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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盛平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熊慶華共 同 絲漢德律師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7 月6 日以

107 年度抗字第953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6 年12月26日、107 年4 月25日刑事聲請解除出境狀、107 年7 月20日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10

7 年8 月15日刑事補充聲請理由㈡狀、107 年8 月16日刑事補充聲請理由㈢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又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盛平麟、熊慶華因涉嫌侵占、背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2 人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訊問聲請人2 人後,認聲請人2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2 人涉嫌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1,510,155 元,雖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陸續繳回162,000,000 元,惟扣除偵查中遭查扣之金額,尚有4,000 餘萬元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犯罪情節核屬重大;又聲請人盛平麟自承在洛杉磯有購置房地產,且為洛杉磯MALAGABANK之股東,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熊慶華所生之子女皆已在洛杉磯成家立業,兼以聲請人2 人均持有美國護照,在最近5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又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2 人在海外均有相當之資產,且家庭、工作重心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若准予聲請人2 人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2 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限制聲請人

2 人出境、出海。

四、茲本案業於107 年4 月13日宣判,對聲請人2 人判處罪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聲請人2 人因本件侵占、背信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24,487,734 元、124,487,

734 元,扣除聲請人2 人於本院宣判前已返還與被害人及繳回本院扣案之金額後,尚各餘2,238,595 元(聲請人2 人於宣判後之107 年4 月20日共再繳回500 萬元,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聲請人2 人所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行均事證明確。又聲請人2 人經本院就其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且未宣告緩刑,以其等現年各72歲、70歲,均持有美國護照,在美有親人、事業及資產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恐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2 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況聲請人2 人於本案宣判後,業經提起上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953 號裁定發回意旨固指稱:衡諸本案審理進度暨聲請人2 人認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為能保全聲請人2 人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對聲請人2 人基本權為較輕之侵害程度,若聲請人2人能提證釋明具體醫療回診時程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暨因應聲請人2 人資力加提適當數額之保證金,則對聲請人2 人或單對聲請人盛平麟1 人為有條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應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7 月6 日撤銷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399號、107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該案業於107年8 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受理在案,已非繫屬於本院,是本院無從斟酌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將因解除聲請人2人限制出境等處分而受影響,且聲請人盛平麟雖陳稱其有赴美就醫之需求,並提出其與Mallenny Martinez 醫師間之電子郵件、中心綜合醫院107 年6 月7 日24小時心電圖檢查單、聲請人盛平麟向美國Providence Little Company of Mar-y Medical Center Torrance及UCLA South Bay預約看診紀錄、103 年11月16日聲請人盛平麟之手術紀錄等件為憑,然依聲請人盛平麟所提電子郵件,其固曾發函要求Mallenny M-artinez提供Dr. Del Vicario 之醫療資訊,惟Mallenny M-artinez之回信僅表示從104 年10月即未再見到聲請人盛平麟,請聲請人盛平麟方便時儘速打電話至辦公室預約會面等語,並未針對聲請人盛平麟之要求作出明確回應,且聲請人盛平麟既能提出Michele Del Vicario 醫師及John M. Tsao醫師之門診摘要(Visit Summaries ),則上開醫院是否確須聲請人盛平麟本人親自到院申請始能提供相關病歷資料,而不能透過線上申請,或由聲請人盛平麟出具委任或授權書面及身份證明文件,委由他人代為領取等方式,以取得其病歷資料,實非無疑。再者,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 日詢問聲請人盛平麟之身體狀況,聲請人盛平麟表示其心臟方面之問題基本上仍算穩定,其相信若真有必要,國內醫院均能幫其提供治療,主要還是壓力之關係,故其有至神經內科就診等語;聲請人盛平麟復未提出其所罹疾病無法在國內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非赴美治療否則不能治癒或將有立即生命危險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2 人有何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2 人另稱其等於本案歷次審理程序均按期到庭,且始終認罪,完全配合司法調查,深感悔悟,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再本案業於107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宣判,相關卷證及證人皆已調查完畢,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2 人在國內有固定住所,且有具保金300 萬元、200 萬元擔保其等到案,是聲請人2 人亦無任何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2 人有無遵期到庭、是否坦承犯行、在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與其等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會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又其等於偵查中雖均有出具保證金,亦表示願加提保證金,惟此亦不能確實擔保聲請人2 人出境後必會回國接受審判、執行,亦即無法排除其出境不歸之危險。另聲請人2 人固於一審宣判後,已繳回本院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惟聲請人2 人及同案被告盛天麟皆已提起上訴,且盛天麟對聲請人2 人是否確有依約定比例將侵占及人小學部分之款項分配與其,迭有爭執,此仍有待二審調查釐清;兼以聲請人

2 人於上訴審是否會獲緩刑之宣告,非本院所能預見並加以審酌。是聲請人2 人以其繳回犯罪所得後,本院未給予緩刑之原因已不存在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同非有據。

六、綜上,聲請人2 人雖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對其等之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影響,然權衡聲請人2 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聲請人2 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