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秀瑛代 理 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林金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0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金銓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9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7 年6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02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7 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107 年7 月9 日委任張靜怡律師,並於同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無非係主張林家6 兄弟分別為林定(大房,84年6 月6 日歿)、林石坪(二房)、林聰明(三房,93年10月21日歿)、林聰敏(四房,95年12月13日歿)、林五男(五房,87年
3 月3 日歿)、林文祿(六房,95年4 月25日歿),而被告係二房林石坪之子,聲請人及原處分告訴人林進順、林家齊、林美華、林仲新係六房林文祿子女,原處分告訴人林丁霖係大房林定之孫,上開六房將其等名下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授權由領有報酬之被告負責處理上開土地出租予承租人王勝忠(已歿)收取租金及分配與各共有人等事宜,惟被告故意不與聲請人對帳、交付記帳資料,且依林丁霖之母林富記帳帳本與被告記載製作之項目不符,可知被告並未據實製作分配表,又被告是否確實告知該兩房(按即林定與林文祿該兩房,下同)應事先去繳地價稅且事後有無將稅款補給兩房等節,並非無疑,更甚怎麼會還有扣抵之問題,況被告既受委任為土地管理人,且明知地價稅應由承租人繳交,為何需請各房地主去繳交地價稅後,再為扣抵之動作,顯已違背委任事務應為委任人最大利益之考量,且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被告應有隱匿侵占調漲部分租金之事實,就此部分,原承辦檢察官亦未予詳究,實難令人信服,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函詢國稅局是否有漏未調閱相關資料以致誤判之情或易購商公司及光鏵公司於93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租金支出明細有漏報之情形,亦應向易購商公司及光鏵公司函調93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租金支出明細及相關會計憑證等語。然查:
1、由證人即原處分告訴人林進順於偵查中證稱:王勝忠從86年當二房東,每個月收完租金後會交給被告,我們每個月再去被告的代書事務所領錢,90年至95年,被告會把租金拿到伊家裡給伊父親林文祿,95年林文祿過世後,就由伊幫其他兄弟姊妹去領。之前都是林文祿處理,我沒有看過合約書,95年初林文祿身體很差之後就由我處理,93年至96年被告會把地價稅稅單交給各地主繳,繳完後,我們再拿稅單給被告,被告再把稅款退給我們,我認識的其他各房大部分都是跟我們一樣,先去繳,再拿地價稅單跟被告退錢等語(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947 號卷第422 至423 頁【下稱106 偵14947 卷】),可知有關上開土地出租事宜,於六房之林文祿往生前係由林文祿處理,於林文祿往生後,則由其子林進順接續負責處理,而依林進順之證述,足見聲請人該房及其他各房大部分之地價稅均係由地主繳納後再持地價稅繳款單向被告辦理退款,衡情證人林進順為原處分告訴人之一,亦為六房負責上開土地出租事宜接洽之人,其理應最清楚地價稅繳交、退款等節,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構上開證詞之動機,足見證人林進順前揭證詞,堪值信實,是以證人林進順所為證述,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陳將地價稅款侵占入己或詐欺取財、背信之情事。至聲請人指稱均為其自行繳納地價稅,被告並未將地價稅款退還等云云,與證人林進順前開所為證言相悖,是否係因林進順與聲請人間就該房之租金收取或地價稅繳納事宜聯繫有誤,致有誤會,未可得知,是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稱之犯行。
2、復觀諸證人林富於偵訊時證稱其自行於93年至95年間帳冊,有記錄被告將地價稅款扣除後再交付應分配該房之租金等情(見106 偵14947 卷第130 頁),惟其又稱:我有繳納93、
94、95年地價稅等語(見同上頁),互核其上開證詞,其既表示有親自繳納地價稅,為何對於被告自租金收益中再預扣地價稅款項一事毫無存疑,並且繼續繳納數年地價稅款項,此與常情有悖,是證人林富前開所述,尚屬有疑。又觀以林富製作之帳冊影本及其所為陳述,其證稱:林丁零每月可領租金2 萬元,紅筆勾選黃昏市場之部分即為被告所扣之稅款,96年11月份領租金時,有在被告叫我簽收的資料上註記扣除4100元稅金等語(見同上頁),再細繹林富製作之帳冊影本(見106 偵14947 卷第200 至208 頁),該帳冊僅為林富自行所為片面之紀錄,且並非完整,亦無清楚記載為何年度之帳目,而係事後在帳冊影本自行加註為何年度之帳目,自無從逕信其上全部記載為真,況以94年度所記載項目觀之,計有兩筆扣稅稅款為16,000元、9,800 元,合計為25,800元,對照聲請人所提出由林富繳交之94年度地價稅為9,527 元,該稅款數額顯有出入,難認該扣抵稅款記載與繳交之該年度地價稅款為同筆金額,則林富之帳冊所載「黃昏市場稅款」等字樣,是否確如林富所稱乃係被告額外自租金收益再扣除之地價稅款,亦非無疑,且依林富所述,每月可分配之租金為20,000元,何以其帳冊並未見有每月20,000元租金收入之記載,是僅以林富片面自行記載之不完整且真實性無從確認之帳冊影本,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況衡以證人林進順所證稱:我認識的其他各房大部分都是跟我們一樣,先去繳稅,再拿地價稅單跟被告退錢等語(見106 偵14947 卷第423 頁),審酌上開土地均係原處分告訴人等家族成員共有,家族成員間就上開土地稅賦及出租事宜應有所談論聯繫,而依證人林進順所為證言,實難想像部分共有人可持已繳款之地價稅繳款單向被告辦理退款,而被告卻未告知或積極欺瞞林富該房應由承租人負擔地價稅以及可持地價稅單再跟被告請求退款乙節為真,更殊難想像被告除要求林富該房自行繳交地價稅款外,尚於每月分配租金時,額外再次扣除該房已繳交之地價稅款,等同林富該房須繳納兩倍地價稅款之情。是難以證人林富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取財等事實。
3、另聲請人尚有稱:被告既受委任為上開土地管理人,且明知地價稅應由承租人繳交,為何需請地主去繳交地價稅後,再為扣抵之動作,顯已違背委任事務應為委任人最大利益之考量,且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各房間並未見有書面約定應如何繳交或扣抵地價稅款相關事宜,要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約定,況依證人林進順所述,被告事後均有將各房繳交之地價稅款項返還各房地主,而聲請人該房既無受有財產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損害,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有遭受財產損害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前開指述被告之行為有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為可採。
4、又聲請人復稱:被告有隱匿侵占調漲部分租金之事實,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函詢國稅局是否有漏未調閱相關資料以致誤判之情或易購商公司及光鏵公司於93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租金支出明細有漏報之情形,亦應向易購商公司及光鏵公司函調93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租金支出明細及相關會計憑證等云云,然查,聲請人前開所為指述乃係其於前案針對上開土地是否有調漲租金而遭被告侵占入己等情,此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449 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2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該部分之調查結果業於上開案件論述得否認定被告有隱匿侵占調漲部分租金等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在卷可考,惟本件原處分之告訴意旨乃係針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款項是否有遭被告侵占、施以詐術取得或有無背信之情形,以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租金未分配予其他各房有無侵占、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復指摘針對被告有無侵占調漲租金一節尚有未調查之證據等云云,顯然已非對於本案即新北地檢檢察官所為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024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聲明不服,此部分之聲請自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則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聲請人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從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背信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