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劉炳中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邱姝瑄律師被 告 洪秋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

7 年1 月3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無非以1.被告甲○○所

更換支票之發票人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乃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又被告交付聯聚公司支票時,聯聚公司票信尚屬正常,且被告前曾以聯聚公司支票向告訴人乙○○借調之款項有如期兌現,難認被告於更換交付上開聯聚公司支票時有詐欺之意圖;2.告訴人所稱合會乃支票會,係會員於起會時一次開足會款支票,而會員林睿霖本身交付者乃蕭瑞文所開立之支票,並非虛設人頭會員,會員事後跳票等情並非被告交付會員支票予告訴人時所能事先得知,亦難認被告於起會時有詐欺意圖,惟:

1.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中,除編號8 支票帳戶之拒絕往來通報日為該支票之到期日前,其餘編號1 、2 、6 、7 、10、11、12等支票帳戶之拒絕往來通報日則為到期日後,故是否於到期日時確屬無法承兌而有換票之必要,即屬有疑;又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即知悉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有屆期無法兌現之情,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用來清償借款之支票來源暨信用狀況知之甚詳,又被告持以換票如附表二所示聯聚公司支票之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4 年10月9 日,距被告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中最後之拒絕往來通報日(104 年9 月25日)僅不過兩週,被告豈可能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聯聚公司支票可否如期承兌毫不知情而未如之前請求告訴人換票以維持信用?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係遭原發票人辦理空白票據掛失之票據,此與被告所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帳戶因財務困難而無法承兌之換票理由未符,則被告究竟如何取得上開支票、被告又如何能取得多張聯聚公司支票,同有疑義;況被告曾說明聯聚公司支票係林睿霖所提供,惟林睿霖於偵查中則否認之,並稱對於聯聚公司無所知悉,則檢察官對於上開矛盾未加詳查,顯有處分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

2.另民間合會所重視者,乃組成會員間之信任關係,會首對於組成會員之信用、償債能力通常較會員更加熟悉,又會員亦係以信任會首之意加入,且會款一般係以現金繳納,倘會員所支付者乃支票而非現金時,會首更應就會員之債信能力為篩選。而本件被告既為會首,其所開立之合會係支票會,於合會第一次召集時即全數開標,並一次性交付每期之會款支票,則被告對於會員之償信能力應有所掌握,對於會員所交付用以支償會款之票據內容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明知林睿霖有財務困難,故交付以蕭瑞文名義開立之支票,而未將此情揭漏予會員知悉,顯有與林睿霖串謀詐欺之嫌;復被告逕讓游施翠真未經全體會員同意即轉讓會份予買志平,並由買志平提供自己名義之支票,即讓不在合會名單上之買志平介入合會,更屬可疑;末被告明知游鎮華並非實際會員、林睿霖亦自承蕭瑞文之支票均為其所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卻稱本件合會無人頭會員乙事,顯有違誤。

㈡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1 月31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2 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是我交給告訴人,係因我向他借錢投資在林睿霖處,而林睿霖係在澳門經營賭場,告訴人亦知悉此情,我與告訴人把錢放在林睿霖處賺利息,告訴人1 個月賺利息2 分3 至2 分6 ,林睿霖則給我利息1 個月3 分,林睿霖並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給我,我再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0

2 年至104 年間已取得高達新臺幣(下同)5,152 萬餘元之利息,嗣於104 年7 月初林睿霖因被倒20幾億元,賭場經營不善,為要救賭場,不希望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跳票而致金主抽資,且也不希望對告訴人失信,故我即致電告訴人表示林睿霖財務出問題,希望幫忙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避免跳票,先前我曾以聯聚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都有兌現,故告訴人即同意我以聯聚公司的支票換票,也同意再等半年,後我即以聯聚公司支票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開立至104 年年底之利息支票,於104 年7 、8 、9 月亦給付告訴人利息204 萬2,696 元,而當時聯聚公司均有營運,票信正常,我並無施用詐術的行為;至於合會部分,我有起會並於一開始即和全體會員約定何人要標何期,且向每位會員收取支票再互相交換,告訴人係以其妻陳曉虹之名義標會,未至現場討論,而是請游施翠貞代為轉達要標最後三會,我收到會員繳交之會款支票後即分配交換給其他會員,而本合會全部會員都是真的,並無人頭會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聯聚公司支票向告訴人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

