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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江琱琱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被 告 陳琤琤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郭育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受被告、告訴人(原名江品嫻)及其2 人之兄長陳翔泰委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渠等之母陳瓊瓊之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告訴人並將全戶及其雙親與陳翔泰之戶籍謄本共4 張,連同刻有「江品嫻」之印章1 枚交予案外人郭育慈,並口頭授權辦理為告訴人、被告及陳翔泰共同擔任陳瓊瓊之監護人。詎被告明知上情,竟與郭育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 月1 日前某日之不詳時分許,在某刻印店內,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江琱琱」之印章,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監護宣告同意書1 紙,而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處蓋用前述偽以告訴人名義篆刻之印文1 枚,完成後,再於同年7 月31日某時分許,於士林地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83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再由郭育慈持上開同意書向士林地院表示告訴人同意推舉陳翔泰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瓊瓊之監護人、被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士林地院對監護宣告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所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原檢察官進行之各偵查作為及卷內事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聲請人猶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縱有委託郭育慈辦理聲請陳瓊瓊之監護宣告,並交

付相關文件及改名前之印章予郭育慈,惟聲請人並未授權郭育慈可另行刻章。又郭育慈嗣發現聲請人所交付之印章有誤,應即聯絡聲請人交付正確之印章為是,卻於聲請人與之頻繁聯絡下,故意不提及印章有誤乙事,私下盜刻聲請人之印章,足見郭育慈確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⒉且監護宣告聲請狀與監護宣告同意書係屬不同文件。縱認

聲請人有委託郭育慈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狀,以辦理聲請陳瓊瓊之監護宣告,然聲請人之真意是要求與陳翔泰、被告共同擔任陳瓊瓊之監護人,但該監護宣告聲請狀所附之監護宣告同意書,其中所載聲請人同意推舉陳翔泰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瓊瓊之監護人、被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內容,未經聲請人授權。郭育慈偽造聲請人印章在先,由被告持偽造之「江琱琱」印章盜蓋於監護宣告同意書上,被告與郭育慈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彰彰明甚。

⒊高檢署處分書所援引之聲請人與郭育慈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檢察官斷章取義,偏頗郭育慈、陳翔泰及被告,經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1日閱卷發現,於106 年8 月25日質問之,即因心虛而撤回原聲請,於106 年8 月28日另行遞狀重新聲請,足見前開LINE紀錄適足為郭育慈、陳翔泰及被告等3 人明知聲請人未同意卻故意偽造監護宣告同意書之犯行,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已完成,並提出法院行使,亦不因渠等事後撤回即不成立犯罪。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6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8 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

107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日領取後,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5日委任楊岱樺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28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73號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3日遞狀委任余岳勳、魏敬峯律師為代理人,並解任楊岱樺律師;再於107 年7 月21日遞狀委任陳建維律師為代理人,並解任余岳勳、魏敬峯律師,各有刑事委任狀、陳報狀附卷可參,其聲請交付審判,全程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陳琤琤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都是委託郭育慈辦理其母親陳瓊瓊監護宣告事宜,都是郭育慈在辦理等語。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與郭育慈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郭育慈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被告亦授權郭育慈辦理其母親陳瓊瓊監護宣告事宜,而郭育慈所遞交之監護宣告聲請狀所附之監護宣告同意書,其中所載告訴人同意推舉陳翔泰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瓊瓊之監護人、被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內容,惟上開監護宣告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章及印文係郭育慈所制刻、用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證人郭育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陳翔泰及被告一起

委託伊處理母親陳瓊瓊之監護事宜。106 年7 月27日晚間告訴人準備戶籍謄本及原名「江品嫻」之印章請伊代辦,並告知伊可以代刻告訴人父親之印章。當時告訴人不知她拿錯印章,這段期間告訴人家中在協調監護宣告,擔心財產被三哥陳翔輝處分,因此很緊急。告訴人一開始的意思是有辦理監護宣告就好,沒有要共同監護,但告訴人有表明要當監護人,後來陳翔泰及被告一起同意辦理監護宣告。伊基於7 月27日告訴人授權伊辦理監護宣告事宜,認為告訴人也有授權伊可代刻「江琱琱」印章。伊沒有問陳翔泰或被告可否代刻告訴人之印章,是伊自己去刻印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0 頁),並有告訴人與郭育慈間之LINE對話截圖1 份、106 年8 月1 日之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告訴人、被告、陳翔泰、陳瓊瓊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8 至78頁、第80至89頁)。

