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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照金代 理 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謝福麟

蔡旻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廖照金以被告蔡旻杰、謝福麟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01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7 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福麟、蔡旻杰2 人共同基於

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8 日上午,以整地為由,僱工用挖土機剷除告訴人廖照金在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耕植之蔬果(下稱本件蔬果)及搭建之小木屋(下稱本案小木屋),致令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耕作之權利。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所涉強制、毀損等罪嫌疑

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謝福麟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證,足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謝福麟。

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2 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95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告訴人在被告謝福麟所有之本案土地上耕植之蔬果,其所有權自屬被告謝福麟所有。

⒊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本案小木屋依卷附照片所示,僅係以木條搭建,以石棉瓦棚築造屋頂與一側墻壁,尚不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非屬土地之定著物,依社會經濟觀念上顯不具有獨立性,尚不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兼以被告蔡旻傑僅承認僱工剷除告訴人在本案土地上耕植之蔬果,而未毀損本案小木屋。

⒋綜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謝福麟,而告訴人種植

之蔬果既已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蔬果之所有權自屬被告謝福麟所有。縱有毀損,亦非毀損「他人」之物,是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民事判例

已明白記載:「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顯見該判例並非以出產物必屬土地所有權人為論點,而是以耕植蔬果之人有無侵權論斷出產物應屬何人才是。查聲請人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本案土地(有一部份土地為聲請人所有)數十年,本案土地係聲請人合法占有,並因與聲請人所有土地毗鄰,而一併耕植蔬果。原檢察官本應調查聲請人合法占有之事實,並循告訴狀所指「重劃會與新北市政府在該等民事訴訟中主張已酌留該筆扺費地供日後調整土地位置及補償聲請人損害之用,故迄今尚未辦理點交而仍由聲請人占有中」予以調查,方符事理。然原檢察官未調查或認定聲請人是否侵權,及本件蔬果已可適時採收且聲請人正在採收(蔬菜係每日都可採收),何況本案土地有一部份屬聲請人所有,部分亦係原所有人同意種植採收達數十年,是原檢察官所認尚有未合。再者,實務上就聲請人有採收權而遭土地所有人故意毀損果樹、蔬果,得否即謂該蔬果尚未採收而屬土地所有人,尚有爭議(前述判例亦以侵權為前提),蓋所有權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方得自由使用、收益。又本件蔬果因被告之非法暴力,或因成熟而掉落,而已自土地分離,此時顯然不應仍認屬本案土地之一部份。故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占有本案土地種植蔬果之原因,自有調查未盡而擅斷之重大違誤,遑論被告2 人另有毀損聲請人種植多年之果樹。

⒉本案小木屋縱然不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亦

應屬動產,被告2 人將之毀損致不堪使用,再予以丟棄或納為己用,顯然已達毀損及不法所有之犯行,原檢察官竟以被告蔡旻杰否認犯行,即不經調查本案小木屋遭人毀損、滅失之事實,遽信被告蔡旻杰之辯詞,實未符事理。被告蔡旻杰自承有僱工剷除本案土地上之物,卷內復有聲請人所呈剷除前及當日現場相片可証,自屬原檢察官認定不當且違背偵查之職責。又本案小木屋內並非無任何物品置放,其內尚有聲請人平日所用之農具、肥料、清潔用具等頗具經濟價值之物品,事關被告2 人毀損犯行(或其他犯行)有無成立,原檢察官竟不予調查該等物品之去向及現況,更在唯一一次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時,多次制止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完整陳述告訴內容,亦有違背檢察官之職責。另聲請人另有對被告2 人妨害自由之罪行提出告訴,原處分書亦載明:「被告涉刑法第304 條、第354 條之強制、毀損罪嫌」,然原處分書就被告2 人妨害自由部分未有隻字記載其偵查結果及心證理由,自屬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必以所毀損者為「他人之物」始能成立;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不動產出產物在尚未收取分離前,其所有權仍應屬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本案土地既為被告謝福麟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未分離之出產物即本件蔬果等亦屬被告謝福麟所有,是被告2 人將之砍除,要屬毀損自己之物,且無妨害聲請人行使耕作及採收之權利,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第30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各該罪責相繩。又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4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僅有告證5 相片1 幀,而該照片既非剷除前本案小木屋之照片,亦非當日當場剷除本案小木屋的照片。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毀損聲請人所指之本案小木屋。從而,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新北市鶯歌區鳳鳴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嗣重劃後分割出31-1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並分配與新所有人,而由被告謝福麟於104年1 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乙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是本件蔬果因種植於本案土地上,已附合為本案土地之重要成分,且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811 條、第61條規定,應由本案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謝福麟取得所有權,並非聲請人所有。至聲請人雖陳稱本案土地於數十年前即由其占有種植果樹、蔬菜等經濟農作物,嗣由於重劃而被劃為抵費地,並因重劃爭議由法院審理中,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鳳鳴重劃會)與新北市政府在該等民事訴訟中主張已酌留該筆抵費地供日後調整土地位置及補償聲請人損害之用,故迄今仍未辦理點交而仍由聲請人占有中,且因重劃爭議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故聲請人基於該抵費地及交界土地未曾交付與鳳鳴重劃會而合法使用;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起自負保管貴任」,而被告謝福麟於重劃後並未依法自聲請人處接管本案土地,亦未訴請聲請人交付,乃係被告謝福麟知悉其尚不得要求聲請人交付本案土地所致云云。然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104 年度地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示,新北市政府於聲請人及案外人廖明山就重劃區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並提起民事訴訟後,已暫緩辦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及鳳鳴重劃會出售同一街廓部分抵費地,並酌定鳳鳴段31地號土地(後分割出31-1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見他卷第9 頁)保留作為抵費地等語(見他卷第6 至8 頁),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9條規定:「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第

