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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淑敏代 理 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鄭智銘

鄭王燕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2 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7 年1 月19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8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

2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7831 號(下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又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於107 年2 月2 日送達並由聲請人之再議代理人即謝昀成律師收受,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號卷第21頁),聲請人復於107 年2 月9 日委請張立業律師、謝昀成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價格,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 號建物(聲請人誤載為青化化段7 建號)(下合稱本件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該出售價格除以本件房地於101 年至104 年之平均每年租金收益為78萬元之「房價租金比」數值僅為16.67 ,遠低於臺灣最高房價租金比64,是被告2 人未就本件房地為鑑價,草率以出價高者即出售,顯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損害聲請人利益;又本案未傳喚聲請人之清算人即被告甲○○○到庭說明,亦未釐清其是否有授權被告乙○○處理本件房地、授權底價為何、有無盡其清算人之職責等情,遽謂被告乙○○受被告甲○○○委託處理本件房地出售事宜,被告乙○○又再委託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並無違背受任人義務,且聲請人無損害等語,其證據之調查顯有違誤云云,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2 人共同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低價賤賣本件房地,並將賤賣後之本應為聲請人之款項易持有為己有。因指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因聲請人進行清算、解散,只剩下本件房地還沒處理掉,因此有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出賣。伊記得信義房屋經紀人有回報本件房地附近在幾年內沒有成交紀錄可以查詢。最後價金是匯到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伊並未侵占該筆價金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信義房屋經紀人盧香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地是一

間廠辦,當時是由清算人即被告甲○○○授權被告乙○○與伊接洽。伊受委託時,被告乙○○有說希望以2,800 萬元作為銷售價格。但因一直找不到合適的買家,被告乙○○就希望有人出價就談,先後有人出價,都是1,000 萬元上下,最後是案外人黃佳卉出價1,300 萬元為最高而成交,價金以匯款方式匯至安信公司的履約保證專戶。此外,因為該處廠辦老舊,坐落在非都市用地,屬丁種建築用地,等於是鄉下土地意思,又是山坡地,所以不好賣,也沒有行情表可以查詢等語。足認被告乙○○為賣出本件房地,有委託房仲業者尋訪買家,且於委託時,有告以期望之銷售價格;事後,僅因本件房地坐落地段不佳,故成交價格亦未如期望,惟已就當初出價最高者,擇之交易等事實,洵堪認定。是倘若被告2人有意賤賣,何須花費仲介費用、委任費用委託房仲業者代為求售,又何以於有數位買家出價時,擇取出價最高者成交?是聲請人僅憑被告2 人未委託機構鑑定價格即賣出本件房地一情,逕認被告2 人蓄意賤賣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尚非無疑。參以聲請人方面未能提出本件房地之應有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具體事證,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將本件土地出售時,有賤賣情事,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又本件房地售出之價金扣除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

信義房屋服務費、稅費分算補貼費、鑑界費等費用後,透過安信公司的履約保證專戶,於105 年9 月14日轉帳至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有房屋稅款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信義房屋統一發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交屋稅費分算表、安信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本件房地售出後之價金於105 年9 月14日後仍存放至聲請人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是聲請人指被告2 人侵占上開價金一節,洵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於107 年1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號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其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103 年6 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被告甲○

○○擔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而被告乙○○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淑敏配偶(即鄭智仁)分別為甲○○○之子。於聲請人營運期間,被告乙○○除係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外,因被告甲○○○與陳淑敏相處不睦,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取得聲請人之大部分股權,並曾與被告乙○○共同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其子鄭皓中之股東同意書。嗣經鄭皓中、陳淑敏等提出刑事自訴及民事起訴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判決、10

4 年度訴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確定,足認被告2 人就聲請人股權經營等事,利害與共。而被告甲○○○已年逾80歲,且早已屬意將聲請人交由被告乙○○經營,則就聲請人之清算事宜,亦授權被告乙○○代為處理,自屬事理之常。況聲請人復未舉陳何事證足佐被告乙○○未得被告甲○○○之授權,本案原檢察官未行傳喚被告甲○○○,自難認有何不當。

