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廖王秀珠
游坤煌共 同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曹美玲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王秀珠、游坤煌以被告曹美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7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聲請人2 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德壎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9樓之3 事務所住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依法聲請人2 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5日起算至107 年8 月3 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2 人107 年8 月3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貿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登公司)財務已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自102 年8 月25日起,以「美華」、「馨云」等不實名義,參加聲請人廖王秀珠所召集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內標制之合會共3 會,並以貿登公司需周轉為由,於第
2 、3 、4 期得標後,拒不給付後續每月應付之會款。
(二)被告自103 年11月10日起,以「美華」之名義,參加聲請人廖王秀珠所召集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內標制之合會
1 會,並以貿登公司需周轉為由,於第3 期得標後,拒不給付後續每月應付之會款。
(三)被告於104 年1 月間某日,持發票人為貿登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30萬元後,竟於104 年1 月12日,持支票1 紙(票據號碼KL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發票日104 年1 月12日、面額60萬元),向聲請人廖王秀珠佯稱:欲換回前開面額30萬元之支票,多餘之30萬元係要用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款云云,致聲請人廖王秀珠陷於錯誤,收受上開面額60萬元之支票。嗣該面額60萬元之支票因未記載發票人致無法提示兌現,聲請人廖王秀珠始悉受騙。
(四)被告自103 年11月間起,以貿登公司需周轉為由,接續透過聲請人廖王秀珠向聲請人游坤煌借款,並分別交付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發票人為貿登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聲請人游坤煌供擔保,致聲請人游坤煌陷於錯誤,而借款共計746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4 月間起避不見面,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聲請人游坤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認識聲請人廖王秀珠,伊參加聲請人廖王秀珠2 個合會,分別是每月10日開標的合會跟每月25日開標的合會,都是用「馨云」及「美華」的名義參加,因為聲請人廖王秀珠叫伊不要用自己的名字,死會後,伊還是繼續付會款,一直到104年1 月25日才沒有付,是因為伊經營的貿登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始無力支付款項,伊並無詐欺聲請人廖王秀珠的意思;伊不認識聲請人游坤煌,伊沒有向聲請人游坤煌借錢,也不曾持票向聲請人游坤煌借款;伊與聲請人廖王秀珠有金錢往來,是伊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伊會開票給聲請人廖王秀珠,後來支付借款利息的部分也是開票來支付,伊記得103年12月有換過一批新的支票給聲請人廖王秀珠,伊忘記當時開了幾張票,換票的原因是日期到了或者要展延,票號KLA0000000、面額60萬元支票沒有填上發票人,可能是開票的時候漏掉了,也可能是新的票黏在一起,伊沒有注意到等語。
經查:
(一)關於合會部分,被告坦承以會員編號12號「美華」、編號
13、14號「馨云」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合會3會,並以會員編號7 號「美華」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會1 會等情,且為聲請人廖王秀珠所是認,亦與聲請人廖王秀珠另案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相合,並有聲請人廖王秀珠提出之三萬元整互助會單、五萬元整互助會單各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民法第709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廖王秀珠既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合會之會首,依上開規定本應有知悉、記載全體會員基本資料之義務。佐以聲請人廖王秀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美華」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互助會,並以「美華」、「馨云」名義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互助會3 會,被告說她經營的貿登公司需要周轉所以參加互助會,被告跟伊說美華、馨云是她的姊妹,用她們名義參加沒有問題,但實際參加上開合會的人就是被告,伊也有答應讓被告以「美華」、「馨云」名義參加合會等語,堪認聲請人廖王秀珠於起會之初已知悉被告係以「化名」或「多人」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對被告本人之信用及資力進行審核後,始同意被告以「化名」或「多人」名義參加合會,尚難單憑被告以「美華」、「馨云」等名義參與上開合會並投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對聲請人廖王秀珠施用詐術。再者,被告係以其經營之貿登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加入上開合會,而聲請人廖王秀珠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貿登公司隔壁,貿登公司是經營電子零件的,確實有雇用員工在營業,是後來貿登公司才結束營業的,被告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會,在第2 、3 、4會得標後,有繼續給付會款,是等到跳票後,被告才沒有付會款,該會共有49會,被告繳到第20或21會才沒繳,被告沒有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會之死會會款後,伊還是有讓被告參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合會,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跟人家借很多錢了,伊才好心讓被告參加合會等語,觀諸貿登公司之課稅所得,於100 年度為15萬92元、101年度為13萬9,184 元,102 年度為負137 萬1,757 元、10