1.查被告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中旬以聯聚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換回上開支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一第41頁),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見調偵字卷第160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面影本1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5 年10月21日國世北新字第105000007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10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34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5 年9 月29日國世大安字第105000008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17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51114050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5 年10月18日( 105)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50002851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3295號函暨所附發票人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

5 年10月21日一博愛字第00238 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10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132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5 年10月3 日( 105)京城仁分字111 號函暨所附發票人開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0月5 日( 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57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05 年10月20日合金五洲字第1050003501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乙份存卷足考(見偵字卷一第11至15頁,偵字卷二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4頁、第36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11、12所示支票帳戶分別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6 月22日、104 年7月28日、104 年7 月13日、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15日、104 年6 月15日、104 年7 月1 日起即開始有退票之紀錄,且上開支票帳戶並分別於104 年10月16日、104 年8 月

7 日、104 年9 月18日、104 年9 月18日、104 年7 月17日、104 年9 月25日、104 年9 月25日、104 年9 月18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即1 年內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3 張者),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7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4至42頁、第46至55頁反面、第57至60頁);另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係發票人於104 年11月19日辦理空白票據掛失外,其餘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未兌付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5 年7 月14日國世北新字第105000004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5 年7 月14日國世大安字第1050000061號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907號函、105 年

7 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953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 年7 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126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5 年7 月18日(105 )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50000074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7 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230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 年7 月14日一博愛字第00145 號函、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5 年7 月14日(105 )京城仁分字第084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7 月14日(

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50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05 年7 月25日合金五洲字第1050002434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96 頁、第299 頁、第301 頁、第

303 頁、第305 頁、第307 頁、第309 頁、第311 頁、第31

3 頁、第315 至318 頁),復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持其背書之往來客戶客票作為借貸之擔保,於102 至10 4年間,被告所提供之客票均有兌現,而104 年7 月中旬,被告突然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總額4,760 萬元、於104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到期之客票均無法兌現,願意提供聯聚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我因而讓被告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9至40頁),是被告於104 年7 月中旬向告訴人換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部分支票帳戶之發票人財務狀況已屬不佳,開始有退票之狀況,則被告懇求告訴人允以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1日之支票換票,無非係因短期內無法償還借款,而欲爭取較長之還款期限,此亦為告訴人所應允,且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取回後,全部支票確均未經兌現,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10、

11、12所示支票帳戶更於104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成為拒絕往來戶,益徵被告所稱前揭支票屆期恐將無法兌現,欲將該等支票換回等語,堪可採信。

3.又聯聚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間均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9 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51020598號函暨聯聚公司100 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附卷供參(見偵字卷二第6 頁至第11頁反面),足見聯聚公司並非未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且該公司支票帳戶之通報拒絕往來日係104 年10月

9 日,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4 頁);而告訴人另於103 年7 月至10

4 年5 月間曾收受被告所交付、由聯聚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共計4,870 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Z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號之支票9 紙,並陸續匯款共4,711 萬9,433 元予被告,而該等支票分別於103 年

9 月10日至104 年6 月3 日間兌現,並無退票之情事等節,亦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調偵字卷第169 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06 年7 月24日106 新營字第52098 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9 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89至102 頁),足見聯聚公司前所開立之支票均正常兌現,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聯聚公司支票予告訴人時,聯聚公司之票信亦屬正常,又被告欲向告訴人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亦業已告知該等支票可能無法兌現,顯見告訴人係基於過往交易情形,並評估利息之獲利及相關風險後,而於被告財務狀況發生變化下仍同意換票,復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時已事先知悉將有無法兌現之情事,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同意換票之行為。