1 項)。前項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管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第2 項)。」。又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土地縱曾劃為抵費地,惟於未出售前,其所有權人乃新北市政府,並非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出售後,其所有權則移轉予買受人,足見抵費地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與有無點交、買受人是否按指定期日到場接管無涉,此亦可徵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為市地重劃之抵費地,花蓮縣政府於重劃後取得,應屬原始取得。上訴人雖原為其所有權人,亦喪失其所有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無權占有。花蓮縣政府於投標須知中規定,所標售之抵費地按現狀指交,如有地上物或其他佔用情形者,概由得標人負責清理。被上訴人雖未依投標須知規定,就系爭地上物補償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所負清理地上物義務,與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未獲補償而拒絕拆除地上物,尚無可採」,而本件聲請人除空言聲稱其係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云云外,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其於本案土地經劃定為抵費地及出售與被告謝福麟後,曾獲得土地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或被告謝福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土地,或其他依法令或契約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謝福麟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指示被告蔡旻杰僱工剷除本案土地上由聲請人種植之蔬果,既非毀損「他人所有」之物,自難以刑法毀損罪之罪責相繩。

⒊本件聲請意旨另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均明揭因重劃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之意旨;復觀諸執行法院拍賣土地時,若其上有果樹蔬菜等經濟農作物,皆須註明是否包含點交農作物及有無一併拍賣,甚或待當期採收後才點交,即可證縱係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及點交時,土地上之農作物非必然併同所有權移轉云云。然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既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原存於該土地上之租賃,唯有隨出租人移轉於新受分配之土地,承租人自不得本於原租賃關係,對受分配之新所有人主張係有權占有。至於原承租人於該土地如有地上改良物者,僅屬能否依同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補償,或主張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依同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租金之問題,尚不影響因重劃而取得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是聲請人縱於重劃前就本案土地原有租賃權,重劃會有無與之協調或聲請人有無受補償,均與受分配之新所有人原始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即使於重劃前就本案土地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合法占有之權源,於重劃後僅能對原出租人或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而不及於受分配之新所有人,遑論身為新所有人後手之被告謝福麟。若聲請人於本案土地有地上改良物者,其請求補償之對象亦為原出租人或貸與人,被告謝福麟對聲請人本不負補償之義務,聲請人認被告謝福麟於補償其土地改良物後,始能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云云,容有誤會。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 項固規定因重劃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然並未指出於補償完竣前,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就改良物仍保有所有權,況被告謝福麟並非因重劃而原始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而係自受分配之新所有人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見他卷第9 頁),被告蔡旻杰則為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見他卷第10頁),是其等是否知悉聲請人與重劃會、新北市政府間之重劃爭議內容,及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已否獲得補償等節,顯非無疑,聲請人復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知,而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另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2 規定:「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第1 項)。前項拍賣,得於採收後為之,其於分離前拍賣者,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費用採收之(第2項)。」,旨在規範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拍賣之時間、方法及採收費用之負擔,無從據此推論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於查封後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天然孳息之原所有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同不足採。

⒋聲請人雖又指稱被告2 人有毀損本案小木屋及其內聲請人

所有之農具、肥料、清潔用具等物云云,然為被告蔡旻杰所否認,且聲請人所提本案小木屋遭毀損前後之照片,均未顯示日期(見他卷第19至20頁,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

120 號卷第19至20頁),無法得知係於何時拍攝;縱認係於聲請人所稱之時點拍攝,惟該等照片僅單純顯現本案小木屋遭毀損前後之外觀,並未攝得案發當時之情況,根本無從判斷本案小木屋毀損之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2 人所為?故在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別無其他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聲請人該等不利於被告2 人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毀損本案小木屋之犯行存在,自不能對被告2人論處刑法第354條之罪刑。

⒌至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嫌云云,惟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本件聲請人既係未經被告謝福麟之同意或授權而占有本案土地種植蔬果,則被告謝福麟縱有阻止聲請人在本案土地上繼續種植農作物或採取天然孳息,或架設圍籬防止聲請人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亦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無妨害聲請人權利之可言,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論以該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劉思吟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