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信標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8 月1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93年度易字第99號,刑保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信標於本件被沒入保證金時,人應在監獄中,未收受法院傳票,且因人在監獄亦無法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庭,認本件遭沒入保證金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信標與同案被告鍾財豐共犯竊盜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劉信標各出具現金1 萬元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將聲明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333 號(起訴被告另包含張世桔)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3日裁定沒入具保人劉信標繳納之保證金合計2 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發布通緝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執他字第3416號、94年度執他字第3417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解庫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3416號、第341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自可認定。
㈡又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卷宗原卷(執行案號:95年度執他
字第806 號)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檔字第345327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目前可調得之卷宗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412號同案被告張世桔執行卷宗內所含之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卷宗影本,該卷宗影本為同案被告張世桔因通緝而卷宗歸檔時所複印,惟當時並未將全卷複印,而僅係將與同案被告張世桔有關部分複印後留存歸檔,有關本件聲明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部分之送達回證並未同時複印留存,先予敘明。
㈢又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卷宗原卷雖已銷毀,而現能調得之
卷宗影本又非完整,惟依現能調得之卷宗影本尚有以下資料: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333 號起訴書,其上
記載聲明異議人之住址為「桃園縣○鎮市○○里○○00號」、同案被告鍾財豐之住址為「桃園縣○鎮市○○街○○巷○○號」、同案被告張世桔之住址為「桃園縣○○鎮○○路○ 段○○○ 巷○○弄○○號」。
②93年2 月5 日進行單,定93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行準備程
序,該次庭期通知檢察官及傳喚被告張世桔、鍾財豐、劉信標。
③93年2 月26日下午3 時庭期報到單及該日訊問筆錄,被告
張世桔、鍾財豐、劉信標均未到庭,報到單上載明被告張世桔「未到」、被告劉信標「未到」、被告鍾財豐「未到」,承辦法官並批示「一、改93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行準備程序。二、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場。三、拘被告。四、通知檢察官」。
④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劉信標」,送達地址為
「桃園縣○鎮市○○里○○00號」,送達文書為93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5分準備傳票,送達情形為93年3 月8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埔分局建安派出所。
⑤93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5分庭期報到單及該日訊問筆錄,
被告張世桔、鍾財豐、劉信標均未到庭,報到單上載明被告張世桔「拘未到」、被告劉信標「拘未到」、被告鍾財豐「拘未到」,具保人劉信標「未到」,承辦法官並批示「一、改93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二、被告查址、查明有無在監、在押。三、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場」。
⑥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劉信標」,送達地址為
「桃園縣○鎮市○○里○○00號」,送達文書為93年4 月
1 日上午10時準備傳票,並加註「請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語,送達情形為93年3 月17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埔分局建安派出所。
⑦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張坤堯」,送達地址為
「桃園縣○鎮市○○街○ 巷○○號」,送達文書為93年4 月
1 日上午10時準備傳票,並加註「請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語,送達情形為93年3 月15日由同居人收受。
⑧93年4 月1 日上午10時庭期報到單及該日訊問筆錄,被告
張世桔、鍾財豐、劉信標及具保人劉信標、張坤堯均未到庭,報到單上記載被告張世桔「未到」、被告劉信標「未到」、被告鍾財豐「未到」,具保人劉信標「未到」、具保人張坤堯「未到」。
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4 月26日函,主旨說明「承囑代
為拘提貴院93易第99號被告張世桔一名,經派警往拘,據報:○○○鎮○○○○路,地址有誤』,致無法代拘到案,復請查照」等語。
⑩93年5 月28日進行單,定93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行準
備程序,通知檢察官及拘提被告張世桔,並載明(原囑拘地址「楊『梅』路」係誤繕,請補正為「楊『湖』路」)。
⑪本院93年6 月1 日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派警代為拘提被告張世桔。
⑫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為「被告張世桔」,送達地址為「
桃園縣○○鎮○○路○ 段○○○ 巷○○弄○○號」,送達文書為93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5分準備傳票,送達情形為93年6月4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⑬進行單,原定93年6 月28日庭期取消,改定於93年7 月1日上午行準備程序。
⑭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為「被告張世桔」,送達地址為「
桃園縣○○鎮○○路○ 段○○○ 巷○○弄○○號」,送達文書為93年7 月1 日上午10時15分準備傳票,送達情形為93年6月7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⑮93年7 月1 日報到單,其上記載該日應到庭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被告張世桔,並載明被告張世桔「拘未到」。
⑯本院93年9 月3 日93年板院通刑自科緝字第712 號通緝書
「被通緝人劉信標」、93年9 月3 日93年板院通刑自科緝字第713 號通緝書「被通緝人鍾財豐」。
⑰同案被告鍾財豐93年9 月13日通緝到案之偵訊(調查)筆
錄、本院93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日同案被告鍾財豐並經本院裁定交保2 萬元。
⑱被告劉信標93年9 月14日通緝到案之偵訊(調查)筆錄、
本院93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日被告劉信標並經本院裁定羈押。
㈣是由上述卷證可知,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案件係定於93年
