係以隱名合夥模式經營,被告對外出名且享對外處理權,診所登記名義則為獨資商號,聲請人是用出資換取診所盈餘分紅權利,合夥財產既屬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則被告縱有處分合夥財產之行為,亦與侵占、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歇業、變賣聯和診所設備及侵占變賣款項部分:

⒈本件聲請意旨主要理由,無非係認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忽

略其餘本件內部關係確屬合夥之客觀事證,且未附具體理由即捨棄調查證據,遽信被告辯解兩造內部關係為真,容有違誤云云。惟細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其等並未認定兩造內部關係即為如被告所辯為僱傭或隱名合夥關係,而係依據調查事證,認為被告主觀上相信自己為聯和診所之負責人,有權自行決定診所歇業及變賣設備與否等辯解尚可採信,則基於其有權處分之意念所為之歇業及處理診所相關財產,自欠缺背信罪或侵占罪之意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則參以聲請人上揭爭執要旨,本案首應審酌者為,依偵查卷內事證(即以高檢署為原處分書前所呈現之證據為限),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於為聯和診所歇業及變賣設備行為時,有無具備上開主觀不法意圖,茲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則專指行為人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以侵占罪之成立,除有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事實外,亦須以行為人主觀具有不法意圖為要件。又行為人之主觀意欲想法為何,除其自行揭露外,本難逕予推斷,然尚非不得由其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參酌其個人經歷、背景、認知能力據以推斷。

⑵聯和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係由被告

所承租,且以被告為負責人,於99年6 月21日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中和市衛生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和區衛生所)發給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後,嗣於醫事服務機構欄勾選為獨資性質,且以被告為負責醫師,登錄醫事人員數為醫師2 人,即被告與聲請人2 人,以及藥師、護士各

1 人,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同意核定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戶名為「聯和診所張凱傑」之帳戶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帳號帳戶,另在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之扣繳單位組織別勾選獨資執行業務,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61023713號函檢附之聯和診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乙份(含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基本資料表、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師證書、負責醫師執業執照、執業醫師執業執照、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帳號申請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 年2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61304376號函檢附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資料維護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357頁至第382 頁、第383 頁、第385 頁)。另參以證人即曾在聯和診所任職護士之張素茹、陳嫚真,於偵查中均證稱:只知道被告為老闆,薪水都被告發的,不清楚被告與聲請人間的關係,也不知道被告與聲請人間如何分配盈餘,但診所相關費用、進藥、器材等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等語,證人張素茹並證稱:我覺得聲請人就是醫生,單純來看診等語;證人陳嫚真則證稱:因為我比較晚到職,我覺得2位都是老闆,大部分診所的事情我都跟被告說,但若是聲請人病人的事情我就會跟她說,因為面試時2 位醫生都在,故我認為都是老闆等語(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

44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有關聯和診所員工薪資、進藥、器材等相關事宜亦係由被告主責處理,是以被告辯稱聯和診所工作事務分配,除其與聲請人2 人都有看診外,其個人還負責員工薪水發放、與藥廠議價進藥、支付廠商款項、衛生局健保局公文事務、每月健保申保等事務,診所存摺及大小章亦均係由其保管等情應與實情相符,從聯和診所一開始之申設登記及後續各方面之行政作業,確實均由被告獨自出面處理,另其亦須以聯和診所負責人之名義承擔診所違反醫療法規之相關行政責任,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6 年12月19日國健企字第1061401072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

2 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991283號函文各1 份可考(見偵續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是被告除為聯和診所登記負責人外,實際上亦係由其綜理診所各項內外事務,則由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據此信任其個人為聯和診所負責人,得獨自決定診所各項事務,包括歇業、變賣設備等情,尚非完全無稽。

