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張錦容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葉芷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9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錦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芷宜涉犯背信等罪嫌,於民國105 年12月9 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6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係於107 年2 月6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及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係母女關係,被告於
103 年5 月間,建議聲請人以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房地(下稱本件房地),向遠東商業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91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3 年5 月26日之後,即陸續提領以本件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之貸款(下稱本件貸款)金額達約600 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被告因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而持有聲請人本件房地之權狀、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經聲請人於105 年11月8 日要求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四、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3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就本件房地設
定本件抵押權,設定完畢後,聲請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且與被告簽立動產及不動產處分授權書,聲請人明確記載授權被告代理聲請人就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存款、現金等動產有全權行使之權,此經雙方當事人所自陳,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動產及不動產處分授權書各1 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自103 年開始,提領本件帳戶之金錢,且
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聲請人是否曾經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本件帳戶內之金錢?聲請人雖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被告之行為,惟本件抵押權設定既係聲請人所親為,上開物品原應由聲請人取得,上開物品現既均在被告所持有中,當僅有透過聲請人親自交付一途,始有可能,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均屬高度專屬性而得表彰財產價值之重要物品,聲請人非但交付予被告保管,更與被告書立上開動產及不動產處分授權書,明示被告得使用帳戶內之金錢,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聲請人有於103 年10月間,表明提供金錢供被告使用,益證聲請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財產之情,則被告本此授權而自本件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遽論以背信罪責。
㈢被告雖自陳上開物品均在其持有中,惟係因上開動產及不動
產處分授權書上載有授權無終止期間,若終止需另簽立終止授權書一語,被告始未即時將上開物品歸還,且有上開授權書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詞,上開物品均在被告所持有中,且被告因本件訴訟而未再有任何提領或處分之行為,此觀卷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即可得知,是被告縱其因上開情事,而未能即時返還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惟其既無處分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或其他將上開物品易持有而為所有之行為,難認其於行為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客觀犯行,自難成立刑法侵占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委託書及動產及不動產處分授權書係被告以委託出席土地鑑
界複丈之詐欺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所書立,並非聲請人同意被告可以動用本件貸款之額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有同意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向遠東商銀借款並領取之授權存在,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且該授權書亦祇係記載「其他動產:含銀行帳戶存款、現金等有價物品」,並未包括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由被告使用。
㈡聲請人係因被告稱105 年7 月22日有地政人員要在新莊土地
鑑界,代理被告出席,故在前一日要求聲請人書立授權書及委託書,並非聲請人有同意被告動用本件貸款額度,足見被告係以詐欺手段,騙取聲請人書立授權書,並追溯「本約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無終止期間」,其目的祇係在製作聲請人有同意其動用本件貸款額度之假象,更足見聲請人確未同意被告動用本件貸款,否則被告豈可能如此處心積慮地要求聲請人書立該授權書?㈢又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4日向遠東商銀調取貸款專戶之開戶
