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秉辰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杜象宇
黃國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收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秉辰以被告杜象宇、黃國芳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20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秉辰於105年10月間,經友人張翔淵介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提供共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設定抵押,向被告杜象宇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分3 次取款,第1 次扣除手續費6 萬元、代書費10萬元、利息9,000 元,實拿10萬1,000 元,第2 、3 次各扣除利息9,000 元,實拿9 萬1,000 元,合計實際共取得28萬3,000 元。借款時,被告杜象宇並要求聲請人提供印鑑章、身分證、權狀等,佯稱係供設定抵押權使用。詎於106 年3月間,聲請人上開土地共有人羅金來、羅生方,竟收到被告黃國芳寄來之存證信函,聲稱上開土地因聲請人有債務不履行事由,已由債權人黃國芳購買,聲請人驚覺有異,經調閱上開土地謄本及相關登記資料,赫然發現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竟載有「流抵約定」,權利人係被告黃國芳,且上開土地竟已於105 年12月13日買賣登記過戶給被告黃國芳,然聲請人與被告杜象宇僅係借款關係,就設定抵押之土地亦無流抵約定,是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買賣等土地登記申請書,顯係出於被告杜象宇、黃國芳二人偽造,其二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二人提出上開犯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竟率認被告二人上開告訴罪嫌不足,先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1442 號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6號駁回再議處分,但查聲請人向被告杜象宇借款時,因需錢孔急,逕依被告杜象宇要求在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惟聲請人實際並無要出賣上開土地之意,此由被告杜象宇並未將該契約提供一份供聲請人留存可見,且事後聲請人之父發現此事,欲向被告二人索取協議書時,被告二人不願交出且開出要求以500 萬元買回之和解條件,足見被告二人顯係以少額出借款項之名,行吞購土地之實。次查,被告杜象宇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借款未還,就當作是向其買地之頭期款,然此辯詞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流抵約定不符,況被告二人係於聲請人尚未還款時,即逕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顯係詐欺。再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940 元(依聲請人告訴時提出之謄本所示10
5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上開6288、6754地號土地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900 元),核計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至少值317 萬3,311 元(如依謄本所示105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為310 萬6,245 元),聲請人豈會以借款金額40萬元賤賣給被告二人,且如依被告杜象宇所稱借款金額僅係頭期款,那尾款金額究係多少,再其於未給付尾款前,豈可擅自將上開土地逕行過戶,由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然檢察官未查明上情,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顯有未盡詳加調查之違誤。另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就聲請人借款時有無簽立本票一節前後不一,此外就借款中間人張翔淵之佣金部分,被告於書狀中僅寫5萬元,偵查中又稱分別於106 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各匯款佣金10萬元、13萬元、5 萬元,合計佣金高達28萬元,然本件借款僅40萬元,益徵本案不單純,而有傳訊證人張翔淵釐清案情之必要,但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單憑被告二人片面否認之詞,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益見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又依被告杜象宇提出之105 年10月21日錄製借款當日影片所示,可證聲請人確實是基於借款而非買賣上開土地之意,復被告杜象宇於偵查中屢次提到本件借款40萬元若於3 個月到期未清償,即當作購買上開土地頭期款,其豈有不知上開土地市價行情高於借款40萬元金額,然卻辯稱其不清楚地價,覺得40萬元合理云云,對約定流抵契約直接過戶一節,當初有無告知聲請人,避而不談,況依其上開所辯,聲請人借款40萬元縱於3 個月到期未清償,被告二人亦應將上開土地尾款給付聲請人後,始得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其卻設下陷阱,借款變買賣,以此低價自聲請人手中騙走價值至少300 多萬元土地,即便有書面借據、買賣契約等,仍可見係利用聲請人輕率無經驗而自聲請人處詐取上開土地,被告二人所為顯已該當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檢察機關竟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難以甘服,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件㈠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之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均辯稱: 因告訴人借錢之後,一直還不出錢來,才簽一些其他的切結文件等語。經查:經當庭勘驗被告杜象宇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錄影2 編號004 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杜象宇均在場,告訴人確實在借據暨收據簽名,有106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借據暨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故上開借據暨收據上之簽名為告訴人本人所親簽。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向被告杜象宇借款40萬元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杜象宇確實借款與告訴人。