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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曹斐琳代 理 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王凱裕

張菀欣李慧君林明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理由續一狀(下合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裴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凱裕、張菀欣、李慧君、林明珠(下稱被告4 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臺灣高檢署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將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至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收受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07 年1 月3 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本件聲請狀(其上有本院收發處蓋印之收狀戳章1 枚)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佐,俱堪認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裕、張菀欣、李慧君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及行政人員,渠等均明知嘉泉公司於99年間採預售方式銷售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嘉泉名璽」建案因欠缺資金而無法如期完工,且該建案並無興建B6棟17樓之規劃,竟與被告林明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0日,在嘉泉公司內,由被告張菀欣向聲請人佯稱:被告林明珠於102 年4 月30日與嘉泉公司簽約預購之「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願以新臺幣(下同)1,69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聲請人等語,並提出被告林明珠與嘉泉公司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分期付款表,藉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被告王凱裕、林明珠共同簽署由被告張菀欣指示被告李慧君製作之讓與承諾書及讓與同意書,同意以1,69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林明珠對嘉泉公司之「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含車位)之債權,並交付面額共計800萬元之支票8 紙及現金90萬元作為預付款。嗣嘉泉公司於10

3 年底聲稱發生財務危機而停止興建「嘉泉名璽」建案,聲請人方發現該建案B6棟自始即無興建至17樓之規劃,且前開預付款支票經查詢均係由嘉泉公司提示兌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

(一)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王凱裕辯稱:「嘉泉名璽」建案本即有興建第17樓之規劃,該建案之建築執照嗣經變更設計,B 棟樓層已可興建至18樓,至該建案未興建B6棟17樓係因申請容積率移轉之審查時間過久,且因伊另有意申請購買國有地增加容積率,故先將容積移轉之申請撤回,預計購得國有地後,再申請容積移轉,屆時再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計入容積移轉之面積後,即可興建約定之B6棟17樓,且最高可蓋至23樓,101 年12月28日第4 次變更設計圖時,面積計算表已記載第17樓,而新北市○○區○○段地號690 、691 之8 、691 之9 是以地主張寶珠名義申請購買國有地,但後續因資金問題而未再申請建築執照設計變更,伊會盡力賠償消費者之損失;至「嘉泉名璽」建案預售屋承購戶再將其等對嘉泉公司之債權讓與他人乙節,嘉泉公司一般而言一定會同意,且第一承購戶若已將價金付清,受讓人向第一承購戶購買所支付之款項並不會再進嘉泉公司帳戶,聲請人所購買本案建案B6棟17樓一開始是有規劃興建的,該棟大樓結構是23樓之結構,第4 次變更設計登記時,原先有同時辦理容積移轉,後來因為考量購買國有地後還要變更第5 次才能蓋到23樓,當時預想辦理第5 次設計登記時再將原先的容積及購買國有地容積移轉進來,就可以興建到23樓,所以在第4次變更設計登記時為了節省時間,就先把容積移轉的申請撤回,才導致B6棟17樓有部分退縮為露台,如果照原定計畫購買國有地增加容積率後,就可以順利蓋到23樓,後來因為申購國有地失敗,嘉泉公司財務出狀況,才沒有繼續興建,也沒有依照原先計畫辦理第5 次變更等語;被告張菀欣辯稱:當初係康美英先以1,800 萬元購買嘉泉公司重安街的另一個建案,因為都市更新遙遙無期,所以康美英轉而投資嘉泉名璽建案,嘉泉公司就將1,800 萬元退還給康美英,康美英轉以1,245 萬元之價格購買「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並已給付1,145 萬元價金予嘉泉公司,而其中545 萬元係由伊代康美英先行墊付,待交屋時康美英須再給付尾款100 萬元予嘉泉公司;嗣聲請人之友人曹貴森介紹聲請人購買「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經伊協商後,康美英同意以1,440 萬元之價格出售,因康美英除尾款外之款項均已付清,故轉售時要求承購者應一次給付1,