相關資料,始知被告開戶總約定書所填寫對帳單係電子對帳單、電子信箱「fionananafio@gail .com」為被告之電子信箱,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2 線,其一係聲請人早在103 年以前離職之上班地點電話,另一雖係聲請人之行動電話;然被告卻係等到銀行承辦人向聲請人查詢並告知抵押貸款完成以後之103 年5 月26日,立即利用網路銀行更改為被告之電話號碼。若聲請人有同意被告動用該帳戶內之貸款額度,被告又何須於103 年5 月26日利用網路銀行將聲請人聯絡電話,變更為其電話,使聲請人無法接到銀行之查詢電話?且被告為使聲請人接不到對帳單,而刻意填上被告之電子信箱,使聲請人不知被告有動用貸款額度之情形;足見被告應早有預謀暗自變更聯絡電話,聲請人卻一直被矇騙而不知。
㈣況聲請人若係先自銀行拿取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函,惟按領
用切結書之領用日期係在103 年5 月27日,且授權委託書之授權日期亦係103 年5 月27日;然被告卻在103 年5 月27日即可變更聯絡電話並取款45萬元,且取款時需有存摺及提款密碼;顯見被告早已在103 年5 月26日即己向遠東商銀變更聯絡電話為其電話號碼;因此並取得存摺、網路銀行提領密碼;由此可見聲請人自始至終未取得上開物件,亦未授權被告動用本件貸款額度至明。
㈤再者,開戶總約定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領用切結書等所
有文件,雖係由聲請人親自簽名,然聲請人祇係在空白文件上面簽名,而被告卻自行填寫內容,皆為聲請人所不知,被告擅自在上開服務申請書填上6 個轉帳之銀行帳戶,且在上開委託書亦填寫自己為受託人,故被告領走聲請人之存摺及提款密碼,聲請人不知悉。又何來原檢察官認定「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既均在被告所持有中,當僅有透過聲請人親自交付一途始有可能」?故原檢察官之上開認定云云,亦應有違誤。
㈥再按網路銀行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之最後欄位雖為聲請人
之簽名,然聲請人係在未填寫內容之「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因此上面有1 個約定轉出帳號、6 個約定轉入帳號皆由被告所填寫。且被告在填寫第2 個約定轉入帳號,因少填1 個「0 」而須重新填寫;故被告須聲請人在刪除處旁簽名。然被告若將該申請書交給聲請人補簽,則必然為聲請人查覺被告有申辦「網路銀行轉帳」;故被告為避免聲請人發現上情,乃冒用聲請人之名義簽名,此部分亦應有構成偽造簽名之罪名。由此可見遠東銀行開戶所有資料之內容皆係在聲請人簽名後再由被告自行所填寫,故其上填寫文字,皆非聲請人筆跡。若聲請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網路轉帳,亦應將該申請書交給聲請人補簽後再送給遠東銀行。然被告卻直接在刪改處旁簽聲請人之姓名,顯然係為避免聲請人發現上情。
㈦被告為謀取聲請人及其他弟妹之房地所有權,曾於106 年1
月28日趁聲請人及其他子女回南部過年,請鎖匠開門侵入聲請人住處,意圖竊取聲請人等身分證及其他文件,如此膽大妄為,益見聲請人未授權被告動用本件貸款額度甚明。尤其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有追加曹景棠為被告,且亦追加被告偽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領用切結書」等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論及,亦有相當疏漏。爰請求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㈠原檢察官就背信部分以:聲請人雖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付案
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予被告之行為,惟有關本案相關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既係聲請人所親為,且聲請人係親自交付各該屬高度專屬性而得表彰財產價值之上開重要物品,復與被告書立「動產及不動產處分授權書」,明示被告得使用聲請人帳戶內之金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聲請人確於103 年10月間,表明提供金錢供被告使用,益證聲請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財產之情,則被告本此授權而自聲請人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遽論以背信罪責。就侵占部分以:被告雖自陳上開存摺等重要物品均在其持有中,惟係因上開動產及不動產處分授權書上載有授權無終止期間,若終止需另簽立終止授權書一語,被告始未即時歸還,且有上開授權書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尚非虛詞,惟上開物品均仍在被告所持有中,且因本件訴訟而未再有任何提領或處分之行為,此觀卷附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即可得知,是被告縱未即時返還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惟其既無處分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或其他將上開物品易持有而為所有之行為,難認其於行為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客觀犯行,自難成立刑法侵占罪名。故認被告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難遽指有何無違誤之處。
㈡至聲請意旨就背信部分以:
⒈被告以委託出席土地鑑界複丈之詐欺手段,使聲請人簽立
委託書及授權書云云。經查聲請人固有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前往土地鑑界現場,惟上開授權書並未如委託書上有填載日期,是否因土地鑑界之同一事由而同時簽立,僅係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非無疑義。
⒉依上開授權書記載內容,意在製作聲請人同意其動用本件
貸款額度之假象,被告在遠東商銀開戶總約定書填載被告之電子信箱,及更改聯絡電話,再依遠東商銀上開領用切結書、授權委託書之日期,均係103 年5 月27日,顯見聲請人自始未取得上開存摺等物件,亦未授權被告動用上開貸款額度至明云云。惟此亦均僅止於聲請人片面指訴與臆測,尚無法遽以上開事由之存在,即認被告係未經授權而領取本件貸款之款項。又聲請人既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其有無授權被告辦理各該手續,仍應依卷內其它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僅以此事由逕認被告有背信情事。
