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 張志暉代 理 人 黃柏承律師被 告 張洪月鈎
張雅婷李碧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80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6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志暉以被告張洪月鈎、張雅婷、李碧玉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張志暉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1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原不起訴處分一(一)、(二)、(三)、(六)部分】,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180號處分書於107 年6 月1 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張志暉之受僱人,而告訴人張志暉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7 年6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無不符。
(二)然就被告張雅婷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一(四)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5 月31日檢紀雲107 上聲議4180字第1070000605號函認告訴人張志暉之聲請再議不合法,內容略以:「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著有解釋。本件臺端申訴被告張雅婷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該偽造文書部分所侵害法益被害人為張志宏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臺端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此部分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張志暉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告訴人張志暉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張志暉就被告張雅婷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一(四)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之依據及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雅婷被訴侵占即原不起訴處分一(一)部分:
1.被告張雅婷於105 年5 月9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其父張顯揚死亡之喪葬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5 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1,700 元至被告張雅婷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張雅婷收受,而被告張雅婷並未交付上開喪葬津貼予告訴人張志暉乙節,業據告訴人張志暉供陳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檢附之被告張雅婷請領喪葬津貼之文件在卷可查,亦為被告張雅婷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再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 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2 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第62條、第63條之3 第
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工保險之設立係為免被保險人突遭親人逝去之變故,無力支出喪葬費用,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基此,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喪葬津貼之人,當屬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故張顯揚死亡,張顯揚之配偶、子女有參加勞工保險,而成為被保險人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然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故張顯揚之配偶、子女若有多人具備請領資格者,應協議由一人請領,並平均分配給其餘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核先敘明。經查:
⑴證人張志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2萬多的勞保,張志暉本
來就只能分一半等語,核與告訴人張志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的父親張顯揚於105 年4 月4 日過世,其死亡後之勞保津貼13萬1,700 元,依照勞保規定是由有投保勞保的伊與張雅婷平分等語相符。基此,堪認張顯揚之配偶、子女中有參加勞工保險並有請領喪葬津貼之資格者,為被告張雅婷與告訴人張志暉。
⑵證人張志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105 年4 月5 日張志暉
幫伊代收一筆6 萬5,000 元之租金,這是伊跟伊的父親在正義北路51號1 至2 樓的租金,伊有跟張志暉說該筆租金留著不用給伊,並請張志暉就張雅婷勞保的部分不要計較,因為12萬多的勞保,張志暉本來就只能分一半,伊已經給張志暉
6 萬5,000 元了,就當作扯平,張志暉提醒伊跟張雅婷說這是他施恩惠給張雅婷,所以不計較這件事,伊也如實轉達等語,核與被告張雅婷陳稱:當初有與張志暉協議由薪資投保較高的伊來申請勞保的喪葬津貼,並從張顯揚出租他人攤位的租金收入拿出6 萬5,000 元給張志暉,等於是抵銷張志暉沒有申請勞保喪葬津貼的費用等語大致相符。綜參上情,足認被告張雅婷申請喪葬津貼後,雖依法需負責分與告訴人張志暉,但因告訴人張志暉已自張顯揚之遺產中獲得補償,故被告張雅婷未再將請領之喪葬津貼分與告訴人張志暉自屬有據,實難認被告張雅婷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張志暉再議狀檢附之家族會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查告訴人張志暉確實有收受證人張志宏所交付之6 萬5,000 元乙節,實為告訴人張志暉所坦認,而依據告訴人張志暉檢附之家族會議可見,因張顯揚遺留甚多財產,張顯揚之繼承人、親屬間均爭執不休,相互指責,討論之問題甚多,故被告張雅婷、證人張志宏關於喪葬津貼一事,未及回應,亦與常情無違;至對話紀錄中僅見證人張志宏要求被告張雅婷就喪葬津貼再與告訴人張志暉商談之片面截圖,未見被告張雅婷就此部分之回應,或證人張志宏與被告張雅婷後續之討論,實難僅依該片段之對話紀錄作為不利被告張雅婷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被告張洪月鈎被訴竊佔等即原不起訴處分一(二)部分:
1.證人張志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該址的2 樓前半段出租,後半段是伊的母親使用空間,3 樓整個出租,5 樓是張志暉放置輪胎倉庫用,張志暉沒有住在5 樓,伊的母親現在住在該址的6 、7 樓。2 、3 樓的住戶要爬樓梯,不能搭電梯,伊平常都是搭電梯返回4 樓或到6 樓上香。該址目前2 到6 樓的樓梯門都有上鎖,是伊的母親換的,換鎖的事情伊是聽張志暉跟伊講,伊方叫伊的女兒去跟伊的母親拿鑰匙,拿到鑰匙後伊就打了備份鑰匙,原版的鑰匙就給張志暉,伊跟張志暉都有各樓層的鑰匙,伊沒有聽過2 、3 樓的承租戶反應無法進出。各樓層雖然都有上鎖,但上樓才要用鑰匙開啟樓梯間的門,下樓時則可以由內開門往下走,不需要使用鑰匙,並沒有逃生通道被阻的問題等語,核與被告張洪月鈎供稱:伊換鎖後有將鑰匙交給張志宏的女兒張穎恩,張志宏說他有拿給張志暉。只有2 、3 樓層的限制進出1 至3 樓,其他樓層可以自由進出1 至6 樓等語相符,則被告張洪月鈎既於更換樓梯間門鎖後,即將鑰匙交予同居在該建物之證人張志宏,再由證人張志宏轉交予告訴人張志暉,證人張志宏及告訴人張志暉自可持鑰匙開啟樓梯間大門自由進出,是被告張洪月鈎所為,難謂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
