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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周海積被 告 吳曉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海積前以被告吳曉怡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涉嫌背信等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此駁回聲請之處分書於同年4 月26日投遞至聲請人住處,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住處社區管理人員即受僱人收領(本件除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外,另計2 日之在途期間),聲請人於同年5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51 號卷、106 年度他字第339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之送達回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背信等罪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未適用正確法令云云。然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係鳳凰國際顧問公司(下稱鳳凰公司)員工,當時覃康定將資料交給其,要其去完成解散公司登記程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持鳳凰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鳳凰公司股東同意書,申請解散鳳凰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同意解散之情,有該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101 年7 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憑(參106 年度他字第3396號卷第28至30頁),此節堪信為真實。

(二)據證人覃康定具結證稱:其在鳳凰公司還沒有成立之前,就已經認識周海蘭,但其認識周海蘭之時,她叫做周海倫,其是在她過世之後才知道她真實姓名叫周海蘭,其係鳳凰公司登記負責人覃康平之弟,鳳凰公司實際負責人雖係周海蘭,但鳳凰公司之出資都是由其負責,周海蘭過世後,伊告知覃康平,覃康平要其解散公司,因公司存在會有繳稅、薪水等支出,但因覃康平在美國無法辦理,所以要其幫忙辦理,其就在股東同意書上簽了覃康平名字後,交給被告去辦理解散登記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37351 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對照鳳凰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代表人欄位上,確實蓋有鳳凰公司之公司章及登記負責人覃康平之私章,客觀上足認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確非覃康平本人所為,而係經覃康平授權後,由證人覃康定所簽,且覃康平確實有授權證人覃康定申請解散公司,否則衡諸常情,證人覃康定豈有任意取得、使用鳳凰公司大小章之可能;再觀諸卷附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電子郵件寄送之內容即「覃先生您好,覃康定覃醫師讓我發此MAIL請示您,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當初周董是用您的名字設立的,也就是名義上您是公司的負責人,如今覃醫師想要結束公司,讓我問下您的意見,謝謝」予覃康平,覃康平亦於同日回覆:「敬表同意註銷結束該公司,多年辛苦了,感謝」(參偵卷第8 頁)等詞,此與證人覃康定提出由覃康平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本人為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確曾2012年7 月2 日emailedLisa(即吳曉怡)同意註銷結束鳳凰公司,此外,本人確曾同時全權授權委任舍弟覃康定代為申辦公司清算解散登記等手續」(參偵卷第31頁),互核相符,在在彰顯證人覃康定證述之內容均屬真實;另覃康平業於106 年4 月25日出境,迄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作成之時並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按(參偵卷第32頁),在欠缺覃康平到庭就被告涉案情節為相反證述之情況下,自無從推翻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

(三)證人覃康定既受鳳凰公司登記負責人覃康平之授權,再由證人覃康定委託被告為解散登記之申請,即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抑或行為可言。又鳳凰公司名義負責人覃康平確有授權證人覃康定申辦公司解散登記,被告係受證人覃康定委託,方才持股東同意書等文書辦理公司解散事項,故股東同意書上由證人覃康定代覃康平之簽名,雖與卷附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示須本人親簽之規定有違,然無確切事證足認係與覃康平真意不合之偽造文書。

(四)另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交付審判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再提出其他事證或主張可傳喚相關證人作證之詞,如法院再予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事證,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亦非交付審判制度設計之目的,自無可採。至於聲請人就被告所涉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嫌,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向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苟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認定、判斷而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涉及背信及偽造文書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