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抗 告 人 游金財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0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1271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事 實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 下同)2萬元,經其及其友人龔明琦各出具1 萬元之現金保證後釋放,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然據本院另案被告潘家駒相關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意旨,該案業已發還保證金與具保人,且伊並無印象曾收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該裁定送達寄存警察機關後,警察機關復未依「警察機關受領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查核被告有無實際居住該警察機關轄區內之址,故原裁定之送達顯有疑義,為此請求撤銷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107年4 月19日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僅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然於上開書狀之首即已載明「為就不服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1271號刑事裁定」文字,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一開始雖陳述其欲聲請發還保證金,然旋又改稱「我是要對沒入保證金的裁定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04 頁),是本件綜合書狀意旨及被告之陳述,應認被告係對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
1 項、第406 條、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至138 條所明定,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經抗告人及其友人龔明琦各出具
1 萬元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署執行(95年度執字第8548號、96年度執他字第2593號),惟抗告人業已逃匿,故再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由本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該卷宗固然
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見本院聲更一卷第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 日函),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抗告人該時之住所記載均為「臺北縣○○區○○路○○巷○○號4 樓」(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核與本院調取抗告人自86年10月22日迄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登記之戶籍地址相符,此有抗告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18 至120頁)。是抗告人自95年5 月間迄至100 年12月期間,其住所均固定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無訛,從而,本院為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96年4 月20日,其嗣後之送達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應堪認定。
㈢再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71號案之辦案進行簿記載,此裁定
於96年4 月20日作成後,於同年4 月23日經書記官收受原本,且於同年4 月27日交付送達,當事人於同年5 月13日最後收受裁判,且於5 月18日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告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更一卷第89頁),足見本院於96年5 月13日業已合法送達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至抗告人住所。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裁定既於96年5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期間5 日,及在途期間2 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5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
(按96年5 月20日為週日,故以次一上班日即同年5 月21日為期間末日) 。然抗告人遲至107 年4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㈣至抗告人稱本件應比照相關裁定發還保證金,不得沒入云云
,然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司法實務之送達程序,輔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內容載有「送達證書3 份」、「96年3 月2 日板檢榮丑95執字第8548號通知2 件」、「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 紙」等內容,可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間已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至抗告人該時住所「臺北縣○○市○○路○○巷○○號
4 樓」,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署執行,且經司法警察拘提無著甚明。再查,抗告人於92年10月28日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係於97年10月16日始因案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間送達執行通知書予抗告人,迄至抗告人於97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期間,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從而,本院依首揭規定予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