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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施東魁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邱紹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即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東魁(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邱紹勝侵占及背信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定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請求究辦應屬告發,以其非為告訴人而不得聲請再議為由,駁回背信罪嫌部分之再議聲請】,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02號處分書駁回侵占罪嫌部分之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簡長輝律師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即107 年4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侵占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侵占聲請人交予被告之柏盛鋼模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出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而非聲請人之柏盛公司股份,且被告確有取得柏盛公司於104 年度所分配之股利67萬8472元,然其對於柏盛公司有無分配股利,以及對於該股利款項之性質及用途,前後說法不一,顯見被告確有侵占柏盛公司原應分配予聲請人之股利(或盈餘)之犯行云云。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7年間收到聲請人出資之40萬元現

金,這40萬元是要創業的基金,伊與聲請人與另1 個股東陳俊安有口頭協議股份只登記在伊名下,柏盛公司登記資本額原本是50萬元,後來增資為150 萬元,伊原本出資額為8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40萬元,陳姓股東則投資40萬元,但陳姓股東中途退出,伊就加入30萬元資金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調偵卷第5 頁反面),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106年1 月26日與聲請人女友之對話錄音略以:「聲請人女友:

…東魁的股份是占多少?」、「被告:三分之一,因為他那時候他拿四十,我拿八十。」、「聲請人女友:他就是占三分之一就對了?」、「被告:對呀。」、「聲請人女友:那你前幾天匯款到郵局的那八十萬,就是你給他的退股金額嗎?」、「被告:對呀…」等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可見被告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前,即已向聲請人之女友坦認聲請人為柏盛公司之股東,嗣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聲請人於退股前確為柏盛公司之股東,並有收取聲請人所支付作為柏盛公司出資款之40萬元現金,且因聲請人退股而將出資額2 倍之80萬元退股金匯款予聲請人,準此,尚難僅因柏盛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並未記載聲請人之出資額,即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聲請人所支付柏盛公司40萬元出資款之主觀犯意。

㈡至被告就其有無取得柏盛公司於104 年度所分配之股利67萬

8472元,以及對於該股利之性質及用途,雖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且柏盛公司自98年度至104 年度即聲請人仍為柏盛公司股東之期間,確分別有8 萬5266元、10萬5500元、26萬8393元、39萬6280元、37萬5965元、77萬2047元、56萬9375元之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一節,此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61338262號函暨所附98年度至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60頁),然被告確曾以柏盛公司之名義,於104 年8 月26日、106 年1 月18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各200 萬元,期間另於105 年10月26日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200 萬元,並均有陸續繳納本息之還款紀錄等節,亦有富邦銀行104 年8 月26日、106 年1 月18日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永豐銀行撥款申請書、年金式每月攤還查詢紀錄、富邦銀行中正分行106 年7 月7 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60000055號函暨柏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7月7 日作心詢字第1060627110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192 頁至第211 頁、第212 頁至第224 頁),觀諸柏盛公司自98年度至104 年度之應分配盈餘合計僅約257 萬元,並未逾柏盛公司之貸款總金額600 萬元,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拿到公司薪資(盈餘)就償還貸款,如果把帳列盈餘抵銷公司債務,並以公司名義還款,公司資產負債表會呈現虧損狀態,不利於公司向銀行借貸等語(見調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尚屬有據,自難僅憑柏盛公司自98年至104 年度雖有盈餘,但均未分配予聲請人一情,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基於柏盛公司股東身分所應取得分配盈餘之主觀犯意。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進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