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祐豎代 理 人 蔡承學律師被 告 李敏宏
王進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祐豎以被告李敏宏、王進中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7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見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00號卷第29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7年4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1頁),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宏與劉金豪(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金豪於102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祐豎佯稱可共同投資製造口含錠之生意,若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製造口含錠之機器1批(含攪拌機1台、篩粉機1台、打錠機1台、磨光機1台、包裝機1台、模具1組)及原物料、包裝紙,劉金豪則負責技術移轉至告訴人順利量產為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同年2月下旬至3月間,先後在金莎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內給付共1,050萬元(其中400萬元係以新光銀行、票號EZ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予劉金豪,劉金豪則分別於同年3月中旬、4月初,依約在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工廠內交付上開機器1批予告訴人。嗣劉金豪與被告李敏宏2人因得知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另案遭羈押禁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至告訴人上開承租之工廠內,竊取前開機器1批得手後,即將該批機器送往被告王進中所經營之北城超音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藏放。而被告王進中明知被告李敏宏、劉金豪上開寄放之機器1批係非法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機器1批藏放在北城公司廠房內約半年,嗣於103年之不詳時間,交由被告李敏宏、劉金豪運往他處。因認被告李敏宏與劉金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1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王進中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云云。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李敏宏與劉金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1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王進中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本件購買上開機器係伊友人溫錦程介紹認識劉金豪,而其與劉金豪洽談協議及付款過程中,被告李敏宏均在場,且被告李敏宏亦允諾負責教導機器操作及製作原料調配,嗣伊付款500萬元後,劉金豪就請李敏宏將4台機器送到伊○○○區○○路承租之工廠內。之後伊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於103年5月解除禁見後,即請伊太太陳霈芷去樹林工廠查看,陳霈芷發現機器都不在該處,陳霈芷輾轉與劉金豪取得聯繫後,劉金豪原本表示機器在他那裡,需要支付6至10萬元始能取走,惟嗣後並未返還機器,期間劉金豪曾向陳霈芷表示機器放在李敏宏那裡,陳霈芷和溫錦煌(即溫錦程之兄)曾於103年年底至北城公司查看,惟該公司人員表示機器已於半年前遭人拖走等語,核與證人溫錦程、鄭志偉、陳世偉於偵查中之證稱:洽談協議及交付價金之地點係在金莎汽車旅館等地,當時有陳世偉、鄭志偉及溫錦程等人在場,在場的都是熟人,被告李敏宏不會在現場等語明顯不符,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實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李敏宏涉有侵占之不法犯行,已非無疑。
2.告訴人交付予劉金豪之4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李敏宏持以兌現乙情,有該支票影本1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新莊分行105年8月12日上新莊字第105000021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敏宏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前揭上海商銀之交易明細,被告李敏宏於102年4月3日經由上海商銀提示上開支票後,於同年4月9日提領現金260萬元;於同年4月11日匯款132萬8,000元至富舜公司,與證人即富舜公司負責人張致昌之證稱:被告李敏宏好幾次向伊公司訂購機器,算是幫客戶代購,金額從100萬至300萬元都有,伊和被告李敏宏都有生產製作口含錠的機器,但伊公司規模比較大等語,可知被告李敏宏確實係生產機器之廠商,並有代購機器及支付貨款予富舜公司之匯款紀錄,尚難僅以被告李敏宏持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即認其與劉金豪共同詐騙告訴人。況依告訴人前開指述,係劉金豪向告訴人提議共同投資製作口含錠及收取款項,告訴人購買之製作口含錠機器亦有送往樹林工廠,係告訴人另案遭羈押禁見後,機器始遭人搬走,實難認邀集告訴人投資口含錠生意當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
