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玥霖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林洋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1月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洋志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於臉書(FACEBO OK )張貼聲請人配偶李超群對被告另案提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遮蔽聲請人及其配偶本名,觀諸其所翻攝原圖,仍清楚可見載有「被告林洋志介紹其老闆蔡基業向告訴人李超群之妻陳玥霖承包木工工程,因業主階段性驗收未合格,陳玥霖未給付蔡基業工程款,蔡基業因而停工數日,告訴人遂傳送LINE訊息責怪被告故意停工,陳玥霖並找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按摩店理論」即顯然包含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姓名、其配偶所營單位之地址,該地址亦係聲請人找被告談論之處,諸多訊息均足識別聲請人個人資料,並非將聲請人個人資料均已覆蓋,原不起訴處分所認事實已有違誤。而被告張貼上開聲請人個人資料,並非單純用以回應網友的提問,且其取得聲請人資料縱非不法,然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張貼上開資料,已有未依特定目的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違法。況被告與網友討論之事項,係其與聲請人間另外之工程款糾紛問題,該事實也未釐清,網友回覆也沒有要求或洩漏聲請人個人資料,被告旋即張貼聲請人及其配偶個人臉書資料頁面截圖,顯然有意使人知悉雙方之間尚有工程款的糾紛尚未釐清,顯見被告用意在使網路上之他人得以周知聲請人之樣貌及來歷,以貶損其人格,非無損害聲請人名譽利益之意圖。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自非僅有財產法益,於人格權所包含之各項名譽、信用等非財產性質之法益,亦應在其保障範圍內。而聲請人之合理隱私期待及避免引發他人對於聲請人之負面評價,仍屬該法第41條構成要件所謂利益指涉之範圍,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見解,顯與該法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聲請准予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玥霖告訴被告林洋志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5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7 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訂有明文。又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條第3 、5 款分別明定。
(二)本案聲請人為室內裝潢設計師,被告則為曾與聲請人合作之木工,雙方並互相加為臉書好友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臉書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將聲請人及李超群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張貼於案外人許家維於臉書粉絲團「裝潢木工職人聯誼會」之貼文回應處與網友討論,並於個人臉書頁面張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43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亦有臉書畫面截圖附卷可佐,惟觀諸被告張貼之聲請人及李超群臉書個人資料頁面(見他卷第21頁),聲請人並未使用中文姓名,而係以自行設定之「A-Li
n Chan(A Lin )」作為其臉書使用者名稱,並僅有顯示「就讀頭前國中一般系、曾就讀頭前國中」等資料,內容僅含有聲請人自行設定之英文姓名及曾就讀之學校資料,並不包含其他之個人資料,若非現實中已認識聲請人者,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能知悉被告所指即為聲請人,則此是否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尚有可疑。況且被告張貼上開資料之目的係因上開社團中,有其他網友詢問施工師傅工資是否合理,並討論施作過程及薪資,被告藉此回應說聲請人有積欠工資之情形,因有網友暱稱為「游浪子」、「林瑞原」等人均以疑問之語氣詢問設計師為何人,被告始貼出上開資料供其等參考,此有臉書畫面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觀其所述內容應在善意提醒其他網友注意,實屬個人主觀經驗之分享,且被告之老闆蔡基業與聲請人確有工程款給付之糾紛,亦據聲請人自承明確,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將之解讀為聲請人積欠工程款,尚非全然沒有憑據的說法,故被告據此提醒其他網友注意此事,其所為自難以認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可言。聲請意旨認被告張貼之目的在於使網路上他人周知聲請人之樣貌及相關來歷以貶損其人格云云,無可採信。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被告確有以煙盒將該案告訴人李超群、被告自己之當事人欄個人資料遮隱,亦有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如有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當無須於張貼時仍特意遮隱包含該案告訴人即聲請人配偶李超群之個人資料。另被告所張貼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有包含聲請人及李超群之姓名、所營單位地址等個人資料,然人之姓名係供個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與他人互通姓名,用作對該人或供該人對自己之識別、稱呼之用,實屬常見,佐以被告除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而揭露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姓名及李超群經營之按摩店名稱及地址外,並未同時揭露聲請人及李超群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個人住所等更為隱密而足以明確識別聲請人個人或其配偶之特徵或資料,應認其目的是在指明、特定其臉書上發文及先前所陳述之對象為聲請人而已,則其利用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實難認有逾越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可言。況被告所張貼者包含上開個人資料部分,係該案告訴人李超群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提之告訴內容要旨,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一部分,參酌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所做出之判斷,內容本即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 項亦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立法理由認為公開起訴書係為透過資訊之透明化達到檢視檢察官起訴品質之目的,並強化社會公眾監督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則基於相同法理,足認不起訴處分書公開也有相當之正當性及公益性,是被告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作為其評論聲請人行為之相關佐證,能使消費者或其他網友對於聲請人從事設計師工作有與他人有工程款糾紛等情有所認知,其目的應屬正當,縱內容有提及聲請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四)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文義解釋,雖無法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能性,然由修法歷程觀之,行政院原提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本即欲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所示同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因而將該條項予以除罪化,新法雖未採納上開行政院之提案,而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其立法理由亦係以:「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仍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從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利益」當不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而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上開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利益應限縮於財產上利益,聲請意旨徒以聲請人之合理隱私期待及避免引發他人對於聲請人之負面評價,均認屬同法第41條所指利益範圍,實與上開該法修正後限縮處罰範圍之精神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當無從以同法第41條加以處罰,上開處分認限於財產上利益為限,並無違誤。
(五)再聲請意旨未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如何認為有交付審判之理由予以說明,本院審酌上開處分書中已詳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亦無從由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即使一般人知悉被告所指之「蟑螂設計師」即為聲請人,經核於法無違,此部分聲請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