340 萬元,交屋時再給付尾款100 萬元,但因聲請人資金不足,僅能支付890 萬元,伊遂協調被告林明珠作為金主代墊不足之450 萬元,並先由被告林明珠簽約購入「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作為保障,嗣於102 年6 月10日由被告林明珠將該建案B6棟17樓以1,69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先行支付890 萬元之購屋款,待交屋時聲請人再給付尾款700 萬元予被告林明珠,屆時被告林明珠即可賺取250 萬元之價差;又因伊在康美英購買「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紅單時,有代墊545 萬元,故聲請人承購時支付之890 萬元及被告林明珠代墊之450 萬元,合計1,

340 萬元之款項皆係先存入伊銀行帳戶內,嗣後由伊再與康美英進行結算,其中聲請人委託友人開立之8 紙支票中,有2 紙(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200 萬元)已先行填寫受款人為嘉泉公司,但並無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伊遂持該

2 紙支票經嘉泉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核對確認嘉泉公司已收足款項後,即由嘉泉公司背書轉讓予伊並存入伊銀行帳戶內;至被告林明珠稱有另行支付22萬元佣金部分,該佣金係由聲請人之介紹人曹貴森所收受,並將該筆款項轉作購買「嘉泉名璽」建案車位之部分價金,而將22萬元給付予嘉泉公司等語;被告李慧君辯稱:伊係嘉泉公司之行政人員,並非「嘉泉名璽」建案之代銷人員,伊接獲曹貴森詢問購屋之電話,請示被告王凱裕之後,被告王凱裕交代由被告張菀欣處理,伊僅係依被告張菀欣指示製作該建案出售樓層戶別之合約書,而上開「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讓與承諾書及讓與同意書均係伊依被告張菀欣之指示於同一天製作,但伊不清楚該等文件是否於同一時間簽署,且簽署時伊並未在場,伊根本不知道賣方是誰,簽約時伊也不在場,當初嘉泉公司業務人員接獲之訊息為「嘉泉名璽」建案將興建至18樓,故有對外銷售該建案B6棟17樓,至於後來該建案未興建至第18樓之原因,伊等並未接獲嘉泉公司通知,後來因被告王凱裕無力支付薪資,伊便遭資遣等語;被告林明珠辯稱:當初係被告張菀欣表示告訴人資金不足,詢問伊有無意願投資「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並表示伊可因此獲利200 多萬元,伊遂以1,44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並以1,69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聲請人;伊當時係交付472 萬元予被告張菀欣,其中22萬元為支付予曹貴森之仲介費用,俟聲請人交屋完成給付伊700 萬元尾款,伊便可實現獲利等語。

(二)被告王凱裕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被告王凱裕前因「嘉泉名璽」建案以資金不足為由,未如期完工交屋,遭其他承購者提起詐欺取財告訴,經本署檢察官認定「嘉泉公司於99年至103 年期間,以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街等建案之購地、介紹佣金、租金補貼、搬遷費補貼、公會掛照費等多項費用,合計支出8 億324 萬7,943 元,其中新北市○○區○○街之建案支出5 億1,76

8 萬9,724 元,此有該等建案支票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及各合建案支出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嘉泉公司係於99年10月18日將新北市○○區○○街之都市更新計畫案送審,於103 年4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此有嘉泉公司99年10月18日申請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23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附卷可佐,是嘉泉公司在「嘉泉名璽」建案興建期間,尚有其他建案同時進行,且期間嘉泉公司就該等建案陸續支付之相關費用甚鉅,又其中新北市○○區○○街建案都市更新審查時間長達3 年餘,該建案之支出佔各建案之首等節,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王凱裕以嘉泉公司因有數建案同時進行,且遭其中新北市○○區○○街建案拖累,致資金周轉不靈而跳票,進而停建上開各建案等詞置辯,並非虛妄,是嘉泉公司係因都更案進程未如預期而使資金調度失衡,致「嘉泉名璽」建案停止興建乙情,應堪認定。

2.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 日北府城開字第1021730502號函文、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8 日建造執照、建造執照附表、98中建字第41

8 號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變更概要、勘驗記錄表、加註事項附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8 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1536882號函、101 年3 月19日北工施字第101141363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7 月18日北工施字第1012127366號函、98中建字第418 號第四次變更概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0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034793號函、竺樺結構技師事務所切結書、結構計算書(第四次變更)、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 日北府城開字第1021730502號函、面積計算表,其中上開結構計算書所附結構變更審查第一次會議記錄所載審查意見:「B 棟18F 夾層及屋頂結構平面圖,與原設計19F 、20F 之變更部分,請補充」、結構平面、構造圖記載「(B 棟)變更前(23F )」、「(B 棟)變更前(18F )」、結構系統概述記載「建築概述:…B 棟為地上18層(結構計算擬為23層)、地下

