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葉錫焜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林珈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合夥係乃係2 人以上互約出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出資乃合夥契約之重要因素,是以出資額若干?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2 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聲請人主張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投幣式自助洗
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係由其與被告合夥經營,惟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之合夥契約並無書面,且當時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因此對於投資項目、如何分紅、經營等,並沒有講得很詳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089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述可知,雙方就投資項目與出資額之分配,如何金錢出資、勞務出資,如何計算出資額與日後利潤分配之關連,均無詳細約定。
⒉聲請人雖提出洗多屋洗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洗多屋公司
)之洗衣設備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143 頁),惟依前開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之記載,至多僅可證明聲請人係洗多屋公司之業務,並為被告購入洗衣設備及支付部分費用,且指導被告該等設備使用注意事項,然雙方並未就如何金錢出資、勞務出資,如何計算出資額與日後利潤分配之關連為明確約定,故尚難認渠等就上開洗衣店合夥關係必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自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率爾認定渠等合夥契約業已有效成立,遑論被告有何違背合夥義務而構成背信犯行或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
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交付審判理由中以:雙方之LINE對話截圖,已足認定雙方有合夥關係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如下:
被告傳訊向聲請人稱:「我說真的我的出現是來幫你的,結果讓你更無奈,我想是不是我把幫忙你的事想得太簡單了,搞得變成你幫我,我想是我錯了,有些事我思考過於美好了,自我美好了,如果開自助洗衣讓你和公司有困擾那不做也沒關係我也不一定要靠這個吃飯,我有一技之長,為了這事我和你有不同想法與作事程序,這些事的發生是好還是不好,但是想想透過發生了一些事也更了解如何相處也未必是壞事,感謝你的助力,讓我有了這股勇氣,也感謝周遭的人來協助,讓我和你才能有些更深溝通,我想萬般感謝。」等語,聲請人則回覆稱:「對你我真的很抱歉,今天我也是把你當作是我的女人,才會什麼事情都覺得你可以幫忙,可能我已經造成你很大的負擔,而你不知道,一心的想幫我,造成你的工作很困擾,我真的很抱歉。」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以照片傳送籌備洗衣店費用之帳單,及傳訊予聲請人:「我今天會去繳瓦斯的費用33115 」、「帳單我會集合一起」等語(見偵卷第82頁);聲請人傳訊息向被告回報:「我跟土水(阿銘)說好了,磁磚我們自己選」等語、被告傳送磁磚目錄予聲請人,及傳訊:「20x20 」、「一坪1200」、「第二張1500一坪」、「要哪個?」、「磁磚的事如何做,你還沒指示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被告傳訊予聲請人:「招牌的5 分鐘到」、「你有什麼要提醒的」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被告傳訊息予聲請人:「招牌報價了沒」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被告傳訊息予聲請人:「你如果自己排版完稿的話,算你30000 塊OK,招牌回應,稅金我說不用報」、「明天下午
