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婉怡代 理 人 鍾亞達律師被 告 彭思璇
顧佩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8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69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婉怡及其母任美霞(未聲請交付審判)前以被告彭思璇、顧佩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除被告顧佩萍佯稱協助開設美容美髮館、彩券行、投資及協助出國進修為由騙取聲請人黃婉怡之金錢部分,已達起訴門檻而提起公訴外,關於被告彭思璇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暨被告顧佩萍施用詐術使案外人任美霞誤認其名下房屋為兇宅出售第三人之詐欺取財罪嫌等部分,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6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2月
5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3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6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乃認聲請人之指述皆無證據可佐,惟聲請人前曾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補充理由狀,已陳明「證人張綺珊」確有聽聞被告彭思璇謊稱具有律師資格、在英國留學云云,致使聲請人誤認其與被告顧佩萍之謊言,顯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高檢署未及調查此部分事證,逕認被告彭思璇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駁回再議處分,自有不當。
(二)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先要求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之房屋仲介、代書資訊,反而逕向非承接本案房屋仲介買賣之「東森房屋板橋文化加盟店」調取相關文件,當然無從取得本案相關資料,其後亦未再向東森房屋總公司即「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調取相關資料,其偵查作為顯有不當。又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認「兇宅」僅「事涉命理、風水、宗教信仰及民間習俗,此源於對鬼神及生死之敬畏,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既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 . . ,無法據此論斷被告顧佩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等語,然「兇宅」早於97年7 月間經內政部函釋在案,有明確之法律上定義,買受人更可因此解除買賣契約,並非無依據可供檢驗,聲請人查證後該房屋應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情事,是被告顧佩萍向聲請人誆稱名下房屋為兇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出售房屋,顯然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彭思璇共同參與詐取聲請人之金錢部分:
1.聲請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被告顧佩萍之指示,將各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彭思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及於101 年1 月2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2萬8,525 元存入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思璇、顧佩萍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759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二第 144頁至第147 頁),並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字影卷二第35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主要係由被告顧佩萍使用,且上開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顧佩萍提領等情,業據被告顧佩萍供承在卷(見他字影卷二第145 頁至第147 頁),而被告顧佩萍與彭思璇為母女關係,上開帳戶交由被告顧佩萍使用,並無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或常情,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指稱:被告顧佩萍對之施用詐術,因被告彭思璇會與其母即被告顧佩萍一同前往,且款項多匯入被告彭思璇申設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故認渠等共同詐欺等語(見他字影卷一第87頁),可見聲請人認被告彭思璇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僅係因被告彭思璇偶爾與其母親一同出現,然其究有無參與實行詐術,或如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是縱使被告顧佩萍對聲請人心存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能否逕認被告彭思璇同屬知情且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非無疑。是以,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彭思璇之認定,自難率予交付審判。再依前揭說明可知,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倘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並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中要求傳喚證人張綺珊,然因其再議已先遭駁回致高檢署未及審酌,惟此部分在交付審判程序中乃屬應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顧佩萍詐欺聲請人及案外人任美霞出售房屋部分:
