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李福奎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陳宏傑
陳菁雯朱永珍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福奎以被告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罪,及被告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均誤載為「黃雪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
4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查,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部分: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傑前向告訴人李福奎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鐵皮屋,上開鐵皮屋於103 年8 月23日4 時29分許因被告陳宏傑之過失而失火燒燬,被告陳宏傑因此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亦對被告陳宏傑提起民事求償,被告陳宏傑為求脫產,竟與被告陳菁雯(陳宏傑胞妹)、朱永珍、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被告陳宏傑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9 月5 日至10月2 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設定高額抵押權及虛偽出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菁雯、朱永珍、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等人,致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又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法院於同年月13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96 號裁定聲請人即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被告陳宏傑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被告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假扣押裁定,竟仍於被告陳宏傑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4日,由被告陳宏傑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4 分之3 及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11
325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永珍,被告朱永珍亦未要求被告陳菁雯塗銷該等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宏傑6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6 號偵查終結後,認
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陳宏傑等6 人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陳宏傑辯稱:因伊工廠全部燒燬,為支付賠償金、員工薪水及購買材料等費用,急缺資金,所以才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朱永珍等人,出售後所得資金均匯入其妻張怡芬之帳戶供工廠使用,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為伊父親所有,伊與胞妹陳菁雯、陳怡靜、母親陳蔡麗華各有4 分之1 持分,伊將該不動產以4 千萬元賣給朱永珍,因伊過去曾向陳菁雯借錢1 千多萬元,用以投資、做生意及買車,所以頭期款800 萬元由伊收領,第2 期款項1400萬元則由陳菁雯收領,辦理過戶時,朱永珍知悉陳怡靜反悔,不同意將其持分出售,故朱永珍即未再支付尾款,由陳菁雯與朱永珍協調,協調結果伊不清楚,因伊當時急用錢,於取得需要的部分後,即重設工廠、買機器設備及材料、支付工程違約款,伊即未再進一步過問陳菁雯及朱永珍之協調結果,伊確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給其他被告,作為伊重建工廠之用,伊並無偽造文書或損害債權等語。被告陳菁雯辯稱:陳宏傑於91年起即陸續向伊借錢,於火災發生前已欠伊約900 多萬元,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實際上為伊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前有交代遺留之財產平分給伊、陳宏傑、胞妹陳怡靜和母親陳蔡麗華,但登記在兒子陳宏傑名下,若出售則價金4 人平分,故伊認為該不動產市值約5 、6 千萬元,伊與母親之持分再加上陳宏傑的欠款,加起來約有3 、4 千萬元,考量到陳宏傑未來可能會再向伊借款,所以就在該不動產上設定6 千萬元之抵押權,因陳怡靜也有4 分之1 持分,徵詢過律師後,決定再就其4 分之1 持分辦理信託登記,由伊擔任管理人,嗣因陳宏傑缺錢,所以決定以4 千萬元出售給朱永珍,嗣因陳怡靜反悔不想出售,所以伊、陳蔡麗華、陳宏傑先將4 分之3 持分之所有權移轉予朱永珍,伊便與陳怡靜及朱永珍協調,因朱永珍認為該等不動產售價4 千萬元很便宜,故表示剩下4 分之1 部分若無過戶,即以每月5 萬元自剩餘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中扣除,本件為真實不動產買賣,伊沒有協助陳宏傑脫產做假買賣等語。被告朱永珍辯稱:因陳宏傑之工廠發生火災,急需款項重建,陳菁雯遂詢問伊有無意願購買編號1 至4 不動產,因伊認為以4 千萬元價金購買該等不動產非常便宜,且陳宏傑、陳菁雯之母親亦無意見,所以同意購買,並先行交付金額共計2200萬元之支票,但至過戶時發現有4 分之1無法辦理,伊事後瞭解係陳宏傑、陳菁雯之胞妹陳怡靜不同意,故伊未再支付尾款,並同意陳菁雯提議以每月5 萬元扣除後面尾款,只要該等不動產最終可以過戶給伊就好,伊不擔心陳宏傑、陳菁雯不處理此事,況伊僅支付2200萬元即取得該不動產4 分之3 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則均以渠等均係真實出資向被告陳宏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渠等並未協助被告陳宏傑脫產等語置辯。經查:
