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林春成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朱賢律師被 告 許美惠
姜雲馨連思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告發)被告3 人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5 月1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77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春成以被告許美惠、姜雲馨、連思斐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侵入住宅竊盜、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徵或強占財物、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5 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先後於107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於107 年5 月8 日送達予聲請人代理人許朱賢律師收受,有臺高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高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1號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復於107 年5 月15日委請許朱賢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
(二)狀所載。
參、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則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1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美惠、姜雲馨、連思斐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係聲請人所申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所涉上開犯罪,其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聲請人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告發性質,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7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經臺高檢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2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78 號卷〈下稱偵27778 卷〉第56頁)。嗣聲請人因不服而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時,係就「加重竊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聲請再議,此觀該書狀第1 頁(見臺高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1號卷第4 頁)自明,然臺高檢所為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就被告3 人所涉前開違背職務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罪嫌加以審酌;又細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狀、刑事委任狀之書狀,分別載有「『為加重竊盜罪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為許美惠等3 人涉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相牽連案件,委任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78 號處分全部,…」等文字,則聲請人應係就其指訴被告3 人涉犯竊盜、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藉端勒徵或強占財物、違背職務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全部」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違背職務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聲請人之申告既僅是告發性質,此部分本不得聲請再議,自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更何況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狀中,亦明確記載「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1號、…」等語,僅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涉犯違背職務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且依法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肆、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偵查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偵查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偵查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又構成要件之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任,共為成立犯罪之三大要件。其中構成要件形式規定本身,不過僅屬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而已,至其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另作綜合之調查認定。是以,學者有認為:犯罪之成立,僅實現相當於形式構成要件,尚有未足,更須具備行為之實質上違法性(包括社會相當性與處罰必要性);我國審判實務,亦不乏認為: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之見解(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追加告訴稱:被告連思斐、許美惠、姜雲馨侵入伊單獨管領使用之書房房間,嗣被告許美惠詢問被告連思斐「拿他一張紙,應該沒有關係吧」,因被告連思斐未表示異議,遂擅自拿取伊所有之一張紙,並交付予被告姜雲馨,因認被告連思斐、許美惠、姜雲馨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加重竊盜、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徵或強占財物等罪嫌,而對渠等提出告訴(其中關於該藉勢藉端勒徵或強占罪,雖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惟遭勒徵、強占財物之人,亦屬同時直接被害,是此部分之指訴即具告訴性質,附此敘明)。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3 人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經新北地檢署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許美惠於點鈔過
程中,從房間桌上之印表機抽取白紙一張交予被告姜雲馨,然過程中未見被告許美惠、姜雲馨2 人與被告連思斐有何互動或將紙張交付被告連思斐等情,有卷附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1 份可稽,且被告許美惠、姜雲馨2 人亦供稱未將紙張交給被告連思斐或事先詢問被告連思斐,是聲請人指訴被告連思斐涉犯上開罪嫌,尚乏論據。
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係被告許美惠所有,且據被告許美惠供稱:伊與聲請人自96年至99年間一直居住在本案房屋,於100 年將本案房屋無償提供給聲請人居住2 年,裡面也有伊的私人物品,只是約定供聲請人使用,伊的私人物品包含衣服、家電、書籍、紙張、畢業紀念冊等都放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房間是書房,裡面包含伊的個人物品,桌上的印表機是伊和聲請人結婚時期就購入,之前都會放一些列印的紙張在書房內,伊覺得印表機上的紙張是本來就有的東西,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伊也沒有印象有先問過執行官再拿紙等語,足認本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確係被告許美惠,且被告許美惠之個人物品仍留置在本案房屋內,是被告許美惠辯稱認屋內之紙張為其所有等情,尚非無稽,則被告許美惠會同被告姜雲馨、連思斐等人進入本案房屋之書房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現金時,認屋內之物品為其所留下而取用並交予被告姜雲馨,難認被告許美惠、姜雲馨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逕以加重竊盜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上開犯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刑法加
重竊盜等犯行,業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內,於茲不再重述。
⒉關於被告許美惠拿取紙張之過程,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而卷附之錄影光碟影像,與前揭勘驗筆錄並無不符,聲請人以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虛偽造假為由聲請再議,顯無足採。
⒊聲請人與被告許美惠前係夫妻,雙方因債務糾葛,被告許美