另告訴人對於其本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將印章交由被告杜象宇辦理乙節亦不否認,故被告杜象宇既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且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即核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違。至告訴代理人雖陳稱告訴人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是因為被告講什麼他就簽了,然告訴人既為成年人,為有相當知識之人,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自當知悉其內容,自不得以此否認其簽署內容之真正性。至告訴人認為並非基於本意所為,核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二人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犯行。綜上所述,且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㈡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原係以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與被告杜象宇有何流抵約定,與素未謀面之被告黃國芳更無約定買賣系爭二筆土地等節,而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於偵查中被告黃國芳到庭時,聲請人即自承曾去過被告杜象宇在新北市○○區○○路上的公司兩次,其中第二次被告黃國芳有在場,但其原僅知為「黃先生」,開庭時才知是被告黃國芳等情;另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等所提105 年10月21日聲請人向被告等借款時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杜象宇當日曾向聲請人說明如聲請人所借款項至
106 年1 月21日沒有還完的話,會直接作為土地過戶的前金跟定金,詢問聲請人有無問題,聲請人回答沒有問題;另聲請人有當場點收30萬元,並在買賣契約書的付款明細表第一欄填寫付款30萬元,當時並沒有第二欄10萬元的記載等節,均與聲請人所為指述有異。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等所提系爭二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秉辰」之簽名為伊所親簽,其並有將印章拿給被告杜象宇,杜象宇說要幫其辦等語。被告等於偵查中並當場同意將借據影本交付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而在聲請人已取得該借據影本後,應已有機會詳為檢視,然聲請意旨亦未指該借據影本有何偽造、變造聲請人署押,或內容係經偽造、變造情事,是自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又聲請人雖指被告等所為亦涉詐欺罪嫌,惟被告等於聲請人前往借款時,既已明確告知如聲請人所借款項至106 年1 月21日沒有還完的話,會直接作為土地過戶的前金跟定金等節,業如前述;被告等並辯稱:聲請人所借40萬元款項中,有30萬元係當場交付,另10萬元則係以匯款方式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張翔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聲請人又於105 年12月12日委由張翔淵提出要直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要求尾款13萬元及佣金5 萬元,均以匯款方式分別於105 年12月12日、15日交付等情,核與被告等所提電子轉帳明細相符;而聲請人確有於借款時當場點收30萬元之情,復經原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畫面明確,在場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對照聲請人自承曾去過被告杜象宇在新北市○○區○○路上的公司兩次,第一次是其跟被告杜象宇,第二次是其跟張翔淵、被告黃國芳等語,堪信被告等所辯乃聲請人於原40萬元借款到期前之
105 年12月12日又另提出要直接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等匯至張翔淵帳戶中之款項共28萬元,其中10萬元為聲請人所借款項之一部分,13萬元為系爭二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
5 萬元為佣金之情足以採信,核其情節,未見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情事,當同難令負詐欺罪責。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杜象宇未將契約書複製一份給聲請人留存與交易常情不符,及聲請人先稱於借款時有簽發本票,嗣又稱未能提出,顯有不實等節,實際上於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聲請人如主張被告係乘聲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聲請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另循民事途徑,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另被告等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
341 條準詐欺罪、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本件中未經原檢察官為處分,再議程序亦無從審核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不起訴處分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惟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二人確有上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犯行,而檢察官未詳盡調查證據即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有據,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但查,依被告杜象宇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內錄影、照片所示,聲請人有於105 年10月21日,在被告杜象宇上址處,經錄影人當面提出借款現金30萬元及告知借款期間,由聲請人在「借據暨收據」當場填載後,並告知此借款於借款期間這中間沒有收利息,但如果沒有還完的話,會直接作為土地過戶的前金跟定金,且詢問聲請人是否沒問題,並經聲請人答稱沒問題;另該借款現金30萬元經聲請人稱清點無訛後,復在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欄內填載付款日期105 年10月21日、付款金額現金30萬元及簽名;此外聲請人又另簽有105 年10月21日借款30萬元之領款收據1 紙,上開錄影等情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無誤(見106 年度偵字第21442 號偵查卷4 頁)。復核諸被告杜象宇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告訴人跟中間人有向伊借40萬元,伊都是與中間人接洽,告訴人也有到伊公司面交現金,這筆錢原本是伊要還給黃國芳,伊分兩次給告訴人,總金額是50幾萬,有現金也有匯款,匯款是匯到告訴人指定之中間人帳戶,當時借款沒有利息,只說3個月內要還完,伊與告訴人在交付款項時就有明講,如果
