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謝榮壽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被 告 李佰全
林陀桂英葉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榮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葉玲(下稱被告3 人)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42條第2 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1 月19日將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至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收受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本件聲請狀(其上有本院收發處蓋印之收狀戳章1 枚)及刑事委任狀各
1 份附卷可佐,俱堪認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意旨略以:被告李佰全、葉玲前為夫妻,被告李佰全前係址設新北市三芝區二坪頂69號之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被告林陀桂英前則為該廟第一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並擔任常務監察職務,掌管該廟大小章及設在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均係受上開管委會委任為珊瑚貝殼廟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
3 人皆明知珊瑚貝殼廟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樹欉(被告李佰全之父)於101 年1 月27日病逝後,該廟業經合法程序產生第二屆管委會暨主任委員即聲請人謝榮壽,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在案,然渠等因不滿管委會之選舉結果,被告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違背受託之任務,由被告林陀桂英於李樹欉病逝後之101 年2 月3 日,盜領珊瑚貝殼廟所有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82 萬元,並將之轉匯至被告李佰全之帳戶,旋由被告3 人共同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
(一)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李佰全辯稱:李樹欉過世後,珊瑚貝殼廟之華泰銀行帳戶突遭聲請人擅自轉出共計1,369 萬5,000 元,伊等為保全廟產,故伊從華泰銀行於101 年2 月3 日提領382 萬元,再將該筆款項匯入伊在華泰銀行帳戶保管,後來覺得還是全部都提領出來好,就放在廟裏保險箱,嗣伊於101 年4 月間,將上開款項連同廟內香油錢共600 萬元,分為200 萬元、400 萬元匯入珊瑚貝殼廟設在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歸還,聲請人一直很強勢,伊父親過世,他就一直問帳戶有多少錢,伊會怕他把錢都領出,他一直會用工作名義請款等語;被告林陀桂英辯稱:101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3 日期間,珊瑚貝殼廟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遭轉出共計1,369 萬5,000 元,當時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是由伊保管,被告李佰全與陀春明當時告知伊聲請人要支付1,500 萬元工程款,於是伊就以珊瑚貝殼廟名義簽發11張、總票據金額1,500 萬之支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就持該等支票至銀行兌現,伊不清楚聲請人兌現該等款項後如何使用,當時李樹欉過世了,伊就把存摺、印章還給李佰全,伊沒有在提款單上蓋章,他們何時提款伊不知道等語;被告葉玲則辯稱:聲請人取走前開1,369 萬5,000 元款項後,用途不明,伊等覺得受騙,故提領382 萬元並存入被告李佰全之帳戶保管,伊跟李佰全一起到銀行領款是因為李佰全說他數字國字大寫不會寫,華泰銀行取款單、存款單是伊填的,印章在李佰全那邊,林陀桂英沒在場,李樹欉只有李佰全一個小孩,李樹欉的收入來源還有看陰宅、陣頭等收入等語。
(二)經查,李樹欉於101 年1 月27日過世後,珊瑚貝殼廟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於101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止,遭轉出之款項共計1,369 萬5,000 元,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又珊瑚貝殼廟第2 屆管委會之選舉產生過程及更名為珊瑚貝殼廟之決議方式均遭部分信眾質疑乙情,業由案外人林罡亦(原名林祈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珊瑚貝殼廟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林罡亦復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5
3 號民事判決廢棄同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並改判決:確認101 年2 月20日富福頂山寺101 年度第
2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確認101 年3 月16日富福頂山寺101 年度第3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101 年5 月24日珊瑚貝殼廟第2 屆2 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101 年5 月28日珊瑚貝殼廟第2 屆第3 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對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中,此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以上開珊瑚貝殼廟之信徒會議決議是否適法、有效,迄今尚未確定,被告3 人對於聲請人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已合法產生存疑,被告李佰全身為原第一屆副主任委員,於第一屆主任委員李樹欉死後,被告3 人於101 年2 月3 日提領珊瑚貝殼廟之華泰銀行帳戶內之382 萬元並存入被告李佰全之帳戶乙節,渠等主觀上係為保全該廟資產,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侵占、背信之主觀不法犯意。