⑶聲請意旨雖執聯和診所歷年收支帳及帳務明細紀錄,認自

始即先係由聲請人率先支付合夥金至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聯名帳戶,並供診所營運開銷,足以代表聲請人實有對外執行合夥業務,並非僅有被告可對外執行合夥業務。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告有出資之事實,僅辯稱:因最初診所資金有缺口,聲請人若有出資,就可以有績效分紅,若未出資就只能領一般的薪水,因為醫師是駐診拆帳,所以聲請人是受僱於我。該聯名帳戶一開始是為了要頂一位醫師的診所而開的,與聯和診所無關,是後來聲請人表示願將她已匯入到聯名帳戶的錢轉投資聯和診所云云,足見雙方對於聲請人有先提供資金供診所營運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2 人間之內部關係,雙方則各執一詞,顯無共識。然就挹注資金至事業機構之法律原因多端,並不僅限於合夥,是聲請人有提供資金供聯和診所運用開銷,並將該開銷資金來源等詳情記載於診所帳冊,核屬該診所就其資金運用之內部帳目紀錄,尚難逕以何人投資金額多寡、先後或資金來源歸屬,即謂屬對外執行合夥業務,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又被告與聲請人固曾於99年5 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開立聯名帳戶,有該行

106 年3 月2 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060000616號函及檢附之綜合存款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聯名帳戶約定事項存戶同意書等件可憑(見偵一卷第390 頁、第392 頁至第39

5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聲請人投資聯和診所診所之金額係自該聯名帳戶內轉出,辯稱此並非雙方為設立聯合診所所開立之帳戶,而係另為頂讓他人診所所設等語。惟由聯和診所申請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自始所檢附之帳戶即為戶名為「聯和診所張凱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99年6 月29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暨購費用劃撥帳號申請表1 紙可參(見偵一卷第373 頁),可見聯和診所設立之初即係使用上開「聯和診所張凱傑」帳戶而非雙方聯名帳戶,除聲請人之資金係自該聯名帳戶出資外,未見該聯名帳戶與聯和診所有何明顯關連,是該聯名帳戶是否即如聲請人所指是雙方合夥事業真正帳戶云云,尚難遽以認定。

⑷聲請意旨雖以醫療機構之醫事管理上,本須推派一人登載

為負責督導之負責醫師,行政作業上使用「增聘」其餘醫事人員之用語,非等同實際之法律關係,被告以其為診所負責醫師,以及稅務登記為獨資設立及行政函文指其「增聘」聲請人為開業醫師,而認兩造間之內部法律為僱傭,顯屬訛辯,豈有受僱員工會與老闆擁有開立聯名帳戶之事理云云。而被告雖係醫師,為具有醫療方面智識之高度專業人士,然其面對非屬其個人專業知識領域,與一般常人核無不同,尚難逕予其他方面專業人士比擬,是其未能分辨行政管理上所使用「負責醫師」、「增聘」、「獨資設立」等用語,未必代表實際上之私人法律關係等情,以其個人背景知識而言,尚屬合理,其信任上揭函文用語,且主觀上認其自身除為聯和診所之對外負責醫師外,握有診所大小章及掌管帳戶,採買相關設備,發放診所人員(包括聲請人)月薪,並綜理診所各項行政事務,因而認其有主導診所營運包括歇業、處分診所財產之權等,亦非無稽。至於聲請意旨另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4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61061180號函,謂該署已明確認定兩造為合夥關係云云,惟該函之說明內容,係因聲請人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稱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聯和診所存有合夥醫師之民刑事訟爭,被告違反健保署家庭醫師整合照護計畫云云,上開該署因而回函略稱:由聲請人與被告合夥經營之聯和診所因中途退出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照護計畫,不予支付年度績效獎勵費用等情(見偵一卷第439 頁至第441 頁反面),是該函回復的重點顯非在認定雙方內部關係,則此函文用語,同上開行政作業,自非逕可作為兩造內部關係之實質認定依據。