㈡而綜觀告訴人與郭育慈彼此聯繫辦理監護宣告之全程,告訴

人於106 年6 月28日傳訊予郭育慈稱:「好的,同時也麻煩您告知大哥(陳翔泰)您看過此文章,要我們一同作媽媽(陳瓊瓊)的監護宣告。再等怕三哥(陳翔輝)會偷賣媽的土地,因為他在外頭欠一屁股債」(他字卷第12頁),郭育慈回以:「我覺得等你們達成共識時決定由誰當監護人、財產開具人時,再通知我,我再收集你們個人身分證、印章後打文件,送件給法院」等語(他字卷第14頁);告訴人於106年7 月25日傳訊予郭育慈稱:「因為三哥一直不交出媽的一切文件,且他在外又欠一屁股債,我一定要宣告媽媽的監護權,我要提供您什麼文件」,郭育慈回以:「我了解,可是現在大家意見還沒一致,我還在努力中耶」,告訴人回以:「投票表決,我一票,再麻煩問大哥,如果他願意,兩票就辦理」(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2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31 至133 頁)。於隔(26)日又主動傳訊予郭育慈稱:「育慈晚安,不知是否同意宣告監護權呢?不好意思一直叨擾您同樣的問題,因我很擔憂」(他字卷第18頁),郭育慈回以:「雖然法院說要4-6 位親屬同意,但我們仍然可以試著向法院聲請」、「法院會派員進行訪查,再決定選定由誰監護,由誰開具財產,先跟你說一聲,不一定跟我們決定的一樣哦」、「琤(被告)的部分,我來處理」(他字卷第23頁),告訴人回以:「有辦理就好,要杜絕濺輝私吞家產」等語(偵字卷第150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積極透過郭育慈遊說、凝聚家族成員共識對母親陳瓊瓊聲請法院監護宣告,若郭育慈此時已查悉告訴人誤交付改名前之「江品嫻」印章而要求告訴人更換或授權代為刻章,以告訴人斯時分秒必爭、亟欲辦理監護宣告之時空背景,告訴人當無不允之理,則郭育慈若非自認已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辦理監護宣告及代刻印章,又何需甘冒刑責代為制刻「江琱琱」之印章?且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未曾就由親屬中應由其擔任監護人或不同意他人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節為任何表示,甚且回以「有辦理就好」等語,則告訴意旨所稱:其請郭育慈務必為其爭取到與兄姐之同等權利,共同擔任陳瓊瓊之監護人,以免母親財產日後亦遭兄姐私吞,並未曾同意代為刻章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㈢而郭育慈因制刻及蓋用告訴人「江琱琱」印章於監護宣告同

意書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07 年度偵字第

208 號分案偵查後,認郭育慈係經告訴人合法授權辦理監護宣告,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告訴人之再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0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259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與郭育慈就制刻及蓋用告訴人「江琱琱」印章於監護宣告同意書之行為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郭育慈於偵查中證稱:伊是8 月1 日上午8 點去刻「江琱琱」的印章,沒有詢問過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00 頁),自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郭育慈刻用告訴人之印章使用,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聲請意旨雖又指郭育慈於LINE對話中自承係因幫忙被告方

為監護宣告聲請,足見與被告為共犯云云。惟觀諸前揭告訴人與郭育慈之LINE對話內容,係由告訴人率先提議對母親陳瓊瓊聲請監護宣告,並欲透過被告之友人郭育慈協調遊說被告同意告訴人之主張,已與聲請意旨所稱聲請監護宣告始末,有所未符。至郭育慈固於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敘及「我一直夾在你們中間做協調,也很為難,但我還是盡力協助(因為我想幫助琤琤)」、「我瞭解,從頭到尾我也都只是為了幫助琤琤在幫忙,現在大哥已經委任律師了,也給公費。我就退出。」等語(偵字卷第141 至142 頁)。惟觀其對話內容全文及告訴人、陳翔泰、被告共同委託郭育慈辦理監護聲請始末,郭育慈語意僅在表達其身為家族外人,基於與被告間朋友情誼,方受告訴人委託居中協調被告與陳翔泰同意對母親陳瓊瓊聲請監護宣告,以保全家族財產不為他人吞占,端難僅依郭育慈心灰意冷、闡述心境之詞,即遽認被告與郭育慈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聲請意旨另以:依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4日偵訊中之印象,

檢察官訊問被告「那個印章是誰蓋的?」時,被告係回答「我」,此部分未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聲請勘驗該次偵訊過程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全文為:「(檢察官:後面這個同意書,這個同意書裡面有陳翔泰、陳琤琤、江琱琱3 個人,這個同意書,到底是誰,印章誰用的?)被告:沒有,後來她有拿來給我蓋。(檢察官:誰拿來給妳蓋?蓋什麼?)被告:代書拿那張來給我蓋,郭小姐給我蓋。(檢察官:江琱琱的印章是誰拿出來的?)被告:那個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10

7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印章誰用的?」時,所回覆「拿那張來給我蓋」,是指由被告蓋印其自己之印章於同意書上,被告並未曾自白由其代蓋告訴人之「江琱琱」印章,原檢察官偵訊筆錄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載被告曾經自白盜蓋印章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臆測,而遽將被告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與郭育慈共同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