6 樓之結構物」、設計載重記載「23FL-2FL」○○○區○○段載重計算(B 棟)記載「21-23FL 」、「23FL」、地震力計算(Y-DIR )(B 棟)記載「23F 」、B 棟X-DIR風力計算(ANSI)記載「23 F」、附有「19F 、「20F 」、「21F 」、「22F 」、「23F 」桿件編號、層間變位檢討記載「B-23F 」、意外扭距放大係數記載「B-23F 」、極限剪力層強度檢核表記載「B-23F 」,足見被告王凱裕堅稱本案建案初始即設計為23樓結構,並非自始沒有建造聲請人所購買B6棟17樓等語,所言非虛。

3.「嘉泉名璽」建案於101 年12月28日申請建築執照第4 次變更設計,而於103 年2 月21日獲准後,B 棟部分已可興建至18樓,而容積移轉之計算面積,攸關可興建之容積樓地板總面積之多寡,嘉泉公司前於101 年12月24日遞送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至新北市政府,申請捐贈新北市○○區○○段○○○ ○號等3 筆道路用地土地容積移轉,並於102 年4 月8 日撤回申請,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2 月21日北工建字第1030256426號函核准變更資料及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 日北府城開字第1021730502號函各1 份附卷,再佐以證人即「嘉泉名璽」建案建築師陳逸軒具結證稱:伊係於101 年接手「嘉泉名璽」建案,

102 年6 月間係屬該建案申請建築執照第4 次變更設計審查期間,該次申請有納入715 、716 、722 等3 筆地號並申請停車、綠建築、開挖等容積獎勵,該次變更設計圖有到18樓,從16樓往上開始某些單元沒蓋滿而退縮為露台;

101 年間被告王凱裕曾告知預計要購買國有地,並要伊計算總面積,當時談及若成功購得國有地,「嘉泉名璽」建案可蓋至23樓,但後來被告王凱裕並未購得國有地等語,是被告王凱裕所辯「嘉泉名璽」建案未興建B6棟17樓係因暫將上開道路用地計入容積移轉面積之申請撤回,嗣後因財務發生狀況致無法繼續依期程規劃變更設計興建等語,並非無稽。再參以被告王凱裕前因「嘉泉名璽」建案B4棟18樓未依約交屋,經住戶黃美雲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函詢相關單位本案建案是否曾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以容積移轉方式提高建築物樓層等事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略以:本案以容積移轉、保水獎勵、綠建築獎勵及停車獎勵等增加允建面積。歷次變更核准規模如下:…第3 次變更設計101 年6 月28日核准規模:1 幢2 棟地上14層地下6層98戶。第4 次變更設計103 年2 月21日核准規模:2 幢

2 棟地上18層地下6 層126 戶。第5 次變更設計105 年4月8 日核准規模:2 幢2 棟地上18層地下6 層126 戶等語;新北市○○○鄉0000000000市○○區○○段○○○ ○號等37筆土地建造執照,涉及嘉泉公司申○○○區○○段○○○○○ ○號土地建造執照,另涉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捐○○○區○○段○○○ ○號等10筆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土地容積移轉案,前經核○○○區○○段○○○ ○號等10筆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土地得移入接受基○○○區○○段○○○○○ ○號等29筆土地之容積為1,86

7.15平方公尺。後經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變更登記擴大建築基地,並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1 月17日建造執照平行分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項表及該公司101 年12月24日新北市○○○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 ○號、大同段557 地號、南工段461地號等3 筆土地,及增加接受基○○○區○○段684 等8筆住宅區土地,因檢附申請資料不完全,經新北市政府10

2 年3 月12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函限期申請人補正資料,後依申請人102 年4 月8 日申請書表示無法於屆時內補正完全,故申請撤銷此案,嗣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5月2 日北府城開字第1021730502號函檢還原申請案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王凱裕辯稱曾於第4 次變更設計申請時,同時提出容積移轉申請,嗣因故才暫予撤回申請容積移轉等語,並非無據。

