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正鐘
陳正森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被 告 陳正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謂「鑑定結果無法排除告訴人2 人必無捺指印於協議書上之情事」,惟同一鑑定結果亦無法排除被告必無捺指印於協議書上之情事,故原不起訴處分依此鑑定結果遽為不利告訴人即聲請人之認定,其推論尚嫌率斷。且目前國內指紋鑑定機構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等鑑定機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8 枚指紋中有6 枚指紋無法比對,甚至對陳昌子主動提出之指紋卡亦有無法比對之情形,其鑑定顯有不完備之情事,而應由檢察官命其他鑑定機構另行鑑定,始符調查證據義務與澄清義務之立法意旨。㈡又聲請人等與被告尚有另案民事訴訟糾紛,於最高法院第三審審理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文書之鑑定結果與起訴與否之決定,足以影響該案民事訴訟之審判結果,對聲請人等之財產權影響甚鉅,加以原處分具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從而本案確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本案原檢察官並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不備之瑕疵,而高等法院檢察署又無視原不起訴理由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另查卷內證據,核被告所為已達顯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足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甚明。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正鐘、陳正森告訴被告陳正宗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
107 年3 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07 年3 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正宗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在81年
5 月7 日簽立這2 份協議書後,伊等5 個兄弟有聚在一起討論,討論內容為若土地由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名義移轉登記給伊等3 姊弟名下時,即依原本協議的內容由伊、陳冠翰、陳昌子負責增值稅,若直接賣給第三人時,就按個人持分平均負擔增值稅,大家講好後,伊等5 兄弟就集合在陳正鐘家中把原本約定增值稅負擔條款做變更;有劃掉負擔增值稅條款的協議書是伊、陳冠翰、陳昌子及陳怡年的,當時伊有提出質疑為何只劃掉伊等4 人協議書中負擔增值稅的條款,而陳正鐘卻不將他們3 人持有的協議書一併劃掉,陳正鐘回答伊說因為他們土地要過戶給伊、陳冠翰、陳昌子,所以他們不需要劃掉這個條款,伊就沒有再堅持下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正宗與聲請人陳正鐘、陳正森、訴外人陳昌子(即黃
陳昌子)、陳冠翰、陳怡年、陳正慶為兄弟姊妹,其等7 人於81年5 月7 日,為辦理其父母(均已歿)遺產事宜而簽訂第1 份協議書(以下簡稱第1 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先母遺產現登記在陳正慶、陳正鐘、陳正森等三人名下○○○鄉○○○段頭湖小段地號192 、192-1 、178 、78、78-1、284 、284-1 、-2、-3、250 、250-1 、-2、-3、-4、-5、-6、-7、-8、-9、-10 、-11 、-12 、-13 、-14、128 、128-1 、-2、-3、-4、-5、-6、-7、-8、-9、-10○○○鄉○○段中湖小段地號56、56-2等之土地分作拾壹等分,由陳昌子繼承拾壹分之壹即持分貳玖柒分之壹,陳冠翰、陳正宗、陳正慶、陳正鐘、陳正森等五人各繼承拾壹分之貳,即分別持分貳玖柒分之貳,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增值稅由陳昌子負擔伍分之壹,陳冠翰、陳正宗各負擔伍分之貳。陳怡年願拋棄上開土地之繼承權」,聲請人2 人、被告及陳怡年、陳冠翰、陳正慶、陳昌子並各執有該協議書
1 份,同日復由聲請人2 人、被告及陳冠翰、陳正慶、陳昌子簽訂第2 份協議書(以下簡稱第2 份協議書),聲請人2人、陳正慶列為甲方,被告、陳昌子、陳冠翰列為乙方,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前條移轉登記時,所發生之增值稅、代書費。由乙方自行負擔」,聲請人2 人、被告及陳冠翰、陳正慶、陳昌子並各執有該協議書1 份,而聲請人所執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後段文字「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增值稅由陳昌子負擔伍分之壹,陳冠翰、陳正宗各負擔伍分之貳」及第2 份協議書第3 條「前條移轉移轉登記時,所發生之增值稅、代書費。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文字並未經劃去刪除,被告於另案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後段文字「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增值稅由陳子昌負擔伍分之壹,陳冠翰、陳正宗各負擔伍分之貳」及第2 份協議書第3 條「前條移轉移轉登記時,所發生之增值稅、代書費。