3.員警於102年5月1日因偵辦告訴人另案涉犯之擄人勒贖等案件,而至上開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蒐證,在該倉庫遇到溫錦煌及溫若屏(即溫錦煌、溫錦程之姊妹),並由溫錦煌及溫若屏開啟該處倉庫之門讓警方進入乙情,業據證人溫錦程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明確。且亦有證人陳金泉(即溫錦屏之男友)於另案中亦陳稱其曾聽溫錦屏表示,警方借提人犯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鐵皮屋倉庫時,曾攔查溫錦屏、溫錦煌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可資佐證。另觀諸員警於另案在樹林倉庫蒐證之照片,當時該倉庫確有4台機器,且鑰匙係由證人溫錦煌保管,而證人溫錦煌於偵查中亦證稱:機器從樹林倉庫被搬走那天,劉金豪有向伊表示要將機器先搬走,因為其跟告訴人間尚有債務未清,並要伊去開倉庫的門,機器搬到一家位於泰山的公司,伊有跟著過去,並要劉金豪簽收單據給伊,嗣告訴人的太太陳霈芷與伊聯絡時,伊即告知機器擺放的地點,也有帶陳霈芷去機器擺放的公司,然機器已經被搬走了等語,是告訴人上開所購買之機器1批存放在樹林倉庫,由證人溫錦煌開門供人搬至北城公司,且佐以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聲請具保狀,曾提及告訴人於102年3月初在樹林倉庫堆置數台中古機械,欲請溫錦程協助找尋買家賺取佣金而交付該倉庫鑰匙1付等情,有上開書狀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將前揭機器1批自樹林倉庫搬運至北城公司一事,並非被告李敏宏或被告王進中所主導,被告李敏宏僅提供被告王進中北城公司之場地擺放機器,嗣後告訴人請陳霈芷前往找尋機器下落時,該批機器亦已搬離,是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金豪共謀侵占機器云云,僅係空言指摘,尚乏積極證據佐證,已難採信。
4.被告王進中雖為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但機器存放之廠房係被告王進中無償借予被告李敏宏使用,自難認被告王進中於該批機器寄放時,知悉機器之來源可能為贓物。況依告訴人所述,其已支付之金額為1,05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付,然告訴人已委請他人尋找買家接手該批機器,縱劉金豪以告訴人未清償價金為由,將該批機器搬離,然該批機器是否為贓物,亦非無疑。至被告李敏宏僅為販售及代購部分機器之廠商,其並不知悉告訴人與劉金豪間之投資協議及付款狀況,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李敏宏、王進中提供場地擺放上開機器,即謂其2人與劉金豪共同涉有竊盜、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提起再議,為該管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上稱之各偵查作為,並依所得事證,因認查無積極事證足徵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竊盜、侵占及贓物等罪嫌,其等嫌疑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等全案偵辦查察所悉情形,仍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詳列各項採證認事所憑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據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請求。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李敏宏與劉金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1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被告王進中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李敏宏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04年6月8日之告訴狀、104年7月15日偵訊時均指述:當初係溫錦程介紹劉金豪與其認識,並在樹林區金莎汽車旅館洽談投資事宜,劉金豪表示係投資購買製作口含錠之機器且會提供技術,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並說1個半月即可回本,其便答應要投資,而分別於102年2月底、3月中下旬、3月底、4月初,在金莎汽車旅館支付現金300萬元、200萬元、支票400萬元、現金150萬元予劉金豪,而劉金豪於其給付第2次款項後,便在其承租、位於○○區○○路之工廠,交付其4台機器等情,核與證人溫錦程、鄭志偉、陳世偉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足認與聲請人洽談上開機器之投資事宜及收受投資款項之人均係劉金豪,並非被告李敏宏,則聲請人與劉金豪洽談投資及付款之過程中被告李敏宏既未在場,實難認被告李敏宏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
(2)聲請人於104年7月15日偵訊時指述:李敏宏是當搬運機器到我工廠的聯絡人之一,但是都是鄭志偉和他聯絡,我也不清楚李敏宏長相;106年6月7日偵訊時則指稱:我只知道有1次我交付劉金豪400萬元支票,劉金豪當著我的面交給另一個人收好,但我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李敏宏等語,可知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7日對於被告李敏宏在其於劉金豪洽談投資及付款之過程中是否在場,仍無法肯定。然其卻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1次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8146號)後,具狀聲請再議時,在聲請再議狀中明確指出被告李敏宏於上開洽談投資及付款之過程中均在場云云,其前後對於被告是否在場乙節指述不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故尚難以聲請人前後不一之供述為被告李敏宏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李敏宏為從事機械製造之工作,業據證人張致昌於105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明確,是其於102年2、3月間將上開機械送至聲請人位於○○區○○路之工廠,及至該處理機械維修事宜乙節,尚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李敏宏與劉金豪間,就劉金豪上開與聲請人買賣機械設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被告李敏宏涉嫌共同竊盜部分:
(1)按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06年6月7日偵訊時指稱:當初樹林工廠的鑰匙我也只交給鄭志偉、溫錦程。溫錦程後來交給溫錦煌,鄭志偉之後鑰匙交給誰則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鄭志偉於106年3月9日偵訊時證述:其曾經去陳祐豎在樹林區租借的倉庫幫他清點機器等語、107年1月2日偵訊時亦證稱:陳祐豎有放置機器之樹林地點的鑰匙交給伊等語;證人溫錦煌於105年1月21日偵訊時證述:搬走的那天有廠商聯絡我,...劉金豪是聯絡我去開倉庫的門,他也有跟我說要搬去哪裡,...劉金豪有簽收一張單據等語相符,顯見劉金豪於102年2、3月在上開聲請人所承租之工廠內交付前開機械1批後,聲請人係將該工廠(含放置在工廠內之機械1批)交由證人鄭志偉、溫錦程管領之,嗣溫錦程因案遭羈押後則將該工廠之鑰匙交由溫錦煌保管,委由溫錦煌管領之,而劉金豪於102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係經由該工廠管領人溫錦煌開門,始進入工廠內搬運上開機械,且搬運完成後亦簽署單據1張交溫錦煌收受,是劉金豪既係得該工廠之管領人溫錦煌同意並開啟大門後,始將進入該工廠並將該工廠內之機械1批搬離,實難認其所為有何乘人不備竊取他人之物之情形,而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構成要件。
(2)被告李敏宏於105年8月1日偵訊時自承:其曾應一位林先生之要求,至上開聲請人所承租、位於○○區○○路之工廠搬運上開機械1批至北城公司等語;107年1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王先生(原先之買主)跟我說那1批機器的工廠有問題,所以不能放機器,要把機器搬出來,當時林先生在旁邊,之後就由林先生搬機器到我借的地方等語,可知被告李敏宏係依原先買主之要求將上開機械1批移至北城公司,是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已有可疑。又被告李敏宏於104年10月13日偵訊時亦供述:「有一位林先生來公司跟我說機器要從樹林倉庫搬出來,我不知道理由為何,他們又說機器要寄放在我這裡。」、「送去樹林倉庫是我送的,從倉庫回來是林先生找人送的。」等語,與上開證人溫錦程證述將上開機械搬離樹林工廠等語互核,可知被告李敏宏並未將上開放置在聲請人樹林工廠內之機器搬離,客觀上亦無任何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李敏宏向被告王進中借用北城公司之場地供「林先生」放置上開機械1批,即遽認其與劉金豪間就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被告李敏宏涉嫌共同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李敏宏於104年10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僅是跟北城公司借場地,所以有跟「林先生」說東西不能放太久等語,核與聲請人指述稱原放置在上開樹林工廠內之機械1批係被搬運至北城公司內乙節相符,是上開原放置在樹林工廠內之機械1批,於102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由劉金豪搬離後,確曾放置在北城公司內等情,應堪認定。然上開機械1批遭搬離樹林工廠後既係放置在北城公司內,而被告李敏宏既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員工,對該公司之廠房並無管領力,是對放置在北城公司廠房內之機械1批,並無持有關係存在,則不論事後該批機械由「林先生」搬離北城公司之原因為何,客觀上被告李敏宏均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實難認其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4.被告王進中涉嫌贓物部分:按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37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進中為北城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李敏宏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且被告李敏宏之妻亦在北城公司任職,故被告李敏宏曾向被告王進中借用北城公司廠房之部分空間放置機械,且至本案聲請人104年6月9日提出告訴後,被告王進中於同年8月1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亦表示被告迄斯時仍有借用北城公司廠房之部分空間放置機械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而被告李敏宏既有長期向北城公司借用廠房部分空間放置之情形,而非僅單次借用,則被告王進中辯稱因被告李敏宏借放其公司廠房部分空間放置機器,機器進進出出,故其不會去注意是什麼機器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而被告王進中既未注意被告李敏宏放置在北城公司廠房內之機械係何機械,則如何得知自聲請人樹林廠房搬運至北城公司之機械1批係屬因犯罪行為所得之贓物,則被告王進中主觀上是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亦有可疑,故實難僅以被告王進中出借北城公司廠房之部分空間予被告李敏宏放置機器,即據認其明知自樹林廠房搬運至北城公司之機械1批係屬贓物,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5.聲請人以被告李敏宏無法提出「王先生」、「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由,主張被告李敏宏所為與商業交易常情不符,及其所辯不認識劉金豪等語,係推託之詞,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推論過程令人啼笑皆非,且有證據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請求本院裁定予以交付審判。然法院於審酌得否交付審判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是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非本院所得審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顯係對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誤解。另被告李敏宏所為上開關於「王先生」、「林先生」之辯解雖與常情不符,惟觀諸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見本件係因卷內之相關事證尚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故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逕以被告李敏宏上開辯稱與常情不符即指稱檢察官「推論過程令人啼笑皆非」,而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顯係對證據法則之內涵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敏宏與劉金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21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王進中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