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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林宜欣

蘇英財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被 告 何國祥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3號、第94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宜欣、蘇英財等以被告何國祥涉犯毀壞建築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903號、第94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736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1 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卷宗1 份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等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7 年2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葉清吉於偵查中業已清楚證述:我於10幾年前有幫被告

做下水道工程,即拆除原來外推部分工程,將口徑2 吋半排水管引流到下水道,我所施工之管線是從2 樓垂直通到一樓,目前的管線,是穿越屋頂的排水管,口徑已變更為95mm,我並沒有更換該排水管等語,足證證人葉清吉為被告施作工程時,其使用之排水管口徑僅為2 吋半,與目前口徑為95mm之排水管並不相同,甚且證人葉清吉當時施作工法,係讓管線直接從二樓垂直通到一樓,與目前排水管係將聲請人房屋屋頂遮雨棚鑽洞讓水管穿出之方式亦不相同。證人薛世榮於偵查中亦清楚證述:我約於8 年前(即98年間),聲請人蘇英財購買房屋時,有幫忙做室內電線、水管換新,當時後方陽台已外推加蓋,排水管口徑是2 吋半;現在的管線口徑有變大,且穿過聲請人屋頂,我不清楚管線是何人施作、何人挖洞等語;證人張栢村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購買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時,房屋後方鐵皮屋就已加蓋好,當時屋頂沒有管線。管子是在2 、3 年前(即102 、103年間)穿過屋頂,被告在屋頂上挖的洞穿過上址22、24號房屋中間,22號的洞較大,24號的洞較小,被告施工時我不在場,我於105 年10月12日去巡視時,發現洞比以前更大等語,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於102 、103 年間有重新更換較大口徑之水管,足證被告顯係於幾年前為增建浴廁而重新裝設口徑為95mm之管線,且因排水量大而根本無法採懸空之方式配置,而被告當時顯係為貪圖方便,在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逕自委請水電人員在聲請人廚房加蓋之鐵皮屋頂挖一大洞,以供排糞水管通過,殆無可疑。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認上開證人證述無法證實聲請人等之屋頂遮雨棚被挖洞確係被告所為,顯然悖於證據法則。

㈡被告前於警局即已自白請水電工在一樓對方廚房加蓋的屋頂

挖一個大洞。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卻改口謊稱:「明管是11年前就裝設的,警詢時我還未確認情形,11年前是請水電來做廚房廢污水工程,所以做了一個明管,對方當時還沒加蓋廚房屋頂,是我們先裝管線的,對方後來才加蓋屋頂,並閃過我的管線,該鐵皮屋頂上的洞不是我挖的,我的管線安裝在前…」云云,顯係脫罪之詞,蓋被告於警詢時既稱:「請水電工在一樓對方廚房加蓋的屋頂挖一個大洞」,倘非真有此事實,一般人不會有委請水電挖一個洞之用語。又被告所辯倘非系爭此洞,莫非被告尚有其它毀損之行為?再揆諸被告於告證3 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所示,有表示「是我的不對,我也想」、「我願意賠償嘛!」等語,足證被告業已自承其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開挖聲請人房屋屋頂,裝設馬桶排水管,在在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毀損建築物犯意,造成聲請人所有建築物廚房之屋頂喪失蔽雨防水之效用,致令不堪用,詎料,原檢察官對此竟稱:「…僅可證明被告於2 年前有裝設水管,惟尚難認被告係於103 年間,於告訴人2 人之屋頂遮雨棚鑽洞。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毀損建築物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原則,自難認憑告訴人2 人之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僅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誤解罪疑唯輕之法理原則。