1.案外人任美霞於100 年12月8 日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以價金238 萬元之價格售與案外人彭賢岳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影卷一第167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
19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聲請人指稱係因被告顧佩萍謊稱系爭房屋為「兇宅」,使其與案外人任美霞陷於錯誤而賤賣與案外人彭賢岳等情,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 實價登錄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他字影卷一第195 頁),顯示於102 年10月間之相同地段及樓層房屋買賣總價為495 萬元,顯較系爭房屋售價高出甚多,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房屋是否屬於「兇宅」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固有一定之判斷標準,例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有「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之選項可供勾選(見他字影卷一第181 頁),則出賣人持有房屋期間倘曾發生此等情事,當應據實告知買受人,否則即有施用詐術之嫌,惟在非屬出賣人持有期間是否發生構成「兇宅」之情事,通常無可供檢驗真偽之確實資訊存在,於此情形下純屬命理、風水、宗教信仰及民間習俗,源於對鬼神及生死之敬畏,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縱使被告顧佩萍曾向聲請人稱在案外人任美霞持有系爭房屋產權之前,該屋有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如不予出售將危及家人生命健康等語,致使聲請人急於出售系爭房屋,惟既無相關事證可資檢驗該等言詞之真偽,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顧佩萍明知系爭房屋在該段期間內並無發生構成兇宅之情事,而仍向聲請人謊稱此情,自難認定係詐術行為。再者,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成交價格及成交量,本會隨著社會政經情況、國際局勢、銀行匯率、市場供需等多項因素而有漲跌起伏,即使同一地段於同一時期之交易價格,亦會因房屋現況、買賣雙方需求、議價過程之拉距,而異其價格,自不得以聲請人提出102 年10月間相同地段、樓層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反推系爭房屋於100 年12月間出售時之價格有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及案外人任美霞對於是否出售系爭房屋、以何價格出售,均得本於各種因素妥為判斷,且有自主決定權,均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3.再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向東森房屋總公司調取資料,其偵查作為顯有不備云云,無非係欲指摘案外人任美霞僅取得系爭房屋之價金200 萬元,其中差額38萬元遭被告顧佩萍詐欺取得,有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惟案外人任美霞於偵查中已陳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由伊本人親自簽名,並取得20
0 萬元買賣價金;伊不清楚房屋之售價,簽約時伊沒有看契約,也不知道被告顧佩萍有無拿到什麼好處等語(見他字影卷二第188 頁),可見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以該價格出售房屋,買賣關係確屬真實,至於被告顧佩萍是否詐取價差38萬元一節,僅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顧佩萍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房屋系由板橋中信房屋的仲介賣的,賣多少錢伊不曉得,仲介費38萬元是仲介古先生拿的,不是伊拿的,伊會再陳報仲介古先生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影卷一第
195 頁),已否認其有取得該38萬元價金之情,卷內復無事證可資佐證聲請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顧佩萍有詐欺行為。況且被告顧佩萍並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及案外人任美霞陷於錯誤出售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縱使其確有從中賺取仲介費用,仍難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自無調查此部分事證之必要,是聲請意旨稱檢察官誤向他人調取相關資料,亦未窮盡其調查方法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 │ (新臺幣) │├──┼───────┼────────┤│ 1 │100年9月9日 │7萬元 │├──┼───────┼────────┤│ 2 │100年9月16日 │2萬元 │├──┼───────┼────────┤│ 3 │100年11月15日 │3萬元 │├──┼───────┼────────┤│ 4 │100年11月15日 │2萬元 │├──┼───────┼────────┤│ 5 │100年11月22日 │1萬元 │├──┼───────┼────────┤│ 6 │100年12月19日 │1萬2,000元 │├──┼───────┼────────┤│ 7 │101年1月16日 │5,000元 │├──┼───────┼────────┤│ 8 │101年4月3日 │2,500元 │├──┼───────┼────────┤│ 9 │101年6月15日 │8,000元 │├──┼───────┼────────┤│ 10 │101年6月20日 │1,000元 │└──┴───────┴────────┘附表二┌──┬───────┬────────┐│編號│ 時 間 │ 金 額 ││ │ │ (新臺幣) │├──┼───────┼────────┤│ 1 │101年2月21日 │2萬1,000元 │├──┼───────┼────────┤│ 2 │101年2月16日 │4萬7,700元 │├──┼───────┼────────┤│ 3 │101年3月14日 │1萬2,000元 │├──┼───────┼────────┤│ 4 │101年3月20日 │7,500元 │├──┼───────┼────────┤│ 5 │101年4月10日 │1萬2,000元 │├──┼───────┼────────┤│ 6 │101年4月20日 │7,500元 │├──┼───────┼────────┤│ 7 │102年12月21日 │3萬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