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文字則均經劃去刪除,並各捺印指紋2枚於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陳正鐘提出之第1 份協議書、第2 份協議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66至81頁)、被告提出之第1 份協議書、第2 份協議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126 至14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聲請人所執有之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第2 份協議書第3 條之記載內容確與被告所執有之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第2 份協議書第3 條之記載內容不符一節,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陳冠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約定如果是過戶給我們
3 人就需要負擔增值稅,若是賣給他人就不用負擔增值稅,增值稅由大家平均分擔;簽立協議書時就有將我們3 人負擔增值稅的條款刪掉,因為當時大家沒有帶印章,所以按指紋;我的那一份增值稅負擔條款有劃掉(見偵查卷第97頁);劃除第4 條的那條線是83年7 月18日劃掉的,就是我協議書第1 頁藍筆所寫的日期,我們簽協議書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此份協議書是之前陳正鐘先擬定好的,簽立協議書時,我們
5 人均在場,在這之前我們就已經協議很久,所以才有陳正鐘預擬協議,簽約當天是在陳正鐘的家中所簽,事後可能是陳正宗辦理繼承土地時發現契約有問題,就說要將增值稅條款劃掉,我們5 兄弟約在陳正鐘家中,說好要將此條款劃掉;(為何有些人的契約書上有劃掉,有些沒有劃掉?)當時有人這樣說,但是是誰說得我不記得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證人陳冠翰提出之第1 份協議書、第
2 份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 至155 頁),另證人陳正慶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2 人是有跟我說只要付給被告新臺幣(下同)74萬5330元即可,但是我認為被告從小養育我們,所以我就不忍心扣增值稅,就是我自己決定多給被告24萬9824元;被告有把協議書給我看,我有聽陳冠翰說這是在告訴人陳正鐘的家中將負擔增值稅的條款劃掉;告訴人2 人與我的都沒有劃掉,但是其他人的協議書都有劃掉要負擔增值稅的條款;這是他們後來自己協調的結果,我沒有參加,我找到自己的協議書後,有跑去問陳冠翰說為何我的協議書與你們的協議書內容不同,我有聽陳冠翰說當初是有講好要刪掉負擔增值稅條款,但是告訴人2 人沒有刪掉自己協議書內的條款,我問陳冠翰,他說當時他有質疑為何告訴人他們的協議書不刪,告訴人2 人表示土地是他們的,他們是負責撥款的人,所以不用刪(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我的財產我自己分配,當時我是有找不到協議書,這是實情,但後來有找到,至於告訴人所指稱是因為被告拿他自己所保管的那一份協議書給我觀看,向我索討99萬4800元,導致我誤信被告的說法而交付99萬4800元給被告這部分則非實情,我沒有被哥哥騙,哥哥也沒有騙我,我在分配錢的時候,有自己計算過被告、陳冠翰、黃陳昌子應該各分配99萬4800元、99萬4800元、49萬7400元,我今天庭呈我自己計算的分配表,要證明99萬4800元是我自己計算後決定給被告的金額,與被告是否有拿協議書給我看無關,事實上我拿錢給被告前,被告也沒拿協議書給我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68 頁),並有證人陳正慶提出之分配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70 頁),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參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由第2 份協議書附表一所載之土地地號,與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所載之土地地號完全相同,第2 份協議書附表二所載聲請人2 人、被告、陳昌子、陳冠翰、陳正慶之持分比例,亦與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所載聲請人2 人、被告、陳昌子、陳冠翰、陳正慶之持分比例完全相同,可知上述第2 份協議書之約定乃係針對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而來;又上開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起始即載明「先母『遺產』現登記陳正慶、陳正鐘、陳永森等三人名下」,第2 份協議書第1 條亦載明:「甲方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先母洪明珠所遺留之不動產,為甲、乙雙方公同共有以信託關係由甲方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可知上述第1 份協議書、第2 份協議書乃聲請人2 人、被告及陳昌子、陳冠翰、陳正慶、陳怡年就其母洪明珠遺留土地為分配之約定,聲請人2 人、被告及陳昌子、陳冠翰、陳正慶、陳怡年於簽立第1 份協議書、聲請人2 人、被告及陳昌子、陳冠翰、陳正慶於簽立第2 份協議書時,均肯認該等土地為聲請人2 人、被告及陳昌子、陳冠翰、陳正慶等6 人共有,則該共有土地日後出售時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依法本應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擔,而無特別約定之必要,此觀第1 份協議書就兩造父親陳榮名下土地,由聲請人2 人、被告及陳冠翰、陳怡年、陳正慶繼承時,並無約定日後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情形,即可得知。再者,依第2 份協議書第2 條約定:
「甲方願將登記其名義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分配與乙方,並願將其持分登記與乙方。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處分時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絕無異議…」、第3 條約定:「前條移轉登記時,所發生之增值稅、代書費。由乙方自行負擔」,則就第2 份協議書第2 條、第
3 條之約定內容為整體之觀察,第2 份協議書第3 條所定增值稅由被告、陳冠翰、陳昌子負擔應僅限於第2 份協議書第
2 條所定聲請人2 人及陳正慶將持分登記與被告及陳昌子、陳冠翰之情形,而不包括將之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情形,是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第2 份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特別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未出名登記之被告及陳昌子、陳冠翰負擔乙節,應係該等土地由聲請人2 人、陳正慶依約履行移轉持分與被告及陳昌子、陳冠翰時,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倘仍由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2 人、陳正慶負擔,對之顯有不公,始特別約定應由未出名登記者即被告及陳昌子、陳冠翰負擔。因之,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被告、陳昌子、陳冠翰各負擔土地增值稅5 分之2 、
5 分之1 、5 分之2 之約定,應排除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情形,而僅限於聲請人2 人及陳正慶履行移轉持分與被告、陳昌子及陳冠翰之情形,此等解釋始符合第1 份協議書、第2份協議書之真意。從而,被告辯稱其等5 兄弟有討論若土地是由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陳正慶移轉登記給其、陳昌子、陳冠翰時,即按原本約定之協議內容由其、陳昌子、陳冠翰負擔增值稅,若係直接出售與第三人,則按個人持分平均負擔增值稅,大家講好後,就集合在陳正鐘家中將原本約定增值稅負擔條款做變更等語,洵非無據,而可採信。
㈣又觀諸聲請人105 年6 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載明「
95年間出售上開土地中之18筆時,陳昌子、陳冠翰、陳正宗各依持分取得價款,但增值稅卻僅依持分分擔,未依協議負擔全部,故應補付0000000 (應係601120之誤寫)元(陳昌子負擔120224元,陳冠翰、陳正宗各補負擔240448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足見聲請人2 人、陳正慶於95年間出售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所載登記於聲請人2 人及陳正慶名下之土地中之18筆時,有關增值稅之負擔確係依各人持分比例分擔,則以系爭第1 份協議書、第2 份協議書均就此等登記於聲請人2 人及陳正慶名下之土地於移轉登記時之增值稅負擔予以特別約定,顯見此為聲請人2 人及被告均極為重視之事項,聲請人2 人理應對此等約定印象深刻,縱一時未能尋得協議書,聲請人2 人亦無遺忘有此特別約定之理,況除聲請人2 人外,被告及陳正慶、陳昌子、陳冠翰均亦執有第
1 份協議書、第2 份協議書,聲請人2 人若對增值稅負擔之比例有所疑義,亦可要求被告或陳正慶、陳昌子、陳冠翰提出協議書後再行計算,則由聲請人2 人於95年間出售上述土地中之18筆時,有關增值稅之負擔係依持分比例計算,且長達多年均未提出異議,向被告主張有計算錯誤之情事,益可見被告辯稱有關第1 份協議書第4 條、第2 份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內容,事後已經雙方達成協議變更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再者,經將被告及陳冠翰所提出之第1 份協議書、第2 份協
議書及聲請人2 人、被告、陳冠翰、陳正慶、黃陳昌子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2 、5 指紋,與聲請人2 人、被告、陳冠翰、陳正慶及該局檔存指紋比對,未能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因黃陳昌子指紋卡之指紋部分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 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74522號鑑定書、106 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6801772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6至76頁、第85頁),是依上述鑑定結果固無從確認聲請人
2 人中之1 人曾捺印於被告及陳冠翰所提出之第1 份協議書、第2 份協議書上,然亦同樣無法全然排除聲請人2 人中之
1 人曾捺印於上之可能性,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未命其他鑑定機關另行鑑定,顯有偵查
不備之瑕疵云云,惟送鑑協議書上之指紋,既係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