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廣丞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倪盧碧霞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王文有
王文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8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廣丞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以被告王文有、王文益涉犯公共危險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 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7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垚祥律師,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廣丞公司、訴外人東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筠公司)分別向被告王文有、王文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舊門牌:114之7號)、新北市○○區○○路○○○○○號(舊門牌:114之 5號)房屋供作廠房使用。本件上開廠房外之消防水源設備及其泵浦之控制盤均為被告王文有、王文益所設置,而為上開設備及泵浦之管理權人,聲請人廣丞公司及訴外人東筠公司雖有使用上開消防水源設備之同一管線,惟被告 2人從未告知上開泵浦之控制盤開關實際位置及如何操作,故聲請人廣丞公司及訴外人東筠公司於各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若遇有「控制盤開關未定位」而有不合格情形,即會通知被告2人改善。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須提供承租廠房內消防用水無虞之合乎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予承租廠商之義務存在,且其他承租廠商大多從事焊接產業,並堆放原物料及成品,稍有不慎,極易引燃物品致失火,故出租廠房須符合消防安全設備並通過檢查,新北市政府始始能核發營業許可。因此被告 2人即有設置上開消防設備及泵浦之義務,並有應聲請人等承租廠商之要求而改善,足見被告 2人應有維持上開消防設備之泵浦控制盤開啟以符合規定之注意義務存在。再被告既有設置及提供上開消防用水設施之義務,並有妥善維護上開消防設施之必要,亦即被告等應保證火災發生時,上開設備既能使用並能加壓出水,而達滅火之效果。
(二)又被告 2人應告知承租廠商上開消防水源設備及泵浦控制盤之確實位置及泵浦控制盤之操作方式,然被告 2人祇自行維護及管理,從未告知聲請人等承租廠商上開消防設施確實位置及操作方式。而被告 2人亦應在該消防設備泵浦控制盤外圍設置「柵欄」或「鐵絲網」,或以其他方式避免他人隨意侵入並轉動上開泵浦控制盤之開關,以善盡維持該消防設備水源泵浦隨時處於開啟狀態,然被告2 人並未為上開防範措施,致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上開消防裝備及泵浦設置地點雖屬「開放空間」,惟該地點係他人無法隨意進入之位置,倘遇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不合格時,即由聲請人及東筠公司通知被告2人前去開啟。又據證人郭偉民102年10月30日所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記載「控制盤開關未定位」及先前103年11 月22日所製作同前申報書之計畫書記載「泵浦未能啟動」,事後消防局複查時均有通過檢查,顯然聲請人對上開「控制盤開關未定位」及「泵浦未能啟動」等缺失,確有通知被告2 人並經改善缺失後,消防局始複檢通過。故被告2人 所管理消防設備部分有缺失須改善,聲請人及東筠公司亦有通知被告
2 人改善,足見上開消防水源設備之「泵浦控制盤」皆係由被告2人所管理維護而有維持開啟狀態之義務存在。
(三)再本件消防設備泵浦倘未遭關掉,而有「消防用水」可供灌救,本件104年6月29日失火應可及時控制,而避免火勢擴大並延燒,故上開消防設備無水可提供灌救,與本件火勢擴大並延燒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王文有、王文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王文有僅負責收取房租及管理,王文益始為房屋所有人及出租人,承租廠房之廠商與消防局均會固定檢查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在本件發生火災前,104年5月份的例行檢查均係合格,倘若檢查不合格,消防局亦會通知承租廠商改善,廠商再通知伊等,伊等亦會去改善,本次火災前,並未收到承租人反應泵浦控制開關未定位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準此,於個案中應先確認該一定結果之發生,係導因行為人何種行為所致,次再確認行為人之該行為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後審究該一定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是否係可以避免;若均得以確認,始足以認定行為人之過失。是於失火案件中,欲確認被告之過失責任,須先確認燒燬之結果係導因於被告何種行為所致,其次再確認被告之該行為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最後再審究該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被告是否得以避免。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作業基準規定,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上各開關應無變形、損傷、脫落等,且開、關位置應正常,以保持泵浦處於符合規定之狀態。
(二)本件聲請人廣丞公司及訴外人東筠公司,係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列管之應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場所,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 12月31日新北消預字第1042488528號函所附之上開廠房歷次消防檢查資料附卷可稽(參見104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18至22頁),復參酌卷內廣丞公司歷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均對本件泵浦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足見聲請人就本件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之維護,自屬依消防法所規定負有公法上義務,因管理權人對該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而應隨時注意將本件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開關開至定位之義務。