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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曾聰彬

林秀真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陳永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288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案件事實摘要:

⒈聲請人林秀真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由被告陳永霖經手,

向余旭峰承租新北市○○區○○街○○○ 巷157 之19廠房,約定租期自105 年12月20日至106 年12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押租金12萬元。聲請人林秀真從頭至尾均未見過余旭峰。

⒉聲請人林秀真承租系爭廠房後,將系爭廠房交由聲請人曾聰

彬居住使用,聲請人曾聰彬將其所有工藝品、木雕、玉石等貴重物品(價值共約500 萬元)亦從原來位於林口區的倉庫搬來系爭廠房存放。

⒊聲請人林秀真雖於106 年2 月、3 月沒有繳納租金,但尚有

押租金12萬元可資扣抵,詎被告竟於106 年3 月19日帶多人脅迫聲請人林秀真簽下切結書,時聲請人曾聰彬人在印尼洽公,聲請人林秀真始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況簽下切結書。嗣被告未經聲請人林秀真、曾聰彬之同意,於106 年4 月間更換系爭廠房門鎖,並隨即於106 年(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105 年」)5 月間僱人將系爭廠房內聲請人曾聰彬所有之工藝品、木雕、玉石,及個人衣物、生活用品全部搬走,迄今仍未歸還任何物品予聲請人曾聰彬、林秀真。

⒋聲請人曾聰彬自印尼返回臺灣,回到系爭廠房查看,聲請人

曾聰彬、林秀真才知道系爭廠房內所有物品已經遭到被告搬運一空。而聲請人林秀真按租賃契約書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出租人余旭峰,亦遭退回,由此足見被告顯然就是設局強取聲請人曾聰彬、林秀真的財物。

⒌被告上開犯行涉嫌竊盜、侵占、無故侵入住居、強制等罪,

聲請人曾聰彬、林秀真為維護自身權益,也為了追查取回聲請人曾聰彬放置於系爭廠房的物品,遂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詎聲請人曾聰彬、林秀真於按鈴申告當天做完筆錄後,新北地檢署便未再傳喚聲請人曾聰彬、林秀真,逕認被告無竊盜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聽信被告片面狡辯之詞,草率結案。況且,被告時至今日,均未歸還任何物品予聲請人曾聰彬、林秀真。

㈡不服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聲請人林秀真只有繳納1 個月租金云云,然觀諸被

告於租約簽收記載可知,被告確實向聲請人林秀真收受押租金12萬元及105 年12月20日至2 月20日兩個月的租金,足見被告已有不實。聲請人林秀真雖於106 年2 月15日、3 月15日沒有繳納租金,但尚有押租金12萬元可資扣抵,並未積欠租金達12萬元,可見106 年3 月19日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可資佐證聲請人林秀真係在意思不自由的情況下簽署切結書,聲請人林秀真並未授權被告取走系爭廠房內之任何物品。且系爭廠房內所有物品均為聲請人曾聰彬所有,聲請人林秀真無權也不會同意被告取走系爭廠房內之任何物品。

⒉高檢署認定被告陳永霖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查:系爭廠房內

物品均為聲請人曾聰彬所有之工藝品、木雕、玉石,及個人衣物、生活用品,亦非屬於切結書上所載廢棄物,被告自不得依切結書內容取走系爭廠房內上開物品,詎被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聲請人林秀真、曾聰彬同意,逕行取走上開物品,不僅迄今未主動歸還,也從未通知聲請人林秀真、曾聰彬前去取回物品,下落不明,即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高檢署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⒊聲請人林秀真、曾聰彬係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始得知,

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廠房內物品移到桃園市○○街○○○ 號倉庫,但根本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且距離被告竊盜取走聲請人曾聰彬所有系爭廠房物品已經1 年,聲請人曾聰彬所有物品有無遭到變賣,聲請人林秀真、曾聰彬均無從得知,由此亦足認被告乃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取走系爭廠房內之貴重物品。

⒋此外,被告辯稱有通知聲請人林秀真物品所在云云,並非事

實,此由被告辯稱只有收到聲請人林秀真1 個月租金,與租約簽收紀錄不符乙情,可知被告所辯均不可信,檢察官輕信被告所辯,不予詳查,已經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林秀真也不曾收到證人余旭峰所寄之存證信函。

⒌再者,證人余旭峰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告訴人所

提供之照片》告訴人表示他們放在倉庫內的木雕等物品遭人無故取走,有何意見?)相簿中堆放有破布的確實是我的廠房,其他的部分我不確定,清理廠房內垃圾時我有到場,但就是看到破布和發霉的木頭,照片裡的香爐、木頭工藝品、玉石等我都沒看過。」又觀諸證人余旭峰提供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32 頁至第142 頁),均不見聲請人曾聰彬放置於系爭廠房之工藝品、木雕、玉石等貴重物品(他字卷第4 頁參照),由此足證上開貴重物品均遭到被告竊取盜走。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聰彬、林秀真以被告陳永霖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288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曾聰彬、林秀真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4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107 年4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曾聰彬、林秀真,聲請人曾聰彬、林秀真隨即委任蕭仁杰、游泗淵律師於107 年4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曾聰彬、林秀真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蕭仁杰、游泗淵律師在法定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陳永霖於本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林秀真只繳過第一次的錢,後來都沒繳,我有打電話跟他們聯繫,也有請林秀真簽切結書,及寄存證信函給他們,106 年4 月間廠房內傳出臭味,我有請消防人員把廠房打開,並打了很多通電話通知林秀真把東西載走,我並沒有換鎖,也沒有答應再給他們2 個月時間處理廠房內物品,是他們自己說請我再給他們2 個月時間,他們會拿12萬元給我,結果他們都沒有拿來,也沒有處理,所以我才於106 年

