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崇嘉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黃崇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崇嘉以被告黃崇純犯侵佔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6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 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7 年1 月24日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處分書採信被告辯解,認被告係依黃林翠霞生前分配方式,
收取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後,以5 千元支付水電、修繕、祭祖,1 萬元作為被告生活費,剩餘2 萬元存入郵局帳戶,且除告訴人不願接受外,其他兄弟姊妹也有共識,因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依105 年12月21日第一次遺產會議錄音內容,可知黃慧敏對於黃林翠霞生前是要給被告5 千或1 萬元說法前後矛盾,且黃慧敏表示用途為祭祖,並非水電修繕。又被告早年經商失敗搬回家,父母已未命給付租金,豈可能自租金中另外撥1 萬元給已成年之被告做零用錢使用。黃林翠霞郵局帳戶中更無按月存入2 萬元之記錄。另關於房屋租金分配,黃林翠霞之繼承人七名子女也從未達成共識,否則告訴人、黃淑峰、黃淳珠何需持續向被告及承租人陳瑞崴以存證信函追討租金。此外,被告也並未贍養父母,黃林翠霞近年的健保費都是由告訴人支付。
㈡ 告訴人已提出於106 年6 月12日寄發給被告及承租人陳瑞崴
之存證信函,明確聲明告訴人、黃淑峰、黃淳珠應有部份租金共1 萬5 千元應由黃淑峰代為領取,被告卻置之不理持續收取租金,也不願按應有部份比例將租金1 萬5 千元退還給告訴人、黃淑峰、黃淳珠,有不法意圖甚明。然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反對被告收取租金之黃淑峰、黃淳珠到庭說明,僅憑被告、與被告利害關係相通之黃慧敏、黃婉茹單方說法結案,被告也未提出帳戶相關資料佐證,顯有調查未盡情事。若針對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峰、黃淳珠予以調查,顯足以動搖原處分書之認定,自應由法院准予交付審判後傳喚告訴人、黃淑峰、黃淳珠到庭作證。
㈢ 又縱認被告所辯黃林翠霞生前分配方式屬實,因黃林翠霞生
前未訂立遺囑,遺產在尚未分割前,房屋所有權及租金收益屬於全體繼承人共有,黃林翠霞生前分配應不得拘束其餘共有人。
三、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 黃林翠霞於105 年10月12日死亡後,留有新北市○○區○○
○路○○○ 號之房屋,經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陳瑞崴就上址房屋1 樓店面及地下室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 萬5 千元,租賃期間為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有黃林翠霞個人戶籍資料與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可查(19777 號偵卷第136 頁、5210號他字卷第6-8 頁)。另黃林翠霞之繼承人包括其子女即告訴人、被告、黃慧敏、黃婉茹、黃崇修、黃淑峰、黃淳珠,則有戶籍謄本7 份可查(1977
7 號偵卷第101-103 頁)。
㈡ 告訴人固指稱黃林翠霞生前未將租金分配給被告,被告也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收取租金,不願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租金給告訴人、黃淑峰、黃淳珠,並提出存證信函、告訴人與黃淳珠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等件,佐證告訴人、黃淳珠與黃淑峰曾通知承租人勿將租金全數交給被告收取、黃淳珠並未委託被告收取租金等情(5210號他卷第30-32 、42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房屋租約是黃林翠霞名義簽立,黃林翠霞死亡後其他兄弟姊妹有提醒我要去重新訂租約,因為我住在該處所以由我出面,而且黃林翠霞過世前也是由我出面收取租金。租金分配尚未決定,只是先以我名義來簽約,目前租金是由我保管,有出部分作為新北市○○區○○○路○○○ 號的水電、修繕、祭祖等費用,每月暫訂5 千元為準,多退少補,其餘金額存在我名下郵局帳戶,我的郵局帳戶目前只有放租金。我收取現金存到戶頭內,每月還有分配1 萬元給我,母親生前有交代作為我生活費,因為我跟母親同住,她生前收到租金3 萬5 千元會扣除預定支出5 千元、要給我的1 萬,郵局存2 萬進去,我家大部分的人都知道租金每月會分給我1 萬元。租金還沒決定如何分配,兄弟姐妹有開過兩次會但沒有結論,主要是告訴人不認同每個月要給我1 萬元的事情等語(5210號他卷第46頁)。而黃林翠霞生前確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即出租處所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嘉、證人黃婉茹、黃慧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9777 號偵卷第140 頁、5210號他卷第
44、45頁),且依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僅可證告訴人、黃淑峰、黃淳珠曾反對被告收取租金,但並非被告以外之所有繼承人均有表示反對由被告收取租金,足見被告辯稱因為自己居住在出租處所,黃林翠霞死亡後在兄弟姊妹提醒下,先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訂立租約、保管租金等語,尚非無稽。再者,依證人黃慧敏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生前就有每個月把租金1 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跟母親同住也有照顧我母親,所以母親過世後還是維持這種狀況,她生前有提過以後都還是要這麼做等語(5210號他卷第47頁),與父母對於同住負擔照顧責任或經濟能力非佳之子女多有給予資助之常情無違,且可徵被告所辯依黃林翠霞生前分配方式處理租金事宜,並非無據。
㈢ 又本件黃林翠霞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就上址房屋租金如何分
配顯然尚有爭議而未形成共識,法院也未就遺產作成分割裁判,於此爭議未定情況下,被告形式上為出租人收取租金後,縱未將所收取之租金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給告訴人等,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行為。告訴人如就租金、遺產等分配有所爭執,實應循民事途徑以玆救濟解決。
㈣ 至告訴人主張傳喚告訴人、黃淑峰、黃淳珠作證後,足以動
搖原處分書之認定等,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是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即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自無從代替檢察官偵查,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佔行為,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告訴人以前揭情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