3 年度為負277 萬1,004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1309684號函附100 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且貿登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104 年2 月6 日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5 年7 月13日上基隆字第1050000155號函暨所附貿登公司支票帳戶拒往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貿登公司確實有在營業,係自10
2 年度起,始由盈轉虧,至104 年2 月6 日貿登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核與聲請人廖王秀珠透過被告所知悉之貿登公司營業狀況相符,故聲請人廖王秀珠於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合會及投標時,已知被告所經營貿登公司營運情形,及被告斯時已向多人借款之財務狀況,仍應允被告參加上開合會並以貿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付款,難認被告於參加合會之初,客觀上有隱瞞資金宭迫而對聲請人廖王秀珠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廖王秀珠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參加上開合會之情,且被告參加上開合會後,仍有給付會款至貿登公司結束營業為止,亦難認被告參與上開合會之初,主觀上即有拒不給付會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二)關於被告交付未記載發票人之票據號碼KLA0000000支票予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並支付合會會款,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節,被告具狀辯稱:因被告與聲請人廖王秀珠之借貸往來,被告從未開立當日票據交予聲請人廖王秀珠,又被告為顧及貿登公司票信,不敢跳票,只能以到期先付利息,換票展延之方式籌錢,此票據係被告於聲請人廖王秀珠家中當場開立多張支票,換回已經到期、過期之票據,因此漏蓋貿登公司大小章,此種錯漏情形,前亦曾發生,並非初次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其100 年4 月26日、103 年6 月28日開予聲請人廖王秀珠、再由聲請人廖王秀珠已交付予合會會腳編號19號蕭德新、合會會腳編號15號陳秀蓮承兌之支票,均因漏蓋發票人印章而取回換票等情相符,且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當天同時開立、由聲請人廖王秀珠轉交聲請人游坤煌收執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票號KLA0000000、KLA0000000號支票,於發票人欄位均蓋有貿登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當天開立支票時確實有攜帶貿登公司大小章,而被告長年以貿登公司支票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並換票展期,與聲請人廖王秀珠先前收取之其他貿登公司支票相較,上開票號KLA0000000號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從缺係肉眼顯見之差異,尚難想像被告會以此明顯瑕疵矇騙聲請人廖王秀珠,此外,被告於案發後亦未否認此支票票面金額之債務,自難僅憑支票漏未記載發票人此一客觀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交付上開票據借款時主觀上有訛詐聲請人廖王秀珠之不法意圖。
(三)關於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聲請人游坤煌借款部分,聲請人游坤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是親自向伊借款,伊聽聲請人廖王秀珠說有人要借錢,有利息可賺,被告的婆婆是伊的朋友,是因為這個關係伊才會借款給被告,伊不是將錢交給被告,伊都是透過聲請人廖王秀珠交款給被告,聲請人廖王秀珠說被告很老實,且有三間房子,伊是相信聲請人廖王秀珠,才會借那麼多錢給被告等語,核與聲請人廖王秀珠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聲請人游坤煌借款予被告,斯時貿登公司尚有在營業,是後來才歇業,聲請人游坤煌與被告之金錢借貸款項均透過伊轉交,伊曾向被告表示款項係向別人借調,但未告知係向何人借調等語相符,被告亦始終供稱其不認識聲請人游坤煌,其只有跟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而已等語,堪認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借款之對象,係聲請人廖王秀珠,而非聲請人游坤煌,則被告既未與聲請人游坤煌碰面,即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游坤煌隱瞞財務窘境及借款原因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時,聲請人廖王秀珠已明知被告當時所開設之貿登公司經營情形且需錢周轉,業經論述如前,則聲請人廖王秀珠顯係斟酌被告之借款用途、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債信及借款所獲利息利益等情綜合考量後,自願承擔風險進而出借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廖王秀珠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貿登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104 年2 月6 日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亦如前述,而聲請人廖王秀珠亦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為被告借款時簽發之遠期支票,益證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聲請人廖王秀珠時,貿登公司之票據信用仍屬正常,自難僅憑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嗣後無法兌現此一客觀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訛詐之不法意圖。又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其積欠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債務,復提出清償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之支票兌現明細及支票承兌影本以資佐證,經上開支票承兌人張興順、陳秀蓮、黃秀霞(陳財國之配偶)、蕭德新等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渠等均係因參與聲請人廖王秀珠之合會而取得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確實有償還聲請人廖王秀珠部分借款,且聲請人游坤煌亦稱已取得被告還款超過20