(三)被告李佰全等人於101 年4 月間,將前開382 萬元連同廟內香油錢共600 萬元,分為200 萬元、400 萬元匯入珊瑚貝殼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節,此有淡水信用合作社103 年6 月20日103 淡信昌字第0474號函暨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另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李佰全於101 年5 月24日後,尚存入該帳戶40萬元,截至10
1 年10月31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係640 萬3,762 元,堪認被告李佰全已於101 年4 月間已將前開382 萬元連同收取之珊瑚貝殼廟之香油錢,計600 萬元存入珊瑚貝殼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聲請人雖否認被告李佰全於101年4 月間所匯入之600 萬元含有前開382 萬元之返還,並以珊瑚貝殼廟在華泰銀行及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及李樹欉在華泰銀行及三重農會之帳戶自93年起至103 年間之每年2 、3 、4 月歷年收入總計金額作比較,103 年2 、3、4 月間之香油錢低於前後期之香油錢收入,而推測被告李佰全於101 年4 月間所匯入之600 萬元未含前開382 萬元,然自93年起至103 年間之每年2 、3 、4 月珊瑚貝殼廟香油錢均不固定,有多有少,收入總額並未有規則性及可預期性,尤其101 年間經歷珊瑚貝殼廟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樹欉病逝、第二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產生之爭議,101 年2 、3 、4 月間珊瑚貝殼廟香油錢是否當然等同於前後期之香油錢,不無可議,聲請人指訴實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四)參以聲請人先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提出侵占等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809 號案件偵查,於102 年1 月18日上午前往珊瑚貝殼廟勘驗現場時,經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當場提出所收取之香油錢613 萬元供聲請人清點無誤,在場之聲請人及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對此金額均無異議,且雙方同意同日下午將現金600 萬元存入珊瑚貝殼廟設在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另13萬元則作為零用金,由被告李佰全支用,之後每日會算後收入之香油錢,每週由雙方指派之人員存入廟方帳戶等節,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故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於102 年1 月18日當場交付及存入珊瑚貝殼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款項600 萬元應為香油錢,並不含前開382 萬元。
(五)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華泰銀行於核對李樹欉之存款印鑑、存摺及相關資料無訛後,接受被告辦理提款等事宜,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其對該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是並無損害華泰銀行之虞,而被告等人因為保全該廟資產,雖曾提領前開382萬元後又全數匯入珊瑚貝殼廟另一帳戶即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已如前述,亦難認有何損害於珊瑚貝殼廟,準此,被告主觀上亦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致生損害於銀行及珊瑚貝殼廟,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要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有所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富福頂山寺案件,依當時有效之富福頂山寺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寺管理委員11名,監察委員3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 第7條規定:「本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第8條規定:「本會監察委員互選常務監察委員1人 ,監察本會日常會務及財務。」富福頂山寺原主任委員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過世,當時副主委分別由被告李佰全及陀春明擔任,被告林陀桂英則擔任常務監察人職務,並保管富福頂山寺大章、主委李樹欉小章及支票,是依上開富福頂山寺章程規定,在富福頂山寺新任主委尚未選出前,如欲提領系爭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存款,應由被告李佰全及陀春明共同代理原主任委員李樹欉之職務為之,本件卻僅由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及葉玲共同決定於 101年2月3日提領系爭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存款382 萬元,並存入被告李佰全帳戶,已足見被告3 人之提領行為違反富福頂山寺章程之規定,無權提領富福頂山寺之存款,卻利用擔任富福頂山寺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之機會盜領廟產。
(二)再者,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曾於另案自首稱:101 年1月27日李樹欉過世後,與陀春明共同協議開立以富福頂山寺為發票人,並蓋用大、小章,面額合計1,500 萬元之華泰銀行支票11紙,係偽造有價證券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尚知悉應與當時另一富福頂山寺副主任委員陀春明共同開立支票之事實,足見被告李佰全、林陀桂英及葉玲主觀上亦明知無權自為決定填寫取款憑條,卻仍決定領取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存款382 萬元,應構成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