6 月間委託業者清理,我是把廠房的東西分類,垃圾和破布丟掉,其他不清楚是否為垃圾的物品,我就另外移至桃園市○○區○○街○○○ 號之倉庫擺放,並通知林秀真他們,但他們也都沒來處理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陳永霖於105 年12月5 日,受其女婿余旭峰之委託,代

為處理余旭峰名下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出租事宜,而將本案廠房出租予聲請人林秀真,約定租賃期間為105 年12月20日至106 年12月19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聲請人林秀真並以現金支付押租金12萬元及105 年12月、106 年1 月之租金各

6 萬元(以上合計24萬元)予被告,聲請人林秀真自106 年

2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林秀真、證人余旭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4204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111 頁),復有聲請人林秀真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林秀真於106 年3 月17日曾書立內容為「立書人因承

租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00號廠房,因積欠房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立書人承諾於106 年3 月24日前代清積欠房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如逾期未繳清積欠之房租立書人將委託房東代理清除廠房內之所有廢棄物,立書人承諾所有清除費用負責給付。」之切結書1 份予被告,嗣因聲請人林秀真仍未於106 年3 月24日前支付106 年2 、3 月份租金,出租人余旭峰遂於106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聲請人林秀真花蓮縣吉安鄉住所,通知聲請人林秀真於函到一週內自行清空屋內廢棄物,返還房屋,逾期將依前述切結書約定辦理等節,有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另被告曾於

106 年4 月28日12時48分(通話2 分54秒)、同年5 月6 日15時4 分(通話2 分13秒)及同年5 月8 日15時2 分至9 分,多次以其持用之0936***634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聲請人林秀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765號聯繫(見同上偵查卷第

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遠傳通話明細,門號詳卷),而出租人余旭峰則係遲至106 年6 月間始雇工清理本案倉庫一節,亦據證人余旭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給告訴人的時間已經不只兩個月,是到106 年6 月間才把屋內的物品清掉,因為我們一直聯絡他們聯絡不到,鄰居都在抱怨裡面很臭,兩個業者清了20萬公斤以上的垃圾,總共清了3 天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2 頁),並有銳昇工程行估價單(付款日

106 年6 月3 日)、林治平親簽之同意書(付清日106 年6月12日)、康福搬家搬遷契約書及預收款項憑證影本(付款日106 年6 月8 日)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2頁第165 頁),足見被告及余旭峰等人係於聲請人林秀真積欠租金達4 個月(即106 年2 月至5 月)且經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後,始依照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自行於106 年6 月間清理本案廠房,是依上述客觀情狀,已難認被告有何竊盜聲請人置於廠房內物品之故意。至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於10

6 年3 月19日帶多人脅迫聲請人林秀真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況簽下切結書,並於106 年4 月間更換本案廠房門鎖云云,然此部分偵查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足佐,自難逕予採憑。

㈢聲請意旨另以:本案廠房內置有聲請人曾聰彬所有之工藝品

、木雕、玉石等貴重物品(價值共約500 萬元)及個人衣物、生活用品,亦全數遭被告搬走,迄今仍未歸還,被告顯有竊盜之犯行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於105 年12月間拍攝之本案廠房照片及物品清單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第24頁至第31頁)。然證人余旭峰於偵查中證稱:清理廠房內垃圾時我有到場,但就是看到破布和發霉的木頭,照片裡的香爐、木頭工藝品、玉石等我都沒看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

2 頁),則於聲請人指訴遭竊之106 年5 、6 月間,本案廠房內是否確有上開物品清單所列之物品,已非無疑。另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康福搬家搬遷契約書,已詳列搬家公司自本案廠房搬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物品名稱及件數,是被告辯稱:其他不清楚是否為垃圾的物品,我就另外移至桃園市○○區○○街○○○ 號之倉庫擺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所辯不實,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聲請人物品之行為與故意,自仍有待商榷。

㈣本件聲請人除於106 年6 月26日申告當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製作筆錄外,檢察官亦有於同年8 月8 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8 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於申告當天做完筆錄後,新北地檢署便未再傳喚聲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附此說明。

㈤本件依上揭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

請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難率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罪嫌不足,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㈠案件事實摘要⒌所稱:被告上開犯行涉嫌無故侵入住居、強制等罪部分,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就上開罪名提出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6日申告案件報告、詢問筆錄、106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