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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信德代 理 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王明德

王德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信德以被告王明德、王德旺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對聲請人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7 年1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旺之父王永富、被告王明

德之父王家生於00年0 月起向地主吳錫爵(即告訴人之祖父)承租位於臺北縣○○鎮0000000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除王永富、王家生外,尚有案外人楊阿添、楊錫根

2 人,承租範圍為王家、楊家各2 分之1 。於吳錫爵過世後,吳潘美德(即告訴人之母)等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吳潘美德於租約期間即73年12月間向王永富、被告王明德(按當時王家生已死亡)、楊阿添、楊錫根等承租人表示欲出售上開土地持分,要求承租人先行配合終止三七五租約,承租人4 人均同意,在終止租約登記後,吳潘美德等人即將上開231-內、211-內地號2 筆土地實際出售,另上開211-5 地號土地並未出售,楊阿添、楊錫根乃於74年3 月間再就該211-5地號土地與地主吳潘美德等人續訂三七五租約,而王永富及被告王明德則不願再續訂租約,亦未繼續耕種或繳納租金,故王家與地主間之三七五租約自73年12月間即已終止。嗣上開211-5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間因重測分割為○○段000、000-1、000-2、000-3、000-4、000-5、000-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吳潘美德因年事已高且罹患老人癡呆症,故早已無法處理事務亦未告知告訴人或其他人有關耕地租約之情況為何。後因系爭土地於94年間變更為區段徵收土地,告訴人於94年接手處理耕地之事,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案外人陳培榮,然因告訴人一直不知道王永富、被告王明德早已終止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已非系爭土地之佃農,告訴人乃向被告王德旺(即王永富過世後之繼承人)、被告王明德、楊阿添、楊澤承(即楊錫根過世後之繼承人)等4人表示系爭土地變更為區段徵收土地,如被告王德旺等4人同意,地主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培榮,每月租金可由承租人分得3分之1,並負擔系爭土地3分之1之地價稅賦,豈料被告2人均明知王家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於73年12月間終止,渠2人已非系爭土地之佃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渠等仍為系爭土地之佃農,若出租系爭土地,渠等也要與楊家共同分得每月租金3分之1,且該土地將來若經買賣或徵收時,被告2人也可分得售價或補償金云云,並出示73年終止租約登記前之私有耕地租約,告訴人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2人確有繼承系爭土地佃農身分,始同意於94年6月6日與被告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可分得系爭土地3分之1租金,該土地如有買賣或政府徵收時,被告2人於政府機關訂有三七五租約,確存有三七五租約權益,可共同獲得總售價或徵收補償金之3分之1補償款。告訴人及其他地主於94年4月6日與土地承租人陳培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培榮,被告2人及楊家每月分得3分之1租金,直到告訴人及其他地主於103年與楊阿添、楊澤承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告訴人因想同時與被告2人終止三七五租約,但遍查租約相關資料,均查無被告2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料,嗣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發現王永富及被告王明德早在73年12月間即已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後沒有續訂租約,只有楊家2人有續訂租約,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2人因此詐得自94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起每月6分之1之租金,復因前開協議書之簽訂,而得向地主主張系爭土地若出售或經政府徵收時,地主應再給付總售價或補償金之3分之1補償款予被告2人。因認被告王明德、王德旺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所涉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73年間告訴人母親要賣土地,佃農必須配合先拋棄,告訴人母親賣掉其中2 筆,但系爭土地並沒有賣掉,為了保障其等權利,告訴人與被告2 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等語。經查:

⑴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點約明:「甲方

(即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下同)所有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本人持分,如有買賣或政府徵收時,乙方(即被告2 人,下同)等人於政府機關訂有375 租約,確存有375 租約權益,甲方確認乙方可共同獲得總售價或征收補償金之1/3 補償款」,第2 點約明:「乙方依上列土地租約可分得1/3 租金」。而擬具系爭協議書原稿之證人蔡維杰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中證稱:吳信德與王明德、王德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王德旺之父王永富及王明德業已終止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已無登記三七五租約,因板橋市公所承辦人員告知無法補登記三七五租約,雙方遂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彌補王明德、王德旺就系爭土地無法補登記三七五租約之權益損失等語,堪認被告2 人所辯,系爭土地沒有賣掉,為了保障被告2 人權利,告訴人與被告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信而有徵,本件確實係因為系爭土地本來要出賣而終止耕地租約,惟嗣後未出賣,為補償被告2 人,方訂立系爭協議書。是告訴人既明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被告2 人實無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亦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

⑵73年間,王德旺之父王永富及王明德與吳潘美德等4 人、吳

重德、吳信德雖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然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既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給付被告2 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3 分之1 之補償款,以資補償被告2 人之權益損失,已生創設性和解之效力,被告2 人以此主張可受領系爭土地3 分之1 租金、系爭土地如有買賣或徵收時,可共同獲得總售價或補償金之3 分之1 補償款,確有所據,被告2人據此受領系爭土地3 分之1 租金或於系爭土地如有買賣或徵收時,可共同獲得總售價或補償金之3 分之1 補償款,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受被告2 人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

,被告2 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受領系爭土地3 分之1 租金或於系爭土地如有買賣或徵收時,可共同獲得總售價或補償金之

3 分之1 補償款,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不足等語。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檢察官對被告2 人之臨訟虛

