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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廖照金

廖明山代 理 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簡金盛

簡清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照金、廖明山(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簡金盛、簡清治(下稱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2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

6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等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2 人皆於10

7 年3 月2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旋於107 年3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限,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背信罪嫌之理由(其中相關法律規定及契約條款之解釋,均係參照聲請人2 人就本件市地重劃所提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圖調整之訴中,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闡釋之見解),即:⑴本件市地重劃分配程序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及臺北縣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鳳鳴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0條等規定,已使聲請人2 人得以閱覽「重劃分配成果相關圖說」並提出異議,其後亦經召開全體所有權人協調會等相關程序;⑵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等事項,均係鳳鳴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召開會議討論,並以多數決決議方式行之,尚非被告2 人所能單獨決定;⑶依照鳳鳴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8條及鳳鳴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託合約第3 、4 條規定,受託辦理重劃業務之政大土地重劃工程有限公司依約除可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以抵費地抵付相關費用,亦可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以費用將土地配回,故被告2 人以配回土地之方式,補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縱影響聲請人2 人分配土地之比例,仍合於上開章程及契約之約定;⑷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1 及鳳鳴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0條均未禁止於涉訟中辦理重劃確定測量及重劃登記,故土地重劃過程中縱有分配問題涉訟,仍不影響土地之重劃確定測量及登記;⑸不能僅因分配之位置、位次不如聲請人2 人所預期,及鳳鳴重劃區重劃會向主管機關辦理重劃確定測量及重劃登記,逕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圖取不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不法行為。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須待分配結果確定後始得續行辦理重劃登記,及聲請人2 人分配之土地短少、位置不理想等情,均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背信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