4.至聲請人稱林睿霖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二所示聯聚公司支票係其提供予被告,則被告如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多張聯聚公司支票,亦有疑義等語。惟查,證人林睿霖固於偵查中先證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二所示之聯聚公司支票等語,惟其亦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錢,我係經營旅遊業和房地產,104 年4、5 月間因遭被晶華酒店余進成、和旺公司劉永祥倒債而週轉不靈,個人票於104 年6 、7 月陸續跳票,該段時間我有跟被告換票,想說再週轉看看能否還款,而我對於聯聚公司無印象,104 年6 、7 月時我因大腸癌,很多事情無法回想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59 至160 頁),是就104 年7 月間有無以聯聚公司支票與被告換票乙事,即以其當時患有癌症為由表示記憶不清而未明確否認之;復如附表二所示支票7 紙,除被告有背書外,林睿霖亦同在支票反面背書,此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7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16頁至第22頁反面),是林睿霖既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反面背書,顯見其所稱對於該等支票並不知情云云自非屬實;又上開支票倘非林睿霖提供予被告,衡情其豈需同在支票反面背書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必要,是被告所稱該等支票亦係林睿霖提供等語,自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擔任會首邀集之合會部分:

1.證人游施翠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邀集之合會2 會,並幫兒子游鎮華參加1 會,游鎮華也知悉此情,後來得標第13、15、19會,我並把第15會讓給買志平,我得標部分都有拿到會款,被告是很有信用的人,不然告訴人大可將其得標的會平均分配在前中後期,而被告係因後來遭朋友拖累,才會發生這種狀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買志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將游施翠貞得標的第15會吃下來,因本合會是支票會,起會寫完標會金額後,即需開立支票給會首,而蕭慧霖及賴秀卿(按即第17會、第20會會員)2 人均無支票帳戶,所以被告就拜託我先幫忙開立支票,蕭慧霖及賴秀卿再把錢交給我,又本合會很單純,一開始都很正常,我係因另外有借錢給被告及林睿霖做生意,104 年9 月間被他們倒,我撐了一陣子於105 年間才跳票等語;證人林睿霖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以自己名義參加本合會,因為我當時沒有支票帳戶,都是使用蕭瑞文的支票,跟會時我也是開立蕭瑞文的支票來給付會款,我係因104 年4 、5 月間被余進成、劉永祥等人倒帳,才於104 年6 、7 月間陸續跳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59 頁至同頁反面),足見游鎮華、買志平、林睿霖均非人頭會員,被告自無告訴人所指冒用上開之人名義參加合會並標取會款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行為。