⒊另所述被告圖謀聲請人等財產,曾意圖竊取所有權狀,可
見聲請人未授權被告動用本件貸款額度云云。惟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意圖謀取其他弟妹之財產,惟難據此認定被告亦同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動用該銀行貸款,二者間尚不具直接關連性,本應各自依證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綜觀卷內相關證據,本件聲請人係主動得悉贈與每年免稅額度,並自發性表示分年度贈與本件2 樓及1 樓房屋及金錢予被告,且聲請人係經權衡後決定贈與被告,復表明不按等份平均贈與聲請人子女3 人之原因及財產贈與被告將簽立書面,以免將來有意見各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足徵;復參以,過去聲請人因多次處理新莊土地之態度及因聲請人之人際關係所衍生後續違約金及財務往來糾紛,在聲請人面臨人生重大打擊事件,僅被告及夫陪同協調處理,致期間被告壓力過大,罹患帶狀皰疹等病,聲請人乃自發性贈與,表達感謝與補償,亦有被告與21世紀房屋中原店仲介張玥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紙、大師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紙、存證信函
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各1 紙及民、刑事書狀共6 份、被告親筆手稿4 紙等文件在卷可稽。
據上,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連續面臨人生多起重大事件,在身心俱疲的情況下,對於被告適時、唯一、全心的相伴與挺身出面,最終得以圓滿解決,在心懷感激之情形下,而為本件贈與財物之承諾與授權。至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情形,既係得聲請人之授權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情事。
㈢有關侵占部分:聲請人以上開授權書記載內容,意在製作聲
請人同意其動用上開銀行貸款額度之假象,被告在遠東商銀開戶總約定書填載被告之電子信箱,及更改聯絡電話,及遠東商銀上開領用切結書、授權委託書之日期,均係103 年5月27日等由,顯見聲請人自始未取得上開存摺等物件,而係被告領走聲請人之存摺及提款密碼,嗣迭經聲請人催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存摺等物云云。然被告既係得聲請人之授權辦理財產贈與相關事宜而持有上開存摺等物,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該當於刑法侵占之罪責。
㈣另聲請意旨所指追加被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部分,原不起訴
處分既未偵查,即非再議審核範疇,宜由原署另分案偵查,併此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等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聲請人之子
女,即被告之弟葉彥智、被告之妹葉芷欣,以查明聲請人有無授權被告動用本件貸款云云。然聲請人向原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所陳待證事項為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起至10
6 年3 月2 日間有圖謀聲請人及其他子女房地之行為,及聲請人於105 年10月5 日後曾要求繳回動用本件貸款之款項及交還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等(見偵卷二第50頁),其中前者為被告提領款項後始發生、且與本案無關之事項;至於後者,由聲請人所製作之事件時間表編號14至27內容(聲請人所載日期為105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2 日止,見偵卷二第75至77頁)觀之,葉彥智及葉芷欣並未親自見聞聲請人要求被告繳回動用本件貸款款項等情節,則傳喚上開證人顯然無從釐清聲請人有無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爭點;況本件已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曾獲聲請人之授權,業如前述,則原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傳喚葉彥智及葉芷欣到庭,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提領本件貸款款項後,曾陸續將款項再存
入本件帳戶,於104 年8 月5 日還清全部貸款,嗣後再以提款卡提領320 萬4,472 元,倘聲請人授權被告動用本件貸款額度並贈與被告,被告無須將已動用並借出之款項先行還清後再提領云云。然聲請人曾授權被告自由動用、處分本件貸款金額,業經原檢察官引用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則被告如何動用該款項,均在被告所獲授權範圍內,自無從以被告提領後償還再復行提領之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自承聲請人手機常被他人使用,故被告亦
應經常向聲請人借用手機使用,並製造不實LINE對話內容之假象,不得以卷內LINE對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聲請人未指明被告於何時、如何使用聲請人之手機,製造何種不實之LINE對話內容,僅以空泛臆測之詞,指摘卷內LINE對話內容之證明力,自難憑採。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與其他親屬間與本件無關之互動狀況,
指稱被告刻意挑撥離間家人感情、圖謀聲請人及聲請人其他子女之財產云云,均與本件爭點無關,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併予敘明。
九、綜上,依卷內事證,被告係經聲請人之授權而動用本件貸款額度,且無事證顯示被告保有本件存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被告行為構成背信或侵占之罪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反覆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