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財產在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5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許美惠旋向該院聲請保全執行,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11 號受理後,被告許美惠即於105 年6 月3 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即被告連思斐、受任人即被告姜雲馨、執行執達員黃奇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吳崇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研習之法學院學生馬廷瑜等人,前往本案房屋之聲請人所使用房間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嗣後即對許美惠、連思斐、姜雲馨、黃奇文、吳崇豪、馬廷瑜等人提出侵入住居告訴,又以抽屜中遺失現金400 萬元為由,對渠6 人提出竊盜告訴,再以黃奇文擅自刪除錄影紀錄為由,對黃奇文提出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告發,復以許美惠進入執行假扣押之際,擅自開啟冷氣竊取電力而提出準竊盜罪之告訴,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況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已提出現場錄影紀錄,故本案事實經過實已至明,聲請人以被告許美惠於假扣押過程中,擅自拿取一張紙供被告姜雲馨抄錄為由,指訴被告3 人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庭之必要,尚無不合,聲請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亦無足採。
⒋本案即便聲請人指訴被告許美惠於強制執行之過程中,詢問
被告連思斐後,擅自拿取一張紙交由被告姜雲馨使用等情屬實,然審酌一張白紙價值甚微且極易取得替代品,顯見此部分被害法益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甚明,是被告3 人縱有上述行為,亦不應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認被告3 人涉有加重竊盜、藉勢藉端勒徵或強占財物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78 號、臺高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1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就原不起訴處分如何認定被告連思斐並無涉犯加重竊盜或藉
勢藉端勒徵或強占財物等罪嫌,及被告許美惠、姜雲馨等2人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如何認定聲請人之再議意旨並無可採,即便被告3 人有加重竊盜行為,然因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不應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等情,業均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偵查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妄加臆測偵查機關造假、隱匿、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枉法包庇犯罪、圖利被告3 人云云,實與前揭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已非有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指訴被告許美惠因被告連思斐未表示異議而擅自拿取一張紙,並交予被告姜雲馨之行為,係共同涉犯上開刑法加重竊盜罪嫌一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舉之案件,此先敘明。⒊其次,觀諸前揭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即便聲請人
指訴被告許美惠於強制執行之過程中,詢問被告連思斐後,擅自拿取一張紙交由被告姜雲馨使用等情屬實,然審酌一張白紙價值甚微且極易取得替代品,顯見此部分被害法益至為輕微且無重要性,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甚明,是被告等縱有上述行為,亦不應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遑論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藉端勒索強占罪,此部分原處分未加說明,爰予補充等語(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第
3 頁倒數第4 行至第4 頁第4 行),參以卷內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內容(見偵27778 卷第21至22頁反面),堪認被告許美惠確有拿取一張紙,再交予被告姜雲馨之行為,足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認上開情事應屬有據。再則,綜觀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所載內容及卷內事證:
⑴被告許美惠、姜雲馨、連思斐等人前往本案房屋之聲請人
房間內,就聲請人藏放在房間內之現金進行查扣時,為免紙鈔數量混淆,被告許美惠方從印表機內拿取紙張予被告姜雲馨,作為清點、確認之用,以便作為假扣押之執行標的而予保全,足見被告許美惠所為,僅出於遂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動機、目的;且被告許美惠僅是徒手拿取置放在印表機內之紙張,既未持用物品任加破壞,亦未採取強取豪奪之方式,是其手段堪屬平和。
⑵其次,被告許美惠與聲請人前係夫妻,且因被告許美惠與
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許美惠有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姜雲馨係被告許美惠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1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受任人、被告連思斐則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書記官等情,業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3 人係因執行假扣押保全程序,始會同前往本案房屋之聲請人房間查扣其現金,是被告3 人與聲請人間既有上述強制執行關係,且被告許美惠拿取該紙張之目的,係為遂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如前述,此即與毫無緣由而妄意拿取他人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⑶再者,被告許美惠與聲請人間因債務糾葛,被告許美惠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進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過程中,被告許美惠會同被告連思斐、被告姜雲馨、執行執達員黃奇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吳崇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研習之法學院學生馬廷瑜等人,前往本案房屋之聲請人房間內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嗣後即對許美惠、連思斐、姜雲馨、黃奇文、吳崇豪、馬廷瑜等人提出侵入住居告訴,又以抽屜中遺失現金400 萬元為由,對渠6 人提出竊盜告訴,再以黃奇文擅自刪除錄影紀錄為由,對黃奇文提出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告發,復以許美惠進入執行假扣押之際,擅自開啟冷氣竊取電力而提出準竊盜罪之告訴等節,業經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臚列敘明。考以本件事實之經過,乃因本案房屋係被告許美惠所有,並借予聲請人使用,嗣聲請人應於102 年6 月1 日返還本案房屋,卻未遵期返還,被告許美惠遂而聲請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在上開執行過程中,卻使聲請人提起上述諸多刑事案件及本案告訴。然而,歸咎其根本之原因,乃肇始於聲請人之一方,因此,審究被告許美惠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其目的既為保全本身財產權益之合法歸屬,其手段尚屬合法正當,是被告許美惠所為,難認有何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又被告許美惠所欲保全之財產範圍高達數百萬元,反觀聲請人所受損害之財產則係一張白紙,雖二者均係刑法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實則二者所呈現之量差相距甚遠,兩相權衡下,自以前者較後者更值得保護。從而,被告許美惠所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可言。又聲請人所舉實務案例數則,此等案例事實與本件交付審判所涉情節,本屬不同;況且,本件肇因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亦如前述,是聲請人前揭所舉,自難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⑷因此,依卷內事證及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臺高檢經裁量
後認被告許美惠侵害之法益甚微,尚不具可罰之違法性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雖理由稍嫌疏略,然衡諸上述事項,亦可權衡被告3 人所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聲請人之關係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由(即刑法第57條第
1 、3 、7 、9 款等事項參照),仍無礙於檢察官前揭利益衡量之認定,經核並無任何裁量違法或失當之處,聲請人此次聲請交付審判所述各節,並無逸脫卷存事證之範圍,自應認已為臺高檢裁量時考量在內,仍無法據以證明臺高檢檢察長所為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使本院有介入推翻其認定且准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有上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指摘被告3 人涉犯上開加重竊盜、藉勢藉端勒徵或強占財物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偵查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上開處分書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