⑴告訴人固指訴被告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以假買賣方式將
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朱永珍名下,渠等3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嫌等語,然稽之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0863500 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異動索引表,被告陳宏傑係於83年12月24日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告陳宏傑當時年紀僅21歲,衡情尚乏相當財力以購買該不動產。而質之證人陳蔡麗華證稱: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係伊配偶陳德庶於80年間購買,登記在被告陳宏傑名下,陳德庶過世時有表明該不動產為被告陳宏傑、陳菁雯、陳怡靜與伊4 人共有,因被告陳宏傑很聽伊的話,所以繼續將該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宏傑名下,嗣該不動產係賣給陳德庶之友人朱永珍,朱永珍有支付部分價金,伊不清楚詳細金額,因為都是被告陳宏傑在處理,被告陳宏傑有向伊表示要動用伊所分配之價金,因被告陳宏傑有經濟困難,所以伊同意被告陳宏傑動用伊可得分配之價金等語;證人陳怡靜亦證稱: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係伊父親陳德庶很久以前所購買,登記在被告陳宏傑名下,這是全家都知道的事,陳德庶過世時有表明該不動產若賣掉,賣得之價金為被告陳宏傑、陳菁雯、陳蔡麗華與伊4 人均分,伊知道被告陳宏傑有向被告陳菁雯借錢,為了要保障其權利,所以才會要求設定抵押權,因為家人都很聽父親的話,不敢違背,所以父親過世之後,大家很放心該不動產繼續登記在被告陳宏傑名下,嗣伊知道被告陳菁雯設定抵押權一事,為了保障伊權益,且當時並不想出售該不動產,遂聽從律師建議,辦理信託登記,這樣可保有伊4 分之1 的權利,伊事後才知道該不動產賣給朱永珍,因伊當時尚未同意,所以被告陳宏傑只過戶4 分之3 持分給朱永珍等語。再者,被告陳菁雯、證人陳蔡麗華及陳怡靜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士林地院106 年4 月20日士院彩家靜106 查詢字第1060206575號函在卷可憑,則勾稽上開書證及證人陳蔡麗華、陳怡靜之證詞,足認被告陳宏傑、陳菁雯辯稱該不動產實為渠等父親所有,父親過世曾表明應由渠等2 人與陳蔡麗華、陳怡靜均分該不動產,只是先繼續登記在被告陳宏傑名下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又被告陳宏傑多次向被告陳菁雯借款一節,有被告陳菁雯提出之2008年至2013年借款紀錄及被告陳菁雯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提款紀錄附卷可參,依該借款紀錄所示,被告陳宏傑自2008年至2013年向被告陳菁雯借款之金額已達
740 萬元,且如前所述,本件不動產僅先登記在被告陳宏傑名下,被告陳菁雯亦有持分,復考量被告陳宏傑未來續向被告陳菁雯借款,則被告陳菁雯為保障個人債權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遂在該等不動產上設定6 千萬元抵押權,尚無悖於常理之處。再被告朱永珍與其配偶吳道良共同經營聚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力電子公司),渠等於103 年財產總額合計為6175萬4315元,此有被告朱永珍法務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朱永珍經濟狀況尚佳,足以支付買賣附表編號1 至4 不動產之4 千萬元買賣價金,且被告朱永珍所交付充作支付買賣價金之發票人為聚力電子公司、面額共2200萬元之支票6張,其中1 張由被告陳宏傑背書後,交由蘇士軒兌現,其中
3 張由被告陳菁雯在其台新銀行帳戶兌現,其餘2 張由被告陳宏傑在其元大銀行帳戶兌現,此有該6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告陳宏傑、陳菁雯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陳宏傑積欠被告陳菁雯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宏傑將部分買賣價金用以償還對被告陳菁雯之欠款,亦與常情無違。據上勾稽,堪認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朱永珍,均事出有因,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責相繩。