再參以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倪運德於偵查中陳稱:每年消防安全申報係由承租人向市政府申報,廠區內的部分由伊負責,廠區外的部分,伊會告知被告王文有,在102 年時就有發生泵浦開關位置未定位的狀況,伊有告知被告王文有,消防局事後複檢後就沒有問題等語(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卷第51 頁)及東筠公司代表人吳朱原於偵查中陳稱:廠房內的消防安全申報係由承租人申報,廠區內的消防安全係伊負責,通常均係消防局來檢測,發現沒有水,承租人再去跟房東反應等語(參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卷第51頁),並酌以被告2 人與聲請人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時,並未約明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開關應由何人負責維持開啟狀態,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卷第58 至61頁)。故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並未就泵浦開關應由何人負責維持開啟狀態一事為約定,應認係經消防檢測認為不符規定時,始由聲請人告知被告王文有,被告2人再維護修繕。
(三)聲請人廣丞公司於103年 11月20日由郭偉民進行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之檢查結果有「泵浦無法啟動」之缺失,經消防局於同年12月10日複查合格;而東筠公司於104年5月20日經消防檢測後,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均合格等情,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104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19至22 頁、105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第106至108頁),故被告2人辯稱於火災發生前,承租人並未告知有泵浦開關位置未定位,消防安全設備檢測均合格等情,並非無據。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既非上開廠房之管理權人,亦未與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倪運德、東筠公司代表人吳朱原約定需要定期檢查泵浦開關是否開啟,則難認被告2人於未被通知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情形下,有何隨時注意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上各開關之開、關位置應正常,以保持泵浦處於符合規定狀態之注意義務。
(四)本案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位置係處於公共空間,此業據證人即專技人員郭偉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53頁反面),且於火災後切換至「停」位置,切換鈕可以手轉動至「手動」、「停」、「自動」3個位置,亦有火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見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37頁)。上開照片雖顯示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於火災後係停留在「停」位置,然上開設備經消防檢測複查合格已如前述,且位於公共區域之切換鈕復能輕易以手切換,本件既查無被告2人對消防水源設備及其泵浦之控制盤之日常管理、保養及檢查有何疏失之處,亦無法確認上開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位置,係於火災前或後經切換至「停」位置,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將之切換至「停」位置,尚難僅以火災後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位經切換至「停」位置,即遽認係被告2人於火災前將之切換至「停」之位置,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2人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第182條妨害救災罪等罪責。是聲請人猶執相同情詞,指摘被告等具有過失責任,實欠依據,並無理由。
(五)又證人即鑑定人張瀞文於偵訊時結稱:伊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本案消防泵浦倘係正常運作對本件火勢及控制效果,仍需視當時火勢燃燒位置大小及使用時間來決定,但因現係事後推論,很難絕對判斷當時實際狀況如何,又本案起火點在106之9木材工廠廠房,106之10廠房火勢本遭滅火器撲滅,故應朝106之9廠房之起火點噴水始能將火撲滅,否則亦僅為壓制,另起火點亦不能有油性物質,因油性物質無法用水撲滅,本案兩間廠房間亦僅有一片鐵皮隔間牆,且據現場人表示106之10廠房的鐵皮上方有很多粉塵,故亦可能係被引燃之粉塵穿過鐵皮縫隙,或火星噴濺過鐵皮縫隙,故可說本案情形係106之9、106 之10廠房同時係起火點,且這兩間廠房上半部應係相通的等語(參見106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第61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張瀞文所述,縱認被告2人有維護控制盤開關處於正確位置之義務,即於火災當時控制盤開關應切換至「自動」之正確位置,是否能有效撲滅本件火勢,仍需視當時火勢燃燒位置大小及消防泵浦使用時間而定,則被告2人之行為與上址倉庫燒燬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六)另按刑法第 182條妨害救災罪,須行為人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相類之方式妨害救災,始克當之。亦即須於災害發生之情狀下,行為人有妨害救災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本件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上之開關位於公共區域,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於火災前將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於火災前切換至「停」位置,已如前述。又證人許順發、曾志明於偵查中結稱:火災當時,被告 2人均未在場等語(參見106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33頁正反面),是被告2人於發生火災之際均未在現場,難認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之際或火災發生之前,有何故意將控制盤切換至「停」位置以妨害消防人員救災之行為,而令其等擔負妨害救災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