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詹弘儀代 理 人 許喬茹律師被 告 楊復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弘儀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弘儀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將擁有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8402
5 號「具有立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授權予被告楊復成擔任負責人之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並簽立「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授權期間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113 年12月13日止,於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按即御鼎公司,下同)為甲方(按即告訴人,下同)唯一被授權人」;第6 條約定「專利第I284
025 號倘若有第三方侵權,妨害甲乙雙方之利益,基於商業利益考量,應由乙方決定提起訴訟時機並負擔訴訟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2 年1 月30日雙方再簽屬「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於補充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同意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方式授權乙方」,亦即聲請人與被告就上開專利改約定為非專屬授權方式。被告明知授權合約已改為非專屬授權,御鼎公司已非專屬被授權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27日先是委託「冠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第三人柳金鳳所販售之廚具與系爭專利進行鑑定分析報告,嗣在未告知聲請人狀況下,於102 年1 月16日以御鼎公司名義對柳金鳳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御鼎公司所提民事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民專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及不具新穎性為由,為御鼎公司敗訴判決,經御鼎公司提起上訴後,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被告擔任御鼎公司負責人,其所提上開訴訟顯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
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雙方就系爭專利之權利義務係屬對向關係,亦即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有何內部關係,被告對外亦非處於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地位,是縱被告係非專屬被授權人,且有違約情事,仍非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主體適格;又上開合約書第6 條雖約定「由御鼎公司決定提起訴訟時機」,然能否因此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仍有疑義,況縱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雙方於簽署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時,聲請人即已撤銷其委任,被告縱有不法作為,應是成立他罪,要難以背信罪相繩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四、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簽署「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及102 年1 月30日簽署「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雙方係屬委任關係,因聲請人除授權外,更委任由被告製造、銷售、訴訟等事,不可因有對價約定,即認雙方無委任關係;且聲請人與被告簽署「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後,原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即屬無效,然原合約書之委任關係仍存在,則被告顯是逾越委任範圍處理事務,並損害聲請人利益。原處分書未查「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實為委任關係,亦未查簽署「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後,僅部分委任範圍終止,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論理法則即有謬誤。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七、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其非專屬被授權人,卻仍自行基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地位對第三人柳金鳳提起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訴訟期間甚至未通知專利權人即聲請人,而被告所提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理由及結果對聲請人甚為不利,並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署之「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節錄影本各1 份為據。
八、經查: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
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52年台上字第551 號、30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且行為人基此委任關係為被害人處理事務時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㈡查聲請人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御鼎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簽
訂「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由聲請人授權系爭專利予御鼎公司,由御鼎公司製造與銷售,且雙方在上開「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第2 條約定「聲請人應負責維持專利之有效10年。御鼎公司為聲請人之唯一被授權人」,第6 條約定「若有第三人侵害系爭專利,妨害聲請人及御鼎公司利益,基於商業利益考量,應由御鼎公司決定提起訴訟時機並負擔訴訟費用,請求損害賠償」,第7 條則約定「專利I28402
5 號授權時間從100 年6 月23日起至113 年12月13日止,出廠價為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與利潤,御鼎公司應支付出廠價之中利潤的25% 為聲請人之權利金」,此有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頁)。再於102 年
1 月30日聲請人與御鼎公司另又簽訂「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約定「聲請人同意『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方式授權御鼎公司」,此亦有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上開事實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查,聲請人與御鼎公司簽署之「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
」內容,雙方簽訂之第1 條即載明「聲請人擁有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000000 號授權御鼎公司製造與銷售」,再佐以上開聲請人應負責維持專利有效性、御鼎公司應給付專利產品出廠價之25% 予聲請人之約定,堪認上開合約書之「授權」目的,著重於御鼎公司對系爭專利製造產品之銷售獲利,而聲請人僅得依此計算應收取之權利金,此由上開合約書第6條約定倘專利權遭第三人侵權,基於商業考量,由御鼎公司自行決定提起訴訟等情亦可為佐。是聲請人於授權專利予被告後,對於被告嗣後如何製造、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並無過問之權,聲請人與被告間就製造、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亦非合夥關係,則聲請人與御鼎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性質上與側重信任關係之委任契約截然不同,是聲請人以不可因有對價關係認定無委任關係,上開合約書條款之「授權製造、銷售」係屬委任範疇為由,而一再指述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係屬委任關係,實屬無據。
㈣本件再由「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第6 條約定內容觀之
,該第6 條係約定「基於商業考量,由御鼎公司決定提起訴訟時機並負擔訴訟費用」,輔以上開合約書係約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使用,而非系爭專利之處分移轉,顯見雙方該時即是認定倘若今後第三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聲請人及御鼎公司均屬受侵害之人,均得提起相關訴訟,惟因已授權御鼎公司使用系爭專利,且由御鼎公司收益,故而約定由御鼎公司決定提起訴訟時機,而此始符合第6 條條款之約定真意。從而,無論由第6 條之文義,抑或綜合合約書其他條款約定,僅可認聲請人與被告係就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時,何者可先行提起訴訟之約定,要難因此認定聲請人係委任御鼎公司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從而,縱就合約書第6 條約定而言,聲請人並未委任御鼎公司為一定事務之處理,雙方未具委任關係甚明。
㈤另由「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
」觀之,雙方協議更改授權內容後,雙方之授權約定並未終止,亦即御鼎公司仍屬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則御鼎公司嗣後認為系爭專利遭第三人柳金鳳侵害,而對該人提起民事訴訟,實為御鼎公司為自己法律上利益所為之主張,此由御鼎公司起訴主張第三人柳金鳳銷售之鍋具是侵害其「經聲請人授權取得」之系爭專利等語自明。故而,被告為御鼎公司負責人,為維護御鼎公司被授權之系爭專利,主張御鼎公司利益受第三人侵害,進而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實係為御鼎公司之法律上利益所為之主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認原處分機關誤解聲請人與被告間簽
訂之「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之性質,有違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情云云,然聲請人與御鼎公司簽訂合約書、合約補充書,觀其授權內容抑或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雙方實未具委任關係,聲請人亦未就提起訴訟權有何委任被告之情,已如上述,是原處分書依「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認雙方未具內部之委任關係,被告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論述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要屬顯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為調查程序,聲請人空言泛指檢察官之處分理由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洵屬無據。
九、綜上,本件原偵查程序既依卷內所調查之證據認定被告行為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故意,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