⒉被告2 人出售本件房地,係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而信義房屋

為國內頗具規模之房仲業者,且信義房屋受託後即就本件房地進行產權調查,並將本件房地之屋況、坐落區域、產權相關規定及使用相關規定等為翔實調查,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隨意賤售本件房地之情。況本件房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物件之現況則有屋頂滲漏水情形、頂樓加蓋之增建物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及因坐落山坡地而有使用開發之限制等情形。是本件房地之交易流通性及市價為何,自非一般都會區之土地、建物可比擬;且證人盧香曲證稱:經伊查詢介紹人及鄰居說,被告乙○○已銷售一段時間,但是因為沒有人出價,而且是山坡地,那區土地不好賣,因為是非都市用地,之前有調過行情,但是該區沒有行情可以查詢;當時來出價的其他人都是出1,000 萬元上下,因為1,300 萬元是出價最高的,所以才會出售給對方等語。亦足徵被告2 人實無故意賤售本件房地之犯行。

⒊聲請人雖提出國外網站統計資料以臺灣之平均房價租金比為

64。然查,該網頁係以房價租金比之數值,說明房屋之售價與租金之比例值逾大,房價背離合理價格逾遠。而於網頁資料中,並未提及統計之物件係坐落都會區或鄉間,況本件房地既屬坐落山坡地之廠辦,並非該網頁統計所指之房屋,自難逕憑上揭統計數值推估本件房地之一般市價,遽認被告2人有何賤售本件房地之舉。本案原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 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臺高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21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被告2 人未經鑑價程序,即將本件房

地以1,300 萬元賤價出售一節,主要係以所謂房價租金比之計算方式作為依據。然而,此計算方式所呈現者,乃人民需付多少年租金才得購買房地產,此與本件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是否被低估,何以得與臺灣之平均房價租金比64作比較等情,全然未見聲請人具體論述,自難僅以所謂臺灣平均房價租金比為64作基準,遽認本件房地必然同此價值,進而推認被告2 人出售本件房地之價格過低;再則,本件房地固然於

101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期間,出租予第三人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見高檢署上聲議卷第7 頁),惟當初所約定租金與本件房地於105年7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之時空環境背景,及商議談判價格內容等情,顯未全然相同,能否逕以上開租金與後來之實際出售價格作為上開計算公式之數額,亦非無疑。

⒉又聲請人復指述被告乙○○最初曾以2,800 萬元委託銷售本

件房地,再以此價額與當時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計算其房價租金比之數額,遽而認定本件房地後來以1,300 萬元出售時,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有低價賤賣之情云云。然而,上開2,800 萬元之委託銷售價格,僅是被告乙○○個人期待之主觀價額,至於本件房地實際上能以多少價額出售,尚待買賣雙方進行相關議價及斡旋協商,因此,上述2,800 萬元之價格僅具參考性質,未即代表本件房地於當時、當地之客觀交易行情,是不得僅憑上述2,800 萬元為計算,驟而推認被告乙○○知悉低價出售本件房地之情事。至於本件房地雖未經鑑價程序進行調查其實際價值,惟本件房地之成交價格乃買賣雙方所同意,是以即便本件房地鑑價之價格較買賣成交價格為高,亦難遽以推認被告2 人有違背任務之背信故意,故縱然本案原檢察官未為鑑價之調查,尚難認有何未盡調查證據之處。

⒊再者,觀諸本案聲請人告訴之重點,應在於被告2 人有何業

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非在於被告甲○○○有無授權被告乙○○出售本件房地,且就被告甲○○○應有授權被告乙○○一節,業經臺高檢之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亦敘明毋庸傳喚被告甲○○○之理由,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證人盧香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房地是一間廠辦,當時是由清算人即被告甲○○○授權被告乙○○與伊接洽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31 號卷第13

3 頁反面),再佐以卷附本件房地相關契約及登記文件,均有聲請人及清算人即被告甲○○○之用印,自可認被告乙○○應有取得授權,始進行本件房地之買賣事宜。再則,不論被告甲○○○有無授權被告乙○○出售本件房地,苟被告乙○○涉有不法,應由聲請人之清算人即被告甲○○○代表聲請人提出告訴,至聲請人之監察人陳淑敏雖可代表聲請人對清算人提出告訴,但就聲請人董事或清算人以外之人,則無權代表聲請人提出告訴,是本案聲請人以監察人陳淑敏為代表人對被告乙○○提出本案告訴,即非適法。此外,遍觀本案全部事證,對於被告2 人如何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聲請人始終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本案原檢察官縱未調查被告甲○○○有無授權被告乙○○出售本件房地,亦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違誤,因此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驟認被告2 人共犯上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