4.嘉泉公司曾於100 年5 月31日與張寶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甲方( 即嘉泉公司) 為興建房屋之目的,購買乙方(即張寶珠)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共兩筆土地及前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無建物權狀),契約書第12條附註:自99年8 月1 日乙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國有基地(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參附件租賃契約書)部分,乙方同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辦理申購手續,有關申購土地所需支付一切費用及再以乙方名義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之第三人)名義所生之一切相關費用皆由甲方支付。前項辦理程序有甲方負責,乙方應於國有基地租賃期間屆滿前,無條件配合申購國有基地所應備文件如:印鑑證明、身份證、私章等,且嗣後移轉登記予甲方時,乙方不得要求任何報酬。乙方不保證甲方得取得國有基地之權利,若嗣後甲方無法取得國有基地(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之權利,甲方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書,亦不得向乙方請求減少價款或請求賠償。自100 年6 月起至申購完成止(或國有基地租賃期間屆滿止),有關國有基地之應付租金、規費、稅金等費用,皆由甲方支付。覆經本署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前揭國有基地申購狀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函覆以:本分署就其中691-8 、691-9號地號國有土地與張寶珠訂有國有基地租約,張寶珠前於

100 年6 月7 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檢證申請承購,該申購案經審查核與行政院99年2 月3 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 第1 項第2 款得予讓售規定不符,業經本分署以101 年3 月1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458號函註銷在案,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台財產北處字第10600082440 號函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凱裕辯稱原本想以購買國有地增加容積率,後因法令變更而申購失敗等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5.復衡以一般預售屋買賣,因買賣之標的物尚未興建完成,而非屬可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買受人就建設公司有關契約內容之履行信用、履行能力、財務風險等事項理應有所考量,且預售屋之承購者在購買後,依其對房屋市場之評估認有獲利空間,而將其對建設公司之債權,經建設公司同意後出售讓與他人,在預售屋交易市場應屬常態,尚難認被告王凱裕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嘉泉名璽」建案確已著手施工建造,且該建案建築物主體外觀已接近完工,部分承購者所購買之樓層戶別已依約興建等情,此有該建案建築主體外觀照片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凱裕於銷售「嘉泉名璽」建案預售屋之初或同意被告林明珠以買賣方式讓與「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予聲請人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難僅憑該建案未如期完工交屋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王凱裕詐欺取財罪責。

(四)被告張菀欣、李慧君、林明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被告王凱裕就「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未依約如期完工乙節,尚難認涉有詐欺犯行,理由業如上述,而被告張菀欣、李慧君分別係受僱於嘉泉公司之業務經理、行政人員,負責「嘉泉名璽」建案之銷售及行政事務之處理,被告林明珠在「嘉泉名璽」建案則係經被告張菀欣協商擔任資金提供者之角色以賺取轉售利潤,從而,縱被告張菀欣、李慧君、林明珠等3人在告訴人承購「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過程中有所參與,惟「嘉泉名璽」建案建造過程中之資金調度及建造過程是否變更建築設計等細節,顯非其等所能掌控,是被告張菀欣、李慧君、林明珠等3人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即屬有疑。

2.經本署傳喚證人康美英到庭證稱:伊本來要向被告張菀欣以1,800 萬元購買三重的建案,但是都市更新等太久,伊看到「嘉泉名璽」已經施工了,就主動詢問被告張菀欣該建案有無單位出售,原先的1,800 萬已經由嘉泉公司開3張600 萬元支票給伊,被告張菀欣就將B6棟17樓出售予伊,價金1,245 萬元,伊支付1 張600 萬元支票,餘款是被告張菀欣代墊,後來因為家中有變故,被告張菀欣表示有人要購買該單位,伊就同意出售,伊全權委託被告張菀欣處理,伊沒有參與賣屋之過程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影本1紙佐證,證人康美英之證詞,核與被告張菀欣所辯之詞相符。而被告張菀欣先後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7日分別匯款490 萬元、55萬元,合計545 萬元至嘉泉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購買「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之購屋款,又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0日簽署「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讓與承諾書及讓與同意書後,所交付面額