⑸另觀諸卷附102 年1 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聯和診所執

業合約書(見偵一卷第9頁至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為被告與聲請人就聯和診所所簽訂之書面契約,且依上開合約用語,固均指雙方為聯和診所之合夥人,合約第2條並記載:「甲方(指被告)登記為名義負責人,重大事務由合夥人共同決議後以診所或甲方名義行使之」。被告對此則辯稱上開合約乃事後為節稅所設立,無法作為雙方內部關係之憑據等語。則據證人即會計師楊紹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亦證稱:我有提供聯和診所年度報稅業務,與該診所接觸時該診所已經開始營運,這份合約書主要是對外,尤其是稅務單位的合約書。被告與聲請人都是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若以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名義去申報綜合所得稅,支出的稅金會差到好幾倍。至於該診所的內部關係如何,是有可能與合約內容不一致,大部分診所都是這樣,我是在聯和診所完成設立登記一段時間後才有參與,對於診所內部出資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410頁至第411頁),是被告辯稱該合約係為節稅而簽訂等情,核與證人楊紹偉證述相符。且檢察官問以聲請人為何該合約(第3條)係約定雙方均以勞務出資,其餘設備皆以租借取得之問題時,聲請人乃答以:會計師每年負責幫我們報稅,這是定型化契約,當時很多設備都是我出資一起購買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足徵聲請人亦認該合約係會計師為報稅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與實際情形未臻一致,是原不起訴處分據此認定該合約書乃為節稅所簽立,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乙情,並非毫無依據,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從未不爭執合約簽立目的為節稅云云,容有誤會。是以該等合約書約定內容既與實際情形未盡相符,且係作為對稅務機關節稅使用,自尚難僅以該合約字面文義遽認雙方間之內部關係確為合夥,復證人楊紹偉亦證稱其不清楚該診所內部關係等語,自均無從作為雙方內部關係之佐證。

⑹另聲請意旨雖執其所提出之告證6 、15間之電子郵件,謂

由該等郵件觀之,自診所營運前至營運期間,有許多業務大小事項被告都須與聲請人商討處理,如①被告向聲請人推銷其他診所分紅制度、②增開藥局、③被告配偶來信抱怨診所分紅,且稱只保有半間診所、④向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討論藥品績效及報告目前收支,以及在診所營運前,⑤被告向聲請人配偶討論診所營運各項成本、⑥診所人事處理、⑦由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與被告聯名向師長提致贈匾額乙事等(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404 頁至第406-1 頁反面),可見被告就聯和診所合夥事業之業務大小事項,均須和聲請人等商討處理,被告所辯雙方非合夥顯不足採云云。對此,被告辯稱:係基於聲請人為學姊,經驗豐富,才請教對方云云。則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其中關於①、②、④之內容(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406-1頁及同頁反面),皆係由被告先擬出診所分紅、增開藥局優缺點、藥品績效比例等方案供聲請人或其配偶參考,被告固確有就診所上開事項徵詢聲請人意見之情事,然被告就診所營運事務向聲請人徵詢意見,可能係單純請益,或係出於禮貌,或係基於聲請人出資事實,並不限於其即係合夥人自居與聲請人協商合夥經營事業。又觀③電子郵件,被告之配偶固指聯和診所為其夫妻保有半間診所等語,惟其同時亦稱:「學長姐(指聲請人與其配偶)一開始便不想以合夥人合作」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則該半間診所之立論或係出於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聯和診所間有共同出資之客觀事實,惟雙方究係基於何種內部關係共同出資,觀上開文義,被告主觀上即未必是如聲請人所辯認知雙方確為合夥關係。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及被告固有聯名向師長請求致贈匾額,聲請人亦提出臺大家醫科醫師說明書,表示有聽聲請人稱有找被告來共同看診情事(見偵一卷第406 頁、第320 頁),以及匾額相片1 張為證(見偵一卷第319 頁),惟上開臺大家醫科醫師說明曾聽聲請人稱有找被告來共同看診等語,顯係出於聲請人之轉述,與該封⑦電子郵件,至多僅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等有拜託師長致贈開業匾額,但此不屬雙方共同對外執行合夥業務項目,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以聯和診所負責人地位自居之認定無涉。再聲請人雖提出其與名片廠商聯絡之電子郵件及名片樣本,在該名片樣本中聲請人與被告均列為聯和診所院長(見偵一卷第89頁至93頁),亦足作為雙方為合夥關係之佐證云云,惟該名片樣本最終有無為雙方所採用,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非無疑,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⑺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先傳LINE訊

息給聲請人謊稱「暫時休診」等語,隱瞞聲請人診所歇業,即擅將診所設備變賣處分,顯然有欲損害聲請人及對合夥事業財產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對此則供稱:我在