2 月26日下午3 時行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該次庭期共計通知檢察官及傳喚被告張世桔、鍾財豐、劉信標3 人,被告張世桔、鍾財豐、劉信標均未到庭,經承辦法官審視送達回證情形後,認送達業已合法而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定於同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行第2 次準備程序期日,該次庭期除拘提被告張世桔、鍾財豐、劉信標外,並通知具保人劉信標,惟該次庭期被告張世桔、鍾財豐、劉信標仍未到庭,故再定於93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行第3 次準備程序期日,該次庭期並通知具保人劉信標、張坤堯偕同被告到庭,惟該次庭期具保人劉信標、張坤堯均未到庭,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嗣因本院先前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張世桔之地址有誤,乃再定於93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行第4 次準備程序期日,該次庭期僅通知檢察官及傳喚被告張世桔1 人,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張世桔,嗣93年6 月28日庭期取消改至93年7 月1 日上午10時15分,並傳喚被告張世桔1 人,惟該次庭期被告張世桔仍未到庭,嗣承辦法官審視相關送達回證、拘提結果,認被告劉信標、鍾財豐業已逃匿,而於93年9 月3 日對被告鍾財豐、劉信標2 人發布通緝,被告鍾財豐、劉信標並先後於93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經通緝到案。
㈤又同案被告鍾財豐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91年9 月16日
出監後,迄至93年5 月6 日始再因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嗣於93年6 月11日經當庭釋放,其後再因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31日入桃園監獄執行,另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案件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出所後,迄至93年6 月12日始再因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於93年7 月16日經當庭釋放,嗣於93年9 月14日因本案通緝到案再遭羈押入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足見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竊盜案件之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93年2 月26日下午3 時)、第2 次準備程序期日(93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5分)、第3 次準備程序期日(93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聲明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稱其當時人在監獄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從而,聲明異議人、同案被告鍾財豐於上述3 次準備程序期日既均無在監在押情事,竟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而經通知具保人即聲明異議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則本院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聲明異議人繳納之保證金,自無何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以其當時在監為由主張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㈥又本院於93年8 月13日裁定沒入聲明異議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已如前述,雖因相關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得知確切之送達日期,惟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是依上述規定,書記官於接受裁判原本後應於7 日內將正本交付送達,另觀諸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之日期為93年8 月16日,顯見書記官至遲於93年8 月16日即已接受該裁定原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書記官於93年8 月23日前即應已將該裁定正本交付送達,此時,無論聲明異議人或同案被告鍾財豐亦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再者,觀諸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上所記載之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鍾財豐之住所,與聲明異議人、同案被告鍾財豐於93年9 月14日、同年月13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所陳報之住所相同,亦與卷內所附寄送予具保人劉信標之93年3 月11日上午10時45分、93年4 月1 日上午10時之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地址相同,亦可認當時對聲明異議人、同案被告鍾財豐送達之地址並無錯誤之情事;又同案被告鍾財豐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部分及沒入刑保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保證金部分,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板院通刑自93易99字第35341 號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執字第6783號、94年度執他字第3416號、94年度執他字第3417號分案執行,並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執他字第3416號、94年度執他字第3417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解庫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衡情,檢察官於執行前亦已檢閱相關送達回證確認該裁定確已確定無誤;況聲明異議人於93年9 月14日即經本院通緝到案,衡情,聲明異議人當無不知其遭通緝所繳納之保證金已經本院裁定沒入之理,聲明異議人卻長達十餘年均未為任何異議,直至107 年4 月18日始就此聲明異議,更係與常情有違。因之,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固因時間久遠,相關之卷宗業已銷毀及現存之影印卷宗並非完整而無法知悉送達之確切時間,惟由現存之卷證可知,書記官至遲於93年8 月16日即已接受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原本,依法於7 日內即已交付送達,亦即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至遲於93年8 月23日即已交付送達,迄至聲明異議人、同案被告鍾財豐經通緝到案之93年9 月14日、同年月13日尚有長達約3 週之時間,該段期間聲明異議人、同案被告鍾財豐均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且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上所記載之地址亦無錯誤之情事,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於聲明異議人、同案被告鍾財豐經通緝到案前應即已對聲明異議人、同案被告鍾財豐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而遍查全卷亦未見聲明異議人、同案被告鍾財豐曾對此沒入保證金裁定提出抗告,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自應已確定無誤。
㈦從而,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入
,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