⑵告訴人再指訴被告陳宏傑以假買賣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名下,渠等4 人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被告呂坤峰確曾於103 年9月22日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570 萬元,以800 萬元向被告陳宏傑購買其所有之附表編號5 之不動產,此有被告陳宏傑與被告呂坤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5 年5 月13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83號函各1份及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朱達仕、黃雪芳亦分別以200 萬元、220 萬元向被告陳宏傑購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 、7 之不動產,有被告陳宏傑與被告朱達仕、黃雪芳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2 份及匯款申請書共6 紙附卷可參,且上開買賣價金均有存入被告陳宏傑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元大商業銀行承德分行105 年4 月11日元承字第1050000272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核對該交易明細表,並未見何資金回流或其他顯有可疑之交易紀錄,亦難認被告陳宏傑與被告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就附表編號5 至7 之不動產所進行之買賣交易有何不實之處。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就編號5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先設定抵押權後,隨即再移轉所有權一節,此舉有違買賣常情,故該等不動產之買賣顯為虛偽云云,然證人王基銘復證稱:伊代為處理附表編號5 至7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3 人購買上揭土地之過程未採取履約保證,故在移轉所有權前先設定抵押權以保全渠等買賣之權利,在以前不動產買賣過程沒有採取履約保證制度時,伊與其他代書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都會以這種方式辦理等語。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⑶末查,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宏傑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後,未能及時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而先將上揭價金挪為他用,致告訴人追償無著、債權受有損害等情,然此為被告陳宏傑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僅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間係在被告陳宏傑向告訴人所承租之廠房發生火災之後,且被告陳宏傑為謀東山再起,未先將被告朱永珍、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所交付之價金充為火災賠償金等情,而遽論被告陳宏傑等6 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共謀虛偽買賣上開不動產,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宏傑等6 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陳宏傑等
6 人罪嫌均不足。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⑴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
產應係陳宏傑之父陳德庶生前贈與而屬被告陳宏傑所有,並非陳德庶之遺產,且陳德庶死亡後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陳宏傑辦理單獨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均未登記為陳蔡麗華、陳怡靜、被告陳菁雯、陳宏傑4 人共有,參以民間傳統習俗大皆要求女兒只繼承現金等動產部分,顯見陳德庶之繼承人已協議不動產均由被告陳宏傑繼承,故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應屬被告陳宏傑所有。⑵陳蔡麗華稱:「陳德庶過世前交代上開不動產由被告陳宏傑等4 人共有」,陳怡靜則證稱:「陳德庶過世前交代上開不動產於出售後之款項,要與其他3 人平分」,證述不一致。⑶被告陳菁雯在美接受高等教育及謀職,應極注意保障自身權益,若其有借款給被告陳宏傑,豈可能不要求其書立借據,或被告陳宏傑收到被告陳菁雯所借之現金,亦應在領據上簽收,豈可能只在自己手機上做紀錄而已,又被告陳菁雯平均每次借給被告陳宏傑之款項應在7 、80萬元以上,並非小數目,若有借款應以轉匯方式避免被搶,何須領出現金再交付給被告陳宏傑?況被告陳菁雯自稱借給陳宏傑款項之來源是其到美國求學、工作時父親給的,既係如此,被告陳宏傑若有資金需求,亦應向父親請求比照給陳菁雯之贈與或借貸,豈可能向被告陳菁雯借貸?故被告陳宏傑應無向被告陳菁雯借貸之情事。⑷證人陳怡靜所述知道被告陳宏傑有向被告陳菁雯借錢及設定抵押之事,係屬傳聞證據,不能採信。⑸被告陳菁雯稱其一直認為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房地之市價有5 、6 千萬元,惟設定6 千萬元抵押後40日即以4 千萬元出售予被告朱永珍,豈可能短短40日內即相差2 千萬元?顯然被告陳菁雯之抵押設定虛偽不實。⑹被告陳菁雯借款給被告陳宏傑之紀錄為陳菁雯自行製作,應可事後臨訟虛捏杜撰,縱有提款紀錄亦難認是提款交給被告陳宏傑,更何況被告陳宏傑應無可能一直向被告陳菁雯借款不還款,若如此應與常情相悖,檢察官卻未調取聯邦銀行等銀行之往來明細並勾稽推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⑺被告陳宏傑、陳菁雯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
4 分之3 及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1132
5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朱永珍,但被告朱永珍卻未於登記前先要求被告陳菁雯將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6 千萬元抵押權塗銷,更與他人共有上開建物,顯與一般房地買賣所要求產權清楚、不與他人共有之常情有悖,故被告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就上開買賣所為之登記應屬虛偽不實,其等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目的在於脫產,避免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對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權利,自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⑻聲請人於103 年10月