偽辯詞偏採為真,且採信證人蔡維杰代書於民事案件中所證述偏袒被告之不實證詞,對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完全未予仔細採納審酌,甚至於本件發回續行偵查後,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讓其就證人蔡維杰於另案之證詞作澄清說明,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侵害聲請人之程序利益,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於73年12月間終止後,211-5 地號土地並未出售,楊阿添、楊錫根2 人乃於74年3 月間有再就211-5 地號土地與地主吳潘美德等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王永富及被告王明德則表明不願再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王家亦未就211-5 地號土地繼續耕種或繳納租金,故王家與地主間就上開211-5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自73年12月間即已因雙方合意終止租約登記而結束,聲請人因一直不知道王家已終止三七五租約且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誤以為被告2 人還是系爭土地之佃農,故於94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在黃國雄之居間下,邀集陳培榮、楊阿添、楊澤承及被告2 人等人見面商討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培榮之事,當時在場之人尚有邱鈺雯(聲請人配偶)、吳炯均(聲請人姪子),大家都以為被告

2 人還是系爭土地佃農,才會徵詢被告2 人是否同意地主將土地出租予陳培榮,被告2 人刻意隱瞞三七五租約早在73年12月間已終止登記之事,詐稱渠等也是系爭土地佃農,使聲請人及在場其他人均受騙誤認被告2 人還是系爭土地佃農,聲請人及其他地主才會與承租人陳培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收入3 分之1 支付予佃農,被告2 人因而詐得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所得6 分之1之租金,證人蔡維杰於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違,因以常情而言,若聲請人知悉王永富及被告王明德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的話,聲請人有何理由要在與陳培榮簽約之前徵詢被告2 人之意見?又在聲請人已受騙而與陳培榮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被告2 人因擔心非佃農之事遭揭穿,為鞏固其詐欺之犯行,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要求聲請人與被告2 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聲請人當時誤以為王家就系爭土地仍然是佃農,再次受騙而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2 人又因擔心非佃農之事若遭揭穿,告訴人及其他地主必定不會承認協議書之效力,因而要求要將協議書予以公證,以防止地主事後否認協議書之效力,故被告2 人在94年3 月底、4 月初與聲請人、陳培榮等人見面時已經開始詐騙。若被告2 人仍為佃農,為何要在聲請人與陳培榮於94年4 月6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後,又於94年6 月6 日要求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重申其三七五租約權利?可證被告2 人就是知道渠等與聲請人之間已無三七五租約關係,擔心非佃農之事日後遭揭穿,才會多此一舉要求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公證之,由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乙方(即被告2 人)等人於政府機關訂有375 租約,確存有375 租約權益…」之記載,可知被告2 人當時仍騙稱渠等於政府機關訂有三七五租約,但實際上早在73年12月間已終止三七五租約登記,由此可證,被告

2 人為了詐得系爭土地3 分之1 買賣價金或徵收補償金,再次於94年6 月6 日以簽訂協議書之方式詐騙聲請人。楊家2人於74年3 月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主吳潘美德等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王家卻沒有續訂三七五租約,吳潘美德既然願意與楊家續訂租約,有何理由不願與王家續訂租約?可見事實上是王家不願意續訂租約,當時是王永富及被告王明德不願意再耕作系爭土地及繳納地租,是王家自己不願意重新簽訂三七五租約,有何理由在20年後又要求告訴人及地主保障其三七五租約之權利?20年間被告2 人為何均不採取任何行動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可證被告2 人(王家)早已不是系爭土地之佃農云云。並聲請調查證據:⑴傳喚證人黃國雄、吳炯均、邱鈺雯、陳培榮4 人,以證明聲請人與被告2 人、上開證人在94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見面商討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培榮之事時,在場之人都誤以為被告2人還是系爭土地佃農,聲請人等人受騙後才會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⑵傳喚證人蔡維杰、楊澤承2 人,與聲請人對質,以證明渠等於民事庭證述內容並非事實。⑶請求安排證人蔡維杰及聲請人分別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不知道王永富及被告王明德已終止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且蔡維杰所述「吳信德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王永富及王明德業已終止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內容為謊言。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外,並參酌就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租金爭議,被告2 人曾於104 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該訴訟二審判決認定:「…且依證人即擬具系爭協議書原稿之蔡維杰證稱:吳信德與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王明德、王德旺,下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王德旺之父王永富及王明德業已終止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已無登記三七五租約,因板橋市公所承辦人員告知無法補登記三七五租約,雙方遂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彌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補登記三七五租約之權益損失等情綦詳,難認吳信德不知悉被上訴人不具備佃農身分乙節,上訴人及吳信德仍謂被上訴人自稱有佃農身分,吳信德遭詐欺云云,顯無可採。」、「…查於73年間,王德旺之父王永富及王明德與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然吳潘美德等4 人、吳重德、吳信德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買賣或政府徵收時,給付被上訴人總售價或補償金共1/3 之補償款,以資補償被上訴人(佃方)之權益損失,而生創設性和解之效力,依私法自治之原則,並無不可」等情,而認難謂被告

2 人有何施用詐術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情事,故不能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相繩,至聲請人再議意旨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均無必要。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2 人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況除證人蔡維杰之證述外,證人楊澤承亦曾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民事訴訟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家生、王永富三七五租約也是吳家的,(跟楊家)地號一樣,他們作一半,我們作一半,每年農曆9 月18號都有到泰山吳家舊宅交租金,耕作範圍是從華僑中學圍牆開始一直到河川地切成兩半,地號都是同一個,一人分一半,都有耕作,背對華僑中學的圍牆,我們是在右手邊,他們是在左手邊,94年簽訂租約之前王家都還有在耕作,有種蔬菜、筍子,我父親楊錫根於99年身亡,他生前要繳租金時,都會和王家人一起去繳等語(見上開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於94年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培榮使用前,被告等王家之人一直有在該土地上耕種及繳納租金給地主,行使負擔佃農之權利與義務,堪認被告2 人所辯聲請人因保障其等之權利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並非無據。至聲請人雖曾於聲請再議時一併聲請傳喚證人黃國雄等6 人及安排測謊(詳如前述),惟本件案發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敘明已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