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冠佑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他字第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冠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受刑人劉冠佑之父劉玟慶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將受刑人劉冠佑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處受刑人劉冠佑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受刑人劉冠佑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惟上開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送達並不合法,未依法送達於受刑人劉冠佑住居所,卻送達至受刑人劉冠佑住居所地之派出所,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檢察官卻逕行依前述並未確定之裁定執行沒入上開10萬元之保證金,自有違法,為此聲請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詳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57 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自應以裁判確定為其前提。末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聲明異議」,則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如係有關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則僅得由受處分人(例如前揭遭沒入保證金者)向作成該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不得逕向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權限之執行檢察官聲請,資以救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院前開106 年度聲字第4363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是否已經確定?而執行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是否依上開確定裁定執行?
三、查: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前開106 年度聲字第4363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於
106 年10月30日,分別付與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受僱人「富貴名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保人劉玟慶住所(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同居人(其弟)「劉玟槿」、具保人劉玟慶居所(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受僱人「富貴名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完成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參(106 年度聲字第4363號卷第33、35、37頁)。又被告及具保人劉玟慶當時住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號8 樓、新北市○○區○○街○○○ 巷○ 號,被告、具保人又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同卷第41、45、51、53頁)。嗣因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應於106 年11月7 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依前揭裁定,通知本院會計室將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有該署函文1 份、本院收據2 份在卷可參(107 年度執他字第76號卷)。
㈢從而,本院前開106 年度聲字第4363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已
合法送達而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執行,並無違誤。是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冠佑認檢察官之執行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