2.被告張洪月鈎於偵查中再稱:伊更換鎖頭係為避免張志暉隨時出入伊居住的6 樓等語,衡酌一般社會常情,區分所有權人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以鐵門加鎖用以區隔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乃屬人之常情,況該址2 、3 樓確實係出租給他人作為飾品店、印花布料使用乙節,亦為告訴人張志暉所是認,則該址各樓層之樓梯口若未上鎖,2 、3 樓之承租人或承租人之客戶當可任意透過該址樓梯進入被告張洪月鈎私人空間,影響被告張洪月鈎之起居,故被告張洪月鈎為避免此情而予以上鎖,其所為實難認有阻塞逃生通道之故意。再者,證人張志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上樓才要用鑰匙開啟樓梯間的門,下樓時則可以由內開門往下走,不需要使用鑰匙,並沒有逃生通道被阻的問題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張洪月鈎所為,亦與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交付審判狀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查確認2 樓走道通往電梯之鐵門加裝新鎖及2 樓電梯口加裝鐵門及鎖頭部分云云,惟查,該址2 樓前半段為出租他人使用,且該址2 樓之承租人並不得使用電梯乙節,業經證人張志宏證述在案,然若電梯部分未加裝門鎖,難保承租人隨意使用,故被告張洪月鈎基於上情予以上鎖,亦難認有何竊佔或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
(三)被告李碧玉被訴偽造文書即原不起訴處分一(三)部分:證人張志宏於偵訊時結證稱:張顯揚生前有幫伊與張志暉、張洪月鈎、張雅婷等人投保,張顯揚過世後必須變更保單之要保人,李碧玉有拿同意書讓伊簽名,當時是要變更要保人方會簽名,伊不記得壽險名稱,只知道有4 份壽險等語。另參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要保人原為張顯揚變更為告訴人張志暉、被告張洪月鈎、張雅婷及證人張志宏之保險文件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張顯揚確實有以自身為要保人,並以告訴人張志暉、被告張洪月鈎、張雅婷及證人張志宏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共4 份,再參諸上開4 份保險契約書所檢附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證人張志宏於偵查中之簽名,證人張志宏簽署之字體外形、筆勢及筆鋒轉折、勾勒幅度、運筆習慣等均屬相似,足見證人張志宏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復酌以告訴人張志暉亦坦認其係與證人張志宏於同時、地一起簽署「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則當無證人張志宏簽署4 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但告訴人張志暉僅簽署1 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之可能;況觀諸卷附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告訴人張志暉於105 年10月25日報案三聯單所示,告訴人張志暉之簽名不論外觀、勾勒幅度亦屬一致,據此,被告李碧玉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初是拿4 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讓張志暉簽名,上面的簽名都是張志暉親簽的等語,尚非無據,基此,實難僅以告訴人張志暉否認為其親簽云云,率認被告李碧玉涉犯本件偽造文書之罪嫌。至告訴人張志暉所稱之筆順部分,查告訴人張志暉於105 年10月25日報案三聯單並無告訴人張志暉所稱之慣用簽名方式,足見縱為告訴人張志暉親自簽名亦會有些許差異,此亦與常情相符,且綜觀「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與卷附之告訴人張志暉之簽名,確屬一致,告訴人張志暉一再陳稱「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其中3 份非其所簽云云,實屬無憑。至告訴人張志暉雖檢附與證人張志宏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亦非證人張志宏所簽云云,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張志宏係依據告訴人張志暉檢附之片面截圖而對其簽名部分產生疑惑,但證人張志宏在親自前往國泰人壽閱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後,即未再就「繼承人聲明同意書」非其所親自簽名一事,與告訴人張志暉商討後續處理方式,以此觀之,證人張志宏當係確認「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均為其所簽,否則此事涉及證人張志宏權益甚大,證人張志宏實無默不作聲之可能,故該對話紀錄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李碧玉之認定。末以法院於審酌得否交付審判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檢察官是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非本院所得審酌,告訴人張志暉以偵查中未傳喚余玉珍,並提出錄音譯文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顯係對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誤解,附此說明。
(四)被告張洪月鈎被訴恐嚇即原不起訴處分一(六)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刑法第305 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另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張洪月鈎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張志暉陳述「停水停電」之話語,惟向告訴人張志暉表示「停水停電」一事,雖會令告訴人張志暉產生不快,但難認已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況依據告訴人張志暉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張洪月鈎係在與告訴人張志暉談論繳納房屋稅並要求告訴人張志暉給付而遭拒後,方為上開陳述,則被告張洪月鈎當係認告訴人張志暉不繳納費用,即無使用權限,方為上開陳述,核其所為客觀上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不法」通知。據此,被告張洪月鈎所為客觀上並無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張志暉指訴被告張雅婷涉犯侵占;被告張洪月鈎涉犯竊佔、阻礙逃生通道、恐嚇;被告李碧玉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告訴人張志暉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洪月鈎、張雅婷、李碧玉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告訴人張志暉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楊志雄
法 官陳威憲法 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