㈢被告將聲請人之屋頂遮雨棚挖洞之行為,顯然導致該遮雨棚

無法發揮其原來完整之遮雨功能、範圍及效用,而使該遭被告挖洞之遮雨棚因而喪失完整之效用。縱認尚不構成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亦顯然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壞器物罪,詎料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不僅不指摘原檢察官之恣意不起訴,竟認為:縱使如聲請人等所指訴,該屋頂遮雨棚被挖洞係被告所為,然由聲請人蘇英財、林宜欣之描述情節觀之,被告在該外推加蓋之鐵皮屋頂遮雨棚所挖洞之實況,聲請人等之房屋照舊可以居住,即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即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其對於被告犯行是否涉及其他毀損情事,未置一詞,顯然違反檢察官發現真實之客觀義務,其偵查程序顯然嚴重疏漏。綜上所陳,檢察機關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及調查未明之處,懇請准予交付審判並予詳加調查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偵查結果,認本件原檢察官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毀壞建築物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乃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已詳敘無從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以前揭理由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然其指訴之內容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㈠葉清吉等多位證人於原偵查程序中均無法證實聲請人等之屋頂遮雨棚被挖洞確係被告所為。退步言,縱使如聲請人所述,該遮雨棚被挖洞為被告所為,然聲請人蘇英財於警詢及原偵查中稱:我於97、98年間購買上址24號1 樓房屋,我並不知道房屋後方的廚房有無外推,購屋時我有查看過屋頂,並沒有該水管,是於105 年10月9 日發現後方廚房有糞水溢出,我拿梯子爬到廚房屋頂查看,發現2 樓私自破壞我廚房屋頂,挖洞後裝設排水管路到地下排水溝,發現當時被告並沒有在施作水管工程等語;而聲請人林宜欣於原偵查時則稱:廚房上方屋頂還是可以遮風避雨,但被告之糞便管通過我的屋頂,我在廚房煮飯覺得很噁心等語;從而,依聲請人描述情節觀之,被告在該外推加蓋之鐵皮屋頂遮雨棚所挖洞之實況,聲請人等之房屋照舊可以居住,其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不構成毀壞建築物罪。㈡本案之緣由係被告與聲請人等鄰居間關於加蓋、增建房屋及管線之裝設所衍生之相關爭執,雙方各持己見,核屬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建築、消防法規及是否有民事侵權糾葛,聲請人等、被告宜先透過行政及民事程序釐清確認解決,以杜爭議。因此認本件原檢察官認被告毀壞建築物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亦無不當,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已詳述再議駁回之理由,尚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相關事證亦經詳為調查及斟酌,亦無未予調查或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茲聲請意旨徒執陳詞,就已明白調查認定之事項,再漫為爭執,其聲請自難謂有據。至被告雖於105 年10月11日警詢時曾稱:6 、7 年前因為我家排水管路有問題,我請水電工來處理,水電工就從我家後方牆壁拉水管到外面防火巷,並將1 樓對方加蓋的廚房屋頂挖了大約2X4 公分圓弧形缺口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903號卷第3 頁反面),則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所指挖洞之時間係在98、99年間,核與告訴人蘇英財於偵訊時指稱:被告105 年10月份偷挖我的屋頂,被告在我的屋頂裝設馬桶糞管,破壞了我後面廚房的鐵皮屋頂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4頁反面)所述時間並不相符,亦與證人張栢村於偵訊時證稱:管子(即本案所指被告裝設之水管)是在約2 、3 年前穿過屋頂的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7頁反面),亦未相吻合,況被告於後續偵訊時業已否認有在告訴人二人之鐵皮屋頂上挖洞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徒憑被告前開警詢所述,而認被告業已自白告訴之事實乙節,尚嫌速斷委無足採;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於告證3 錄影光碟中曾稱:

「是我的不對,我也想」、「我願意賠償」等語,欲足佐證被告之犯行云云,惟本院細繹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譯文,被告當時雖表示願意賠償,然並未坦白承認所為何事,此有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246 頁),則是否可由被告上開所述即驟認其業已坦白告訴人等所指之犯行,尚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關係,該次談話又有員警在場處理,被告或基於以和為貴之心態而表示願和解、賠償,亦非悖於常情,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確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再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而依告訴人等前開警詢、偵訊時所述,均難認渠等之建築物已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此為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論述詳盡在卷,是被告所為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另聲請意旨再稱被告之行為縱不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亦顯然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壞器物罪云云,惟本件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係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林宜欣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2-13 頁、106 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第10頁及反面),而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係針對告訴人等前開指訴被告涉犯毀壞建築物罪嫌部分予以論駁,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名,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調查,依前開法理之說明,本院實無法逕予認定,否則無異超越法院居於被動審查、公平審判之地位,併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壞建築物罪嫌實乏所據,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內指摘本件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事由,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再就被告有無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再事爭辯,顯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