8 日為假扣押聲請,經法院於103 年10月13日為民事裁定,該日對被告陳宏傑已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被告陳宏傑所有財產屬將受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際,惟被告陳宏傑、陳菁雯卻於103 年10月14日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永珍,顯係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應構成損害債權之罪名,檢察官漏予審酌,應有相當違誤。⑼又被告陳宏傑、陳菁雯稱附表編號2 、3 之不動產係出售予被告朱永珍,為何由聚力電子公司出資?聚力電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後,款項是否回流至聚力電子公司?被告朱永珍與其配偶財產總額應大部分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不可能短期內有支付2200萬元之資力,檢察官未再繼續偵查,即以被告朱永珍經濟狀況尚佳足以支付4 千萬元之買賣價金為由遽為不起訴處分,過於率斷,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⑽被告呂坤峰與被告陳宏傑為同一棟大廈之住戶,豈可能對彰化縣埔心鄉之2 筆農牧用地有購買之意願?另被告朱達仕、黃雪芳分別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大同區,而附表編號6 、
7 所示土地為位在宜蘭縣宜蘭市之畸零建地,對被告朱達仕、黃雪芳應無用途,渠等應無購買該等土地之意願,況被告陳宏傑於「買賣」之同時,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與一般買賣情形不符,應屬「不實之事項」,故被告陳宏傑、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亦均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被告呂坤峰繳交之每月貸款利息係由何人轉帳或匯入、被告朱達仕、黃雪芳買地資金來源及流向、該等土地目前由何人管理使用、被告呂坤峰買地原因等情,以瞭解渠等購買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不動產是真買賣或假買賣,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本件不動產設定信託、抵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均由代書王基銘辦理,其於短短1 個月內為上開辦理,應知悉為脫產行為,且被告陳宏傑、陳菁雯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前,未為買受人朱永珍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可見被告陳宏傑為被告呂坤峰、朱達仕、黃雪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了在完成脫產前能以該等不實債權對抗債權人,足見證人王基銘證述內容不實,檢察官遽為採信應有違誤云云。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⑴依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7 日北市建地籍字
第10630210800 號函所檢送附表編號1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資料影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3日溪地一字第1060000474號函所檢送附表編號7 之土地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案資料影本,其中檢附之101 年7 月6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並無記載證人陳蔡麗華、陳怡靜與被告陳菁雯3 人因只分配現金等動產,而不再繼承其他不動產之內容,雖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未敘及曾調取上開之資料,惟上開資料既經原案已調取在卷,自無必要再函上開2 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1 、7 之土地、建物因辦理分割繼承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如上述,被告陳菁雯與證人陳蔡麗華、陳怡靜均未拋棄繼承,就原陳德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即應為陳德庶之所有繼承人即被告陳宏傑、陳菁雯與證人陳蔡麗華、陳怡靜等4 人共同繼承,且依證人陳蔡麗華與陳怡靜之證詞,該2 證人與被告陳菁雯不因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宏傑,而於被告陳宏傑將來處分該不動產時無分配之權利;雖依遺產登記協議書係以被告陳宏傑1 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為陳德庶名下遺產之所有權人,然此非必可執為認定證人陳蔡麗華、陳怡靜與被告陳菁雯均已拋棄繼承,對被告陳宏傑無主張分配遺產之權利。