2.復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10月25日以太太陳曉虹之名義參加本合會,共加入3 會,起初即講好何人得標何期及標金金額,我並開立3 會共計87張會款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也在一開始即給我最後3 期的會款支票,又我在103 年下半年有經被告介紹而與林睿霖碰面,林睿霖有說他在澳門經營賭場,而我當時放貸予被告的利息的確是月息2 分左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2至43頁反面);又告訴人有自被告處取得林睿霖所交付發票人為蕭瑞文、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正義分行、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會款支票乙紙,而林睿霖所使用之蕭瑞文支票帳戶係於104 年8月7 日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支票乙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乙份存卷足參(見偵字卷一第31頁,調偵字卷第35頁),是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既已取得包含林睿霖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等其得標部分之全部會款支票,另告訴人於102 年至104 年6 月間亦有經放貸予被告,被告再貸予林睿霖,而賺得每月月息2 分(即20% )之利息,顯見林睿霖於102 年10月間交付上開會款支票時經濟狀況自屬正常,尚有給付上開會款支票之能力,則告訴人主張被告於邀集合會之初即有與林睿霖串謀詐欺之情事,自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面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1 │國泰世華商業│李祖聶 │AY0000000 │ 920萬元 │104年7月30日││ │銀行北新分行│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蕭瑞文 │SC0000000 │1,000萬元 │104年7月14日││ │三重分行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高良榮 │JB0000000 │ 135萬元 │104年7月12日││ │銀行大安分行│ │ │ │ │├──┼──────┼────────┼─────┼─────┼──────┤│ 4 │玉山銀行內埔│徐雨涵(不起訴處│AK0000000 │ 190萬元 │104年7月22日││ │分行 │分書誤載為徐○福│ │ │ ││ │ │,應予更正)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梁進雄 │NN0000000 │ 125萬元 │104年7月14日││ │銀行南永康分│ │ │ │ ││ │行 │ │ │ │ │├──┼──────┼────────┼─────┼─────┼──────┤│ 6 │三信商業銀行│坤贊企業有限公司│AA0000000 │ 180萬元 │104年7月21日││ │高雄分行 │(不起訴處分書誤│ │ │ ││ │ │載為柏菲訊國際有│ │ │ ││ │ │限公司,應予更正│ │ │ ││ │ │) │ │ │ │├──┼──────┼────────┼─────┼─────┼──────┤│ 7 │第一銀行博愛│柏菲訊國際有限公│GB0000000 │ 430萬元 │104年8月12日││ │分行 │司 │ │ │ ││ │ │ │ │ │ │├──┼──────┼────────┼─────┼─────┼──────┤│ 8 │板信商業銀行│林佑和 │LG0000000 │1,200萬元 │104年7月28日││ │龍岡分行 │ │ │ │ │├──┼──────┼────────┼─────┼─────┼──────┤│ 9 │京城銀行仁德│林資堯(不起訴處│0000000 │ 125萬元 │104年7月15日││ │分行 │分書誤載為林○琴│ │ │ ││ │ │,應予更正) │ │ │ │├──┼──────┼────────┼─────┼─────┼──────┤│ 10 │新光銀行東臺│陳致宏 │GA0000000 │ 95萬元 │104年8月25日││ │南分行 │ │ │ │ │├──┼──────┼────────┼─────┼─────┼──────┤│ 11 │新光銀行東臺│陳致宏 │GA0000000 │ 190萬元 │104年9月2日 ││ │南分行 │ │ │ │ │├──┼──────┼────────┼─────┼─────┼──────┤│ 12 │合作金庫商業│洪照男 │PQ0000000 │ 170萬元 │104年9月8日 ││ │銀行五洲分行│ │ │ │ │├──┼──────┼────────┼─────┼─────┼──────┤│合計│ │ │ │4,760萬元 │ │└──┴──────┴────────┴─────┴─────┴──────┘附表二┌──┬──────┬────┬─────┬─────┬───────┐│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1 │臺灣中小企業│聯聚公司│AD0000000 │ 640萬元 │104 年12月31日││ │銀行新營分行│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聯聚公司│AD0000000 │ 550萬元 │104 年12月31日││ │銀行新營分行│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聯聚公司│AD0000000 │ 550萬元 │104 年12月31日││ │銀行新營分行│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聯聚公司│AD0000000 │ 550萬元 │104 年12月31日││ │銀行新營分行│ │ │ │ │├──┼──────┼────┼─────┼─────┼───────┤│ 5 │臺灣中小企業│聯聚公司│AD0000000 │ 550萬元 │104 年12月31日││ │銀行新營分行│ │ │ │ │├──┼──────┼────┼─────┼─────┼───────┤│ 6 │臺灣中小企業│聯聚公司│AD0000000 │ 920萬元 │104 年12月31日││ │銀行新營分行│ │ │ │ │├──┼──────┼────┼─────┼─────┼───────┤│ 7 │臺灣中小企業│聯聚公司│AD0000000 │1,000萬元 │104 年12月31日││ │銀行新營分行│ │ │ │ │├──┼──────┼────┼─────┼─────┼───────┤│合計│ │ │ │4,760萬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