800 萬元之支票8 紙及現金90萬元,及被告林明珠所提供之資金450 萬元,合計1,340 萬元,全數存入被告張菀欣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新光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8 月8 日天存字第105500201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張菀欣於為代購買「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之證人康美英墊付

545 萬元購屋款後,方將被告林明珠及聲請人所交付合計1,340 萬元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待日後再與證人康美英結算等詞置辯,尚非虛妄,亦足見被告林明珠為賺取轉售「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之利潤,係以先行支付450 萬元,待聲請人取得該房屋而交付700 萬元尾款之方式實現獲利,惟因該房屋並未興建完成,致被告林明珠並未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購屋尾款700 萬元而亦受有損失,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明珠與聲請人所簽署之「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讓與承諾書約定事項第5 點所載「…乙方(指聲請人)給付890 萬元整予甲方(指被告林明珠);俟辦理產權移轉前承諾給付700 萬元整予甲方(指被告林明珠)」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自證人康美英購買「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起至聲請人以買賣方式受讓被告林明珠對嘉泉公司「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債權之交易過程以觀,期間參與者各自隨市場行情評估交易價格,無論承購者或欲賺取價差而提供資金者,本應承受一定程度之交易風險,或有獲利,或有損失,尚難認前開交易過程與預售屋市場交易常情有何顯然相悖之處。至被告李慧君僅係受主管即被告張菀欣指示製作「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讓與通知書及讓與同意書,且聲請人不認識被告李慧君,在購買「嘉泉名璽」建案B6棟17樓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李慧君接觸,聲請人願對被告李慧君撤回告訴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陳明在卷。從而,自難率對被告張菀欣、李慧君、林明珠等3 人以詐欺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並非無稽,應堪採信,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訴,遽對被告4 人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均罪嫌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凱裕是嘉泉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就「嘉泉名璽」建案第4 次申請變更設計之設計圖,其中B6棟17樓部分仍因容積率不足,僅留露台而無建物,且18樓之設計圖容積移轉之申請已在102 年4 月8 日撤回,故「嘉泉名璽」B6棟根本不可能蓋17、18樓,至於購買國有地以提高容積率,使「嘉泉名璽」可以蓋到23樓之申請案,早於101 年

3 月16日遭國有財產局註銷,則被告王凱裕仍於102 年6月10日出售B6棟17樓予聲請人並收取價金,自應構成刑法詐欺罪。況被告王凱裕及嘉泉公司建築師陳逸軒,均坦承嘉泉公司先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納入715 、716 、722 地號等3 筆土地之獎勵容積,希望能增建至18樓,然該申請案已於102 年4 月8 日撤回,既然撤回,「嘉泉名璽」B6棟不可能建造17樓房屋之事實已早在102 年4 月8 日確定,被告張菀欣仍於102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7 日幫案外人康美英墊款共計新臺幣545 萬元予嘉泉公司,作為康美英購買「嘉泉名璽」B6棟17樓之購屋款,根本毫無可能,就實際情形觀之,康美英長期投資嘉泉公司,被告王凱裕、張菀欣顯然不可能將不存在之B6棟17樓出售給康美英,甚至被告張菀欣還墊款545 萬元,因此102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7 日之匯款,絕非所謂代墊康美英購買B6棟17樓之購屋款,所謂102 年6 月間嘉泉公司將B6棟17樓紅單出售予康美英之說詞,顯違常情而非事實。

(二)至於102 年6 月10日聲請人支付之890 萬元及被告林明珠所支付之450 萬元,均存入被告張菀欣之帳戶,僅係被告王凱裕、張菀欣以私人帳戶藏匿詐欺犯罪所得,尤其被告張菀欣所編造康美英以其投資退款1,800 萬元中的600 萬元支票購買B6棟17樓之紅單乙事,顯然與詐欺聲請人乙事如出一轍,均屬騙局。如果康美英果有買B6棟17樓的紅單,那便是被告王凱裕、張菀欣共同以賣紅單給康美英為由詐騙康美英600 萬元,再以找被告林明珠墊款之手法向被告林明珠詐騙450 萬元,又安排被告林明珠轉售聲請人,向聲請人騙890 萬元,渠等手法都是出售不存在的B6棟17樓,以康美英的假紅單欺騙被告林明珠,再轉而欺騙聲請人,被告王凱裕、張菀欣詐欺犯行實屬至明。