(三)原處分另以,林罡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珊瑚貝殼廟信徒會議決議無效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認被告3 人於101 年2 月8 日提領珊瑚貝殼廟於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之382 萬元,並存入被告李佰全個人帳戶中,主觀上係為保全該廟資產,認定被告3 人未構成業務侵占、背信等罪,然林罡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珊瑚貝殼廟信徒會議決議無效案件,業據該院認林罡亦請求無理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珊瑚貝殼廟信徒會議決議不存在,然本件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信徒會議決議是否有效與被告3 人是否侵占廟款並無關聯,是無從推論被告3 人即得據此任意移轉珊瑚貝殼廟之資產。況被告3 人若對信徒會議決議有效與否有爭議,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停聲請人謝榮壽主委職務即可,豈可逕自提領廟產並存入被告李佰全個人帳戶,若任合法,無異變相鼓勵人民只要自身認為有不法之虞,即得自力妄為,視司法為無物,實難令人心服。何況,被告3 人於101 年2 月8 日提領珊瑚貝殼廟於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之382 萬元,斯時被告李佰全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林陀桂英則擔任常務監察委員職務,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2 月20日始擔任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聲請人根本尚無法管理廟務,如何有侵害珊瑚貝殼廟廟產之可能,原處分採信被告3 人辯稱:係為保全廟產而提領系爭382 萬元云云,顯然頭尾不合而難令人信服,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李樹欉於101 年1 月27日過世後,珊瑚貝殼廟之系爭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101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止,遭轉出之款項共計1,369 萬5,000 元,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
(二)珊瑚貝殼廟第2 屆管委會之選舉產生過程及更名為珊瑚貝殼廟之決議方式均遭部分信眾質疑乙情,業由案外人林罡亦(原名林祈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珊瑚貝殼廟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林罡亦復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並改判101 年2 月20日富福頂山寺101 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確認101 年
3 月16日富福頂山寺101 年度第3 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
101 年5 月24日珊瑚貝殼廟第2 屆2 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101 年5 月28日珊瑚貝殼廟第2 屆第3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確認聲請人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對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中,此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以,上開珊瑚貝殼廟之信徒會議決議是否適法、有效,迄今尚未確定,被告3 人對於聲請人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已合法產生存疑,被告李佰全身為原第一屆副主任委員、被告林陀桂英為常務監察委員,於第一屆主任委員李樹欉死亡後,被告3 人於101 年2 月3 日提領珊瑚貝殼廟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382 萬元,並存入被告李佰全之帳戶乙節,渠等主觀上係為保全該廟資產,尚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3 人有侵占、背信之主觀不法犯意。
(三)被告3 人於101 年4 月間,將前開382 萬元連同廟內香油錢共600 萬元,分為200 萬元、400 萬元匯入珊瑚貝殼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節,此有淡水信用合作社103年6 月20日103 淡信昌字第0474號函暨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細繹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李佰全於
101 年5 月24日後,尚存入該帳戶40萬元,截至101 年10月31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係640 萬3762元,堪認被告3人已於101 年4 月間已將前開382 萬元連同收取之珊瑚貝殼廟之香油錢,計600 萬元存入珊瑚貝殼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聲請人雖否認被告3 人於101 年4 月間所匯入之600 萬元含有前開382 萬元之返還,並以珊瑚貝殼廟在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及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及李樹欉在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及三重農會之帳戶自93年起至103 年間之每年2 、3 、4 月歷年收入總計金額作比較,103 年2、3 、4 月間之香油錢低於前後期之香油錢收入,而推測被告3 人於101 年4 月間所匯入之600 萬元未含前開382萬元,然自93年起至103 年間之每年2 、3 、4 月珊瑚貝殼廟香油錢均不固定,有多有少,收入總額並未有規則性及可預期性,尤其101 年間經歷珊瑚貝殼廟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樹欉病逝、第二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產生之爭議,101 年2 、3 、4 月間珊瑚貝殼廟香油錢是否當然等同於前後期之香油錢,不無可議,聲請人之指訴,實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難據此認被告3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準此,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逕認被告3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3 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所不足。原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證(含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63 號、103 偵字第16196 號、103 年度他字第2735號、第4379號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3 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一己之臆度而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