0 萬元等情,故以被告借款時之資力及借款後曾經償還款項等客觀事實觀之,堪認其辯稱借款時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稽,堪信為真實,實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聲請人雖仍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9號處分書就票號KLA0000000支票部分,記載該支票雖未記載受款人,不生無法提示問題等語,雖未切中本案爭執該支票係漏未記載發票人而屬無效票據之爭點,惟本院認被告並非故意執該無效票據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而無詐欺取財犯意,理由如前所述,故上開處分書之理由雖欠詳盡,惟結論並無差異,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以106 年12月18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敘明聲請人廖王秀珠另案對被告提出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96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證據即被告與聲請人廖王秀珠之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其以誆稱丈夫要做生意需要款項為詐術手段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並請求調閱該案錄音光碟等情,雖未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惟揆諸首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法院審查時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所稱上開另案偵查中之錄音光碟,此證據既未於本案偵查中顯現,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併予指明。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冒名投標合會及投標之理由是「不想讓被告婆婆知道」,已屬冒用他人名義欲規避責任之詐欺手法等語,惟被告以「美華」、「馨云」名義參加聲請人廖王秀珠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並投標,不論被告化名參加之理由為被告避免他人知悉跟會而主動提供化名,抑或聲請人廖王秀珠不願他人知悉被告跟會而要求被告提供化名,均無礙於聲請人廖王秀珠確實知悉以「美華」、「馨云」名義參加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並投標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且係針對「被告本人」當時資力、債信加以審查是否讓被告參加上開合會,故聲請意旨單以被告化名參加合會並投標一事,即謂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開設貿登公司、婆婆與聲請人2 人間之熟識關係作為手段強化其對聲請人2 人借款之施用詐術行為等語,然被告確實有開設貿登公司,且貿登公司於被告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時均有正常營業,而聲請人廖王秀珠即住在貿登公司隔壁,對於貿登公司是否正常營業一節,當可輕易查知,又被告長年以貿登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更因無法如期還款而多次向聲請人廖王秀珠換票展期及參加合會籌款,故聲請人廖王秀珠對於被告及貿登公司之財務狀況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婆婆雖與聲請人2 人熟識,惟被告並未透過其婆婆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反而均以自己名義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即有自行承擔借款債務之意,顯見被告自始均未以不實事項或利用他人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上開聲請意旨事後惡意曲解被告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借款之初即已陷於無資力或無還款意願,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所辯其已償還聲請人廖王秀珠1,300 多萬元一節是否屬實,惟被告並不否認其積欠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債務,僅爭執借款及還款數額,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廖王秀珠於本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故被告應返還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債務之金額,應由本院民事庭就雙方所提證據及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判斷,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依照被告所提還款支票調查承兌人張興順等人取得支票之原因,而認定被告確實有償還聲請人廖王秀珠部分款項,係據以推論被告向聲請人廖王秀珠借款之初之主觀意圖,並未認定被告與聲請人廖王秀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確切金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106 年度偵字第30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上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9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 人所指訴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合會內容 │├──┼─────────────────────┤│ 1 │廖王秀珠擔任會首,含會首共計49人,每期會款││ │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會期自102 年8 月25日││ │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每月25日,在新北市○○○ ○○區○○路○○○ 巷○ 號2 樓開標,底標3,000 元││ │,每年1 月10日、4 月10日、7 月10日、10月10││ │日加標至105 年8 月25日止 │├──┼─────────────────────┤│ 2 │廖王秀珠擔任會首,含會首共計31人,每期會款││ │5 萬元,會期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 │10日止,每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239 ││ │巷2 號2 樓開標,底標5,000 元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1 │KLA0000000│103年8月28日 │70萬元 │├──┼─────┼───────┼───────┤│ 2 │KLA0000000│103年12月10日 │50萬元 │├──┼─────┼───────┼───────┤│ 3 │KLA0000000│103年12月10日 │50萬元 │├──┼─────┼───────┼───────┤│ 4 │KLA0000000│103年12月11日 │86萬元 │├──┼─────┼───────┼───────┤│ 5 │KLA0000000│103年12月25日 │80萬元 │├──┼─────┼───────┼───────┤│ 6 │KLA0000000│104年1月11日 │50萬元 │├──┼─────┼───────┼───────┤│ 7 │KLA0000000│104年1月11日 │50萬元 │├──┼─────┼───────┼───────┤│ 8 │KLA0000000│104年1月11日 │60萬元 │├──┼─────┼───────┼───────┤│ 9 │KLA0000000│104年1月11日 │60萬元 │├──┼─────┼───────┼───────┤│10 │KLA0000000│104年1月11日 │50萬元 │├──┼─────┼───────┼───────┤│11 │KLA0000000│104年1月12日 │70萬元 │├──┼─────┼───────┼───────┤│12 │KLA0000000│104年1月12日 │7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