則聲請再議意旨謂被告陳宏傑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應屬陳德庶之財產而生前贈與該被告所有,並非陳德庶之遺產;被告陳宏傑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陳蔡麗華、陳怡靜與被告陳菁雯皆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同意由被告陳宏傑繼承上開不動產部分,而陳蔡麗華、陳怡靜與被告陳菁雯3 人應係繼承「現金」等不動產部分,且依傳統習俗,女兒嫁出去,祭祀祖先係兒子之工作,故女兒不能分財產,因此父母之一方往生後遺產中之不動產,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大皆要求女兒只繼承「現金」等動產部分,此可從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即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看出,陳蔡麗華、陳怡靜與被告陳菁雯3 人既於辦理陳德庶遺產中協議不動產由被告陳宏傑繼承登記,而現金等動產部分則由該3 人取得,亦應放棄陳德庶以被告陳宏傑名義於83年12月24日所購附表編號2房屋,及附表編號3 房屋暨房屋坐落之應有部分土地等之繼承登記;證人陳蔡麗華、陳怡靜2 人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陳宏傑、陳菁雯免於刑責之追訴所為相互勾串之不實證詞;被告陳菁雯於91年赴美前,即有自陳德庶取得1 千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伊在美國就學及生活之用,可知陳德庶為公平起見,亦應分財產予證人陳蔡麗華、陳怡靜及被告陳宏傑;被告陳菁雯在美國受教育並謀職,應極注意保障自身之權益,雖與被告陳宏傑係兄妹關係,為避免日後欠缺單據滋生借款糾紛,應要求書立「借據」,被告陳宏傑亦應於借據上簽收,豈可能只在自己之手機上紀錄而已?被告陳菁雯稱被告陳宏傑自91年起向伊借款10餘次共900 多萬,非一筆小數目,被告陳菁雯亦應轉匯至被告陳宏傑指定之銀行帳戶,避免被搶,何須自銀行內取出現金交付,應認該2 人間無上開借款行為,況被告陳宏傑若有資金需求,亦應向父親請求比照被告陳菁雯「贈與」或「借貸」,豈可能向被告陳菁雯借貸云云,或屬誤會,或屬臆測之詞,難認有理由。又被告陳菁雯於聯邦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係聯邦銀行等銀行依被告陳菁雯於銀行所設立帳戶之往來情形所登載,依被告陳菁雯於該等銀行設立帳戶調取往來明細,應與該帳戶存摺內頁相同。被告陳菁雯亦稱被告陳宏傑於向伊借款期間,亦有借有還,當時印象中被告陳宏傑尚欠伊借款5 、6 百萬元等語,而被告陳菁雯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萬元,並非謂被告陳菁雯對被告陳宏傑有6 千萬元之債權,被告陳菁雯日後如行使抵押權,伊所得請求被告陳宏傑清償之金額,仍係以實際發生債權金額請求,縱被告陳菁雯與被告陳宏傑間無債權債務,仍可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被告陳菁雯於聯邦銀行等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中之現金提款紀錄,或未足證明即係伊借予被告陳宏傑之金錢,亦難徒憑被告陳菁雯與聯邦銀行等之往來明細而得證明係該2 人之借款債權債務係屬虛偽。
⑵依士林地院106 年3 月8 日士院彩103 司裁全意696 字第10
60304024號函、卷附103 司裁全696 號假扣押案影印卷及卷附106 年4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受理假扣押聲請案件時,在未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假扣押裁定正本不會送達予相對人,亦即士林地院受理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並取得103 司裁全696號假扣押裁定,惟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士林地院不會查扣假扣押標的,亦不會將假扣押裁定正本送達被告陳宏傑,則103 司裁全696 號假扣押裁定日期固係103 年10月13日,惟並未送達被告陳宏傑,自難認被告陳宏傑明知聲請人已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嗣與被告陳菁雯於103 年10月14日將附表編號2 、3 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永珍,係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雖未詳敘理由,惟此部分業經原案調查,自應認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等3 人所涉毀損債權罪嫌不足。
⑶被告朱永珍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連城分行,發票人為聚力電
子公司、金額計4 千萬元之支票6 紙,支付伊購買附表編號
1 至4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依卷附玉山銀行連城分行106 年
1 月26日玉山連城字第1060126001號函檢附該6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其中1 張發票日103 年10月7 日、票號AK0000000號、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陳宏傑背書轉讓案外人蘇士軒提示兌現,證人蘇士軒未到庭,惟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號函)檢附之蘇士軒於該銀行設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3 年10月17日提示支票兌現後迄103 年12月31日止期間,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金額,並無300 萬元者,亦無數次密集提領金額之紀錄,難認證人蘇士軒提示兌領該支票後,復將該款返還聚力電子公司,經核亦無再傳喚證人蘇士軒調查之必要。另依卷附台新銀行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陳菁雯於該銀行設立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6 紙支票中票號分別為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400 萬元、500 萬元之支票3 紙,雖於被告陳菁雯於該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有轉帳資料,惟無從據以判斷係回流至聚力電子公司,果被告陳宏傑、陳菁雯與被告朱永珍間之買賣為虛偽,豈會於自己帳戶內提示支票兌現後,旋以轉帳方式將該款返還聚力電子公司而有此價金回流之證明?聲請再議意旨就此謂應調查被告蘇士軒及被告陳宏傑、陳菁雯取得聚力電子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流向,經核亦無必要。