2 點左右會去安裝招牌」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被告傳訊予聲請人:「摺衣區你要設計什麼色」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生意很好一直有人來不要關門,我回去洗澡完回來顧」、聲請人回覆訊息:「不用顧,累了,早點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被告傳訊予聲請人:「客人反應衣服烘不乾」、「要不要把烘乾機再調整溫度」等語(請參偵卷第127 頁);聲請人傳訊息予被告:「監視器有問題,看不到」等語、被告傳訊息予聲請人:「改密碼」、「我弄測完沒問題你再改」、「小字S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聲請人傳訊給被告:「水電的費用,有空匯一下,匯好我在告訴蘇」等語、被告傳訊息予被告:「今天先轉2 筆各3 萬明天再轉26455 」、「請蘇先生查看一下」、「60000 是否收到」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被告傳訊予聲請人:「洗入帳洗7640,烘6020,寵物洗烘930 ,共14590」、「8 天的營業額」、「瓦度數要?」等語,聲請人傳訊息予被告:「要記度數才能算成本」等語(見偵卷第13
3 頁);被告傳訊予向聲請人:「洗7640,烘9660,瓦斯度數281 」等語(請參偵卷第134 頁);聲請人傳訊予被告:「音響已經寄到店裡」、「留你電話,明天到」、「音響收到了嗎?會裝嗎?」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被告傳訊息予聲請人:「看來我們要開這店好像遇到很多困難…」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聲請人傳訊被告:「我也一直覺得我們問題很大,我們在一起你根本不可以讓我照顧你,你自己的想法和意見都很獨立,你也聽不下我的意見,我不可能放棄我現在的客戶,他們都是在我最低落的時間點,最支持我的,他們都是我的恩人,在我還有能力的時候也會成為他們的後盾。我們的性格太像,你很好但是你有時也太過強勢,大家做朋友應該會很好,也都不會有壓力,你覺得怎麼樣。朋也也可以是一輩子的。」等語,被告傳訊息予聲請人:「我很努力想共同努力使這個家可以像正常家庭,但是只有我是做不到,你熱愛工作也照顧客戶,我也可以理解,我並非個性使然,雖說信任我孩子由我作主,但說真的我能力還有不及之狀況,你忙於工作忽略溝通,我也努力的想什麼時間適合溝通,早上不行、中午不行、晚上也不行,算算任何時間都不行,我的體諒還是不足,又加上這個合作種種加在一起坐下來溝通的時間有多少,真的說到重點處又有多少,我的好,我的貼心,也是需要你的加油以及鼓勵,你告訴女兒說你和我做朋友也很好,我真的是一文不值了,我用真心來愛孩子你卻讓我更傷心」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被告傳訊息予聲請人:「看到我們努力真的很棒我們從爭執到這個美好相信我們可以度過更多的狀況你辛苦了我也是給自己按個讚吧」、「你和我都有更好的成長,人生不就是如此,平順就不是人生,火花也很好」、「你今天要到店裡?」等語、聲請人答:「晚一點」等語、被告稱:「要發傳單?」等語、聲請人答:「要發就做DN」等語、被告稱:「你設計一下」等語、聲請人答:「我在店裡了」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被告傳訊息予聲請人稱:「你的明細何時給我已經等3 星期了」、「再不給明細說不過去」、「帳無法做」、「你的信用就只能這樣?」、「我的店你不理,那就我另外找不用你們洗多屋的人,我會安排去日本一趟」、「你冷冷處理你實在是大騙子」、「我反臉了,實在可惡,別以為我不說話一天過一天」、「不用你這位大師我會處理」等語,聲請人傳訊息予被告:「你很奇怪,我沒有回台北,怎麼把帳給你,我也要與我同事在協商確認金額,過年前大家都在忙,店都開起來了,又沒有讓機器不能動。不是一樣在賺錢。你急著要帳,我就直接叫公司報就好了,就不用經過我了。」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被告傳訊息予聲請人稱:「你9 公斤的洗衣機要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公斤的你賣客人才13萬元」、「你剛說的你是真心的?你不看好這個點是?」、「我看你就是要欺負我」、「這樣子我也不想跟你客氣,原想客客氣氣還是像家人一樣的朋友,但你說話的模式實在讓我不爽」、「想想你當初說的每句話,到你現在的態度,實在相差很遠了,你把我當什麼」、「實在很離譜,你欺負我,我不是你可以欺負的,不用打給我了」、「我真的抓狂了」、「你已沒資格跟我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聲請人傳訊息予被告稱:「你真的很奇怪,到底又哪根筋不對了,你如果覺得怎麼,不然我全部吃起來也可以」、「說的好像我騙你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
⒉從上揭Line對話記錄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其後感情不睦而生糾紛,聲請人曾給予被告經營店面之意見,並協助顧店等事宜,然上揭對話記錄並無任何關於如何金錢出資、勞務出資,如何計算出資額與日後利潤分配之明確約定,雙方究係基於出資合夥關係經營洗衣店,或係基於雙方斯時男女交往之情誼而協助經營,仍有所不明,尚難認雙方就此合夥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⒊況聲請人係出售洗衣機之業務,而被告於對話中亦提及:
「你9 公斤的洗衣機要12萬元,11公斤的你賣客人才13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聲請人販售之洗衣機價格有所意見,是被告陳稱其係以自己經營之意思,向聲請人購入洗衣機,亦非無可能,自難以上揭對話記錄,即推論雙方確已就合夥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合夥契約。是聲請人以:雙方前揭對話內容已看出雙方有合夥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⒋另聲請人與朋友或他人之間之對話記錄,並非其與被告之
對話記錄,亦無從看出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何合夥出資關係、利潤分擔等約定,亦難以此推斷被告與聲請人間存在合夥關係。
㈢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洗衣店店面係伊租的,合約也是伊出面
和房東簽署,伊也有先付150 萬元予洗多屋公司洗衣機設備的錢,另外洗衣店申請瓦斯、工業用電都是以伊的名字申請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該洗多屋公司販售之機械設備,亦交由被告,並放置於該洗衣店內,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且被告亦提出其匯款150 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足認被告所述為真,其確有出面承租房屋、給付洗衣機設備之價金、收受洗多屋公司販售之洗衣機設備,被告辯稱其並無合夥之意,而係要獨資經營洗衣店云云,亦非全然無據。
㈣再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就洗衣機設備部分亦有出資等語,並
提出洗衣設備買賣(加盟)合約書為據(見偵卷第10頁),惟查:
⒈被告於購買系爭洗衣店內設備時,曾給付150 萬元予洗多
屋公司,且聲請人為洗多屋公司之業務,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聲請人以洗多屋公司代理人自居,先以口頭佯稱該公司係按「成本價」出售自助洗衣(含週邊)設備予被告,...直到被告之自助洗衣店正式開幕將近1個月之後,...要求被告再給付洗多屋公司超過155萬元之尾款,被告至此始知受騙」等語,輔以而被告於其與聲請人LINE對話亦提及:「你9公斤的洗衣機要12萬元,11公斤的你賣客人才13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認聲請人係洗多屋公司業務,並透由被告向洗多屋購入洗衣設備乙節,應非全然無據。
⒉依上開合約書記載:設備總金額為2,836,500 元,簽約時
給付150 萬元,機器定位時給付1,336,500 元,買方為「葉錫焜」等情(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惟查,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合約書一開始沒有打,一直到被告避不見面並改掉監視器密碼,伊才請洗多屋公司做出合約書,合約書做出後,伊都找不到被告,所以沒有給被告看過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既不知有該合約書之存在,亦無相關對話記錄等提及聲請人就系爭洗衣店內之洗衣設備為出資,被告辯稱:洗衣設備部分,伊不知道聲請人有出錢云云(見偵卷第26頁背面),亦非全然無據。況查,無論聲請人有無就洗衣設備出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聲請人就此部分出資約合夥內容之詳細約定,且聲請人與被告間亦未就系爭洗衣店之經營,雙方如何金錢出資、勞務出資,如何計算出資額與日後利潤分配等予以明確約定,仍難推論雙方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洗衣店之經營已成立合夥契約,自難認被告違反合夥契約而構成背信犯行。
⒊再查,系爭洗衣店之店面係由被告出面承租,而洗多屋公
司出售之洗衣設備亦交付予被告,並放置於被告承租之店面內,是被告已收受系爭洗衣設備,並取得該洗衣設備之所有權,本件既難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成立合夥契約,亦難以此推斷聲請人就系爭洗衣設備有所有權,縱被告事後更改系爭洗衣店之密碼等,亦難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犯行。⒋至聲請人是否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給付洗衣設備之部
分費用,被告有無不當得利等情,係屬民事糾紛,雙方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