(三)再者,被告王凱裕、張菀欣於102 年6 月10日,先與被告林明珠捏造買賣該不存在的B6棟17樓之買賣契約書,倒填日期為102 年4 月30日,復捏造價金1,245 萬元已於102年5 月31日付清,同一日會同被告林明珠簽約轉賣給聲請人價金1,690 萬元,被告林明珠現賺445 萬元,則被告張菀欣陳稱康美英願以1,440 萬元出售紅單云云,顯係謊言,否則何須假造倒填日期102 年4 月30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來詐騙聲請人購買,此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更是被告等詐欺之明確證據。因此,被告張菀欣所舉自己帳戶與公司的金流,均與被告王凱裕、張菀欣以出售B6棟17樓的故事向聲請人詐騙一情無關。原檢察官未詳酌上情,遽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四、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本件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何詐欺犯行,故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之理由已詳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茲不贅述。

(二)經向新北地檢署調閱106 年度執他字第3144號全卷(含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751 號卷宗),卷查,被告王凱裕主持系爭建案至103 年

9 月22日止,期間其係以嘉泉公司名義銷售預售屋,另以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營造公司)擔任該建案之承造人,而嘉泉公司、嘉泉營造公司執行系爭建案之銷售、承造業務,均由董事長即被告王凱裕統籌負責,嗣因財務困難,始由地主接手委託他人繼續施作。被告王凱裕主持該建案之過程(即103 年9 月22日前)為:⑴98年10月8 日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嘉泉公司,建築基地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等17筆土地,面積1260.23 平方公尺,核准規模為1 幢1 棟地上1 層6 戶;⑵100 年7 月14日第1 次變更設計通過,承造人嘉泉營造公司,基地擴增為同段691-1 地號等29筆土地,面積增加為2074.62 平方公尺,容積移轉1867.15 平方公尺,核准規模為1 幢1 棟地上15層地下3 層99戶;⑶

100 年11月15日第2 次變更設計通過,基地新增同段684地號等5 筆土地(全部擴增為34筆土地),面積增加為22

83.24 平方公尺,新增土地基準容積625.86平方公尺,核准規模為1 幢2 棟地上14層地下6 層98戶;⑷101 年6 月28日第3 次變更設計通過,起造人改列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承造人仍為嘉泉營造公司,並變更建築物各層結構等,惟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及核准規模均不變;⑸101 年12月24日申請捐贈土地容積移轉363.90平方公尺,因檢附資料不完全,經新北市政府限期補正,嗣以102 年4 月8 日申請書表示無法於期限內補正完全,撤銷該申請案;⑹103 年2 月21日第4 次變更設計通過,基地新增同段715 地號等3 筆土地(全部擴增為37筆土地),面積增加為2478.85 平方公尺,因容積移轉、基地保水獎勵、綠建築獎勵、停車獎勵等,原設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2362.54 平方公尺,核准規模為2 幢2 棟地上18層地下6 層126 戶等情,有該建案之建造執照及其附表(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4號卷㈡第2 至3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107179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第1 次至第4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4號卷㈡第145 、148 、15

1 、154 、156 、157 、160 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5 年12月7 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撤銷申請書(見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4號卷㈡第164 頁、166 頁反面、167 頁)。

可見「嘉泉名璽」建案於被告王凱裕主持期間,自取得建造執照後,歷經數次變更設計,建築基地之土地筆數從原始17筆增至37筆,土地總面積從1260.23 平方公尺增至24

78.85 平方公尺,並數度透過容積移轉或獎勵等方式增加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其核准規模從1 幢1 棟地上1 層

6 戶,擴增至2 幢2 棟地上18層地下6 層126 戶。再被告王凱裕主持「嘉泉名璽」建案期間,至少先後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第2 次變更勘驗、第3 次變更勘驗、地上層分區勘驗等,且從101 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