⑷聲請再議意旨謂被告朱坤峰無購買附表編號5 之彰化縣埔心
鄉農牧用地之意願,被告朱達仕、黃雪芳應無使用附表編號
6 、7 兩筆位在宜蘭縣宜蘭市、屬於畸零地之建地之用途,應無購買之實並認證人王基銘之證詞不實云云,無非聲請人之臆測,就聲請調查被告呂坤峰為何要購買該土地、該土地現由何人管理使用等;就被告朱達仕、黃雪芳各以200 萬元、220 萬元購買之資金來源、上開款項進入被告陳宏傑之元大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後之金錢流向,及上開土地係由何人管理使用等等,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王基銘之證詞並無何證據足認為虛偽不實,自難遽以臆測之詞認其證詞為不足採信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陳宏傑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主張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包括「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規定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該條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足認該罪僅處罰故意犯,準此,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客觀行為為要件外,尚須行為人(債務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且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要件,換言之,因構成該罪之事實包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內,故行為人主觀上對此項事實必須知悉,始有主觀犯意(故意)可言,如欠缺上開主觀犯意,行為人即不為罪。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原所有人│建號、地號、門牌號碼│ 登載方式 │ 受讓人 │發生日期│ 持 分 │├──┼────┼──────────┼──────┼────┼────┼─────┤│ 1 │陳宏傑 │臺北市○○區○○段一│設定6 千萬元│陳菁雯 │103 年9 │0000000 分││ │ │小段0000建號(○○○│抵押權、信託│朱永珍 │月5 日、│之1619 ││ │ │路00巷0弄0號地下0樓 │登記、以「買│ │103 年9 │ ││ │ │) │賣」為原因移│ │月19日、│ ││ │ │ │轉所有權 │ │103 年10│ ││ │ │ │ │ │月14日 │ │├──┼────┼──────────┼──────┼────┼────┼─────┤│ 2 │陳宏傑 │臺北市○○區○○段一│設定6 千萬元│陳菁雯 │103 年9 │1 分之1 ││ │ │小段0000建號(○○○│抵押權、信託│朱永珍 │月5 日、│ ││ │ │00巷0弄0號) │登記、以「買│ │103 年9 │ ││ │ │ │賣」為原因移│ │月19日、│ ││ │ │ │轉所有權 │ │103 年10│ ││ │ │ │ │ │月14日 │ │├──┼────┼──────────┼──────┼────┼────┼─────┤│ 3 │陳宏傑 │臺北市○○區○○段一│設定6 千萬元│陳菁雯 │103 年9 │1 分之1 ││ │ │小段0000建號(○○○│抵押權、信託│朱永珍 │月5 日、│ ││ │ │路00巷0弄0號) │登記、以「買│ │103 年9 │ ││ │ │ │賣」為原因移│ │月19日、│ ││ │ │ │轉所有權 │ │103 年10│ ││ │ │ │ │ │月14日 │ │├──┼────┼──────────┼──────┼────┼────┼─────┤│ 4 │陳宏傑 │臺北市○○區○○段一│設定6 千萬元│陳菁雯 │103 年9 │0000000 分││ │ │小段000地號 │抵押權、信託│朱永珍 │月5 日、│之15300 ││ │ │ │登記、以「買│ │103 年9 │ ││ │ │ │賣」為原因移│ │月19日、│ ││ │ │ │轉所有權 │ │103 年10│ ││ │ │ │ │ │月14日 │ │├──┼────┼──────────┼──────┼────┼────┼─────┤│ 5 │陳宏傑 │彰化縣○○鄉○○段 │設定800 萬元│呂坤峰 │103 年9 │1 分之1 、││ │ │000、000地號(原不起│抵押權、以「│ │月11日、│3 分之1 ││ │ │ 訴處分書及再議駁│買賣」為原因│ │103 年10│ ││ │ │ 回處分書所載附表│移轉所有權 │ │月2 日 │ ││ │ │ 編號7部分) │ │ │ │ │├──┼────┼──────────┼──────┼────┼────┼─────┤│ 6 │陳宏傑 │宜蘭縣○○市○○○段│設定200 萬元│朱達仕 │103 年9 │1 分之1 ││ │ │○○小段000之0地號(│抵押權、以「│ │月15日 │ ││ │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買賣」為原因│ │ │ ││ │ │駁回處分書所載附表編│移轉所有權 │ │ │ ││ │ │號8部分) │ │ │ │ │├──┼────┼──────────┼──────┼────┼────┼─────┤│ 7 │陳宏傑 │宜蘭縣○○市○○○段│設定220 萬元│黃雪芳 │103 年9 │1 分之1 ││ │ │○○小段000之0地號(│抵押權、以「│ │月15日 │ ││ │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買賣」為原因│ │ │ ││ │ │駁回處分書所載附表編│移轉所有權 │ │ │ ││ │ │號9部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