3 個月內沒有還完,這筆錢就會變成買賣土地的頭期款,我們有錄影及契約;合約內容確實有說給告訴人聽,提早過戶是說再給他一筆錢,就提早過戶;本件張翔淵有抽佣金,第1 次105 年10月23日有匯10萬元佣金給張翔淵,第
2 次於105 年12月12日(誤稱12月13日)匯13萬元至張翔淵帳戶,張翔淵說他有跟告訴人談好了,要將本件簽訂之土地出售,協議好尾款13萬元,佣金5 萬元,105 年12月15日再匯5 萬元至張翔淵帳戶,伊付給對方的總金額是50幾萬元,記得要給告訴人45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
34 53 號偵查卷33至34頁、106 年度偵字第21442 號偵查卷4 頁反面至5 頁、11至12頁之被告杜象宇106 年7 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另被告黃國芳於偵查中辯稱:伊是杜象宇之債權人,杜象宇將要還給伊的錢,轉借給告訴人,所以由伊當借款人,設定抵押給伊,設定抵押金額是45萬元,伊跟告訴人、中間人並預簽有設定抵押土地的買賣契約書,杜象宇並說如3 個月還清的話,這筆錢就是還給伊,與告訴人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就會失效;後來告訴人無法還錢,105 年12月有再約出來,簽一些其他的切結,該契約書第10條後面的備註(⒈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座落之土地確無出租情事。⒉最終雙方議定總價款400,000 元整。),是後來才寫的,付款明細表尾款的部分,匯款10萬元部分,是那一次(即105 年12月12日)才寫的;伊等將上開設定抵押土地提前於105 年12月13日辦理過戶,係因中間人張翔淵說林秉辰錢還不出來,所以才會從借款30萬元提高至40萬元,並提前過戶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453號偵查卷33頁、106 年度偵字第21442 號偵查卷4 頁反面)情節,亦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暨收據、被告杜象宇經營之順翊國際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45萬元)、買賣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光碟內之錄影、照片所示等情相符。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時亦曾稱:是伊請中間人張翔淵幫伊找有無認識的可以借款,用土地設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與爭間人張翔淵在板橋民生路的公司簽的,伊去了2 次,第1 次是伊與杜象宇,第2 次是伊、張翔淵與黃國芳;該契約書上「林秉辰」之簽名是伊簽的,契約書上之「林秉辰」印文,是伊把印章拿給杜象宇,他說要幫伊辦,杜象宇有叫伊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跟寫金額,金額就是30萬跟10萬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3453號偵查卷33頁反面)。是徵諸上情,可見本件係聲請人主動找張翔淵轉介,於105 年10月21日以上開土地共有持分設定抵押擔保向被告杜象宇借貸30萬元,且借款時已經被告杜象宇說明洽妥後,簽立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持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暨收據,並於之後屆期前在該買賣契約書上添載備註切結事項及買賣總價款之議定內容,足認聲請人知悉本件借款約定有屆期未能清償時,當以其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持分出售抵付之情甚明,其後復於10
5 年12月12日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添載上開備註內容後,簽收匯款10萬元,且聲請人於逾上開借款期間後至106 年5月25日提出告訴間,亦均未提出有何清償本件借款之證明,亦堪見被告二人指稱聲請人因未能清償該借款而同意以40萬元總價出售上開土地持分抵償,應尚非虛詞。從而,依上所述,即難遽認被告二人就聲請人上開土地持分,於
105 年10月19日申請設定附有流抵約定之抵押權登記、10
5 年12月13日申請買賣移轉登記等行為,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㈢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雖指稱:伊本件借款扣除費用、利息
,實際取得僅28萬3,000 元云云,然此與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等資料所示顯有不合,難謂屬實。再雖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交付聲請人留存一份,難謂聲請人有出售上開土地之意思,又被告二人不願交出協議書,反開價要求以500 萬元買回和解云云,然依上所述,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本件係借款附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一般純為土地買賣不同,且聲請人所稱要求被告二人交付之協議書究係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偵查中亦未見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有就上述協議書、50
0 萬元買回和解條件有所主張、爭執,亦無何證據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理由,難謂有據。又聲請人雖指稱:
被告二人所稱聲請人同意以40萬元將上開土地出售抵償,與該土地市價行情300 多萬元差距甚大,聲請人豈有可能以此低價賤賣該土地,且借款僅40萬元,中間人佣金卻有28萬元,顯見案情不單純云云,惟依上開證據所示,可認聲請人確有以4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國芳之情,但未足證明被告二人有施何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是聲請人縱有上開與常情有異不合理之疑惑,然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刑事不法犯嫌,亦僅屬民事糾紛範疇,尚難遽以起訴。
㈣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其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
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兩造提出之系爭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聲請人、被告,並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之指訴,罪嫌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採證不詳,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要與事實不符,即顯無理由,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楊 筑 婷法 官 劉 思 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