5 月29日止,已申報勘驗全區地下1 層至地下6 層、A 棟

2 至14樓、B 棟2 至14樓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 月19日北工施字第1011413638號、101 年7 月18日北工施字第1012127366號、103 年8 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1536882號函、勘驗記錄表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4號卷㈡第7 至13頁)。另觀諸103 年5 月間製作之第4 次變更結構計算書內容,其結構平面圖標示「(B 棟)變更前(23F 《即23樓》)」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4號卷㈡第24至25頁);結構系統概述記載「本工程…B 棟為地上18層(結構計算擬為23層)…之結構物」、「設計載重…B 棟(23 FL 《即23樓》-2FL)」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自字第14號卷㈡第25頁反面、27頁);且B 棟之載重、地震力、風力計算表、桿件編號圖、層間變位檢討表、意外扭距放大係數表、極限剪力層強度檢核表等,亦均明列至「23FL(即23樓)」(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4號卷㈡第45、47頁、52頁反面、55頁反面、70頁、78頁反面、80頁反面、82頁)。據此,可見被告王凱裕於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後,已有實際動工興建並逐層申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至相當程度,且其所辯系爭建案起初係以23樓之結構規格來設計興建大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聲請人與被告林明珠簽訂讓與同意書之際,買賣標的尚不存在,雖由前述「嘉泉名璽」建案之發展脈絡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林明珠於102 年6 月10日簽訂轉讓同意書之際,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該建案可以興建至B6棟17層,惟被告王凱裕起初果以23樓之結構規格來設計興建「嘉泉名璽」建案,且於取得建造執照後,確曾數次變更設計,建築基地之土地筆數從原始17筆增至37筆,土地總面積亦從1260.2

3 平方公尺增至2478.85 平方公尺,並數度透過容積移轉或獎勵等方式增加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其核准規模從

1 幢1 棟地上1 層6 戶,擴增至2 幢2 棟地上18層地下6層126 戶(然聲請人所購買B6棟17樓部分退縮為露臺)等情,俱如前述。據此,被告王凱裕辯稱有計畫辦理容積移轉,增加可興建樓層數,故聲請人與被告林明珠簽訂轉讓同意書時,被告王凱裕均認為將會建造買賣標的即B6棟17樓等語,洵非不足採信。倘若如此,縱令行政程序未核准,然被告王凱裕當時均因預期將來可以獲准,再於獲准後建造交付該買賣標的,參酌被告王凱裕於主持系爭建案期間,確已實際動工興建,並逐層申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至相當程度乙節,均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王凱裕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案外人楊琇晴向嘉泉公司購買「嘉泉名璽」建案B6棟18樓、賴宜興購買B3棟18樓、葉阿美購買B2棟18樓,陳示玲購買B7棟18樓,

4 人嗣亦認為「嘉泉名璽」建案自始即無興建至18樓之規劃,而一同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王凱裕提出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凱裕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楊琇晴、賴宜興、葉阿美聲請再議,業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5、147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0號處分書可佐;再案外人黃美雲向嘉泉公司購買「嘉泉名璽」建案B4棟18樓,嗣認為「嘉泉名璽」建案自始即無興建至18樓之規劃,而向本院對被告王凱裕提起詐欺自訴,亦經本院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凱裕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判決被告王凱裕無罪,經黃美雲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判決可佐。從而本件被告王凱裕所為,固有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而構成行政不法,並使聲請人蒙受損失,被告王凱裕所為實應予非難,然依卷內事證,被告王凱裕是否自始即無履約之可行計畫及誠意既有疑義,已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王凱裕之認定。

(四)聲請再議意旨復以被告張菀欣、李慧君、林明珠3 人,均明知被告王凱裕自始無意將「嘉泉名璽」B6棟蓋至17、18樓,竟與被告王凱裕基於犯意聯絡詐騙聲請人,故指訴被告張菀欣、李慧君、林明珠3 人亦涉犯詐欺罪嫌,然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王凱裕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已詳述,則被告張菀欣、李慧君、林明珠3 人,自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凱裕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聲請人仍執購屋過程推斷被告張菀欣、李慧君、林明珠3 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仍無足採。

(五)聲請再議意旨所述其餘各點,則與認定被告4 人是否犯罪並無關連,自無一一指駁必要。綜合上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取捨論斷,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罪疑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原檢察官依憑卷存事證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所敘心證理由,亦有卷存各項證據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4 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砌詞再議,難認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證(含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2號、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9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255 號、105 他字第5140號、105 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4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一己之臆度而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