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袁秉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6 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涉犯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但伊假釋前第一案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竊盜罪,應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因判決確定後發現構成累犯,而應更定其刑者,該聲請人應限於檢察官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袁秉華(下稱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6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第一行即載明:「為聲請檢察官代為更定其刑乙事」,於狀尾亦表示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見107 年度聲字第388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頁】。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雖於107 年8 月28日以新北檢兆寅107 執聲他4085字第45623 號函(見聲字卷第3 頁)並檢附上開聲請狀送請本院審酌,然經本院函詢確認結果,該署復於同年12月5 日以新北檢兆寅107 執聲他4085字第5898
1 號函覆稱:就聲請人聲請更正累犯一案,該署僅函轉其聲請狀等語在卷可稽,由是可知,聲請人雖提出書狀請檢察官代為聲請更定其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僅將該聲請狀函轉本院審酌而已,並非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案聲請既非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配置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