2 月份時就有提過診所要歇業,她只是口頭說好,我尊重她才會先跟她說。但後來我跟她都在冷戰,都不想跟對方說話,我想說診所都我在處理,我就著手辦歇業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頁、偵續卷第39頁)。則參以兩造間105 年

8 月1 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係於同日上午7 時許始傳訊息與聲請人告知「學姊您好,今天診所全日暫時休診,可不用前往診所,有事與您商討,請學長姐上午12點半,到板橋大遠百麥當勞見面討論,謝謝!」、「見面談比較清楚,因為看到今天學長三重早上有診,所以約12點半,謝謝!」,聲請人則表示無法臨時約,且已準備出門,請藥師跟護士正常上班等語,有該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於當日確實不知被告休診原因等情明確,然被告既合理自信其為診所負責人而有權就診所一切為任何決策處斷,縱其未事先告知當日即將前往看診之聲請人診所即將歇業,而有處事未顯周延、圓滑之情形,尚未能稱其歇業、變賣診所設備之舉止,既係出於欲損害聲請人,或欲不法侵占他人財產之意圖,否則其亦當毋庸於同日另邀約聲請人見面對其說明緣由,是此節聲請意旨仍非可採。

⒉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檢察官有諸多事證漏未調查斟酌,未予

調查證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斟酌其調查事證,認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為聯和診所之負責人,聲請人僅為其受僱人抑或至多僅為隱名合夥關係,尚非完全無所依據,是以被告據上開情形認定其為聯和診所之負責人、所有人,而有權決定是否歇業及處理診所相關財產乙節,尚難認主觀上係出於侵占、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利益;難以侵占、背信罪名相繩等情為其依據,而原處分書亦同此見解,認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難謂被告主張全然虛構無據,聲請人再議主張應傳訊之證人及調取資料,固均屬判斷雙方民事法律關係之有關事證,然此事後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結果為何,並不能推認被告行為必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背信、侵占之犯意,自無再行查證之必要,聲請人其餘再議主張顯屬對案內相同事證再為主觀闡述推認,對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不生影響,因而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業已敘明其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依據,其說理論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亦已說明何以毋庸再行查證之必要,聲請意旨上揭指謫,尚難可採。另參諸前揭理由欄三段之說明,基於控訴原則之理念及避免糾問制度之危險,法院對於交付審判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而言,自高檢署於107 年6 月8 日為再議處分後,聲請人始提出之證據(含聲請人107 年6 月11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一狀、二狀之證據),自皆不在本院可得審酌之範圍內;至於聲請人就被告所涉背信、侵占犯嫌,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向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苟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認定、判斷而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強制使其無法進入聯和診所看診,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權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果依聲請人主張,被告係先在其不知情狀況下,拉下鐵門變更診所保全密碼,使其不得其門而入,且因其搬離診所醫療設備並將之變賣,致其於105 年8 月1 日到診所現場時,才知無法看診,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權利云云,則見被告在搬離診所設備、變更保全磁卡設定均係私下進行,聲請人並不在場,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從對聲請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被告所為既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該當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採相同見解認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強暴脅迫手段,因而不該當強制罪等情,於法有據,並未有何不當限縮強制罪要件之成立。

⒉聲請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謂:「

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謂: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巫志文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要旨謂:「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等其他實務見解,認被告所為應與強制罪要件相符云云。然聲請人所舉之上開實務見解要旨,單純僅係在探究強行取走被害人之工具、機車等對物施加強暴行為,能否構成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並未表示行為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之際毋庸被害人在場,上開實務見解與前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並無牴觸,且上開實務見解所欲處理之爭點,顯與本案爭點即被害人不在場能否構成強制罪所要求之「強暴」、「脅迫」行為等情不同,自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另聲請人於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一狀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乃謂:「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固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暴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均屬之,惟以對特定人為必要,且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強制罪之成立,須以加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使被害人感受其手段具有強暴性為其前提,苟行為人乘財物所有人不在場之際,擅自搬運其財物,尚難謂係強暴行為。再該條所謂『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故亦屬對人攻擊之威脅行為亦即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必須造成行為客體之被強制狀態,被害人在此被強制之狀態下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方能構成本罪。」亦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採同旨,聲請人引之作為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涉犯背信、侵占、強制之罪嫌,亦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