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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文成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文成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1 、4 、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 、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文成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

之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6 至

8 所示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7 年5 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 、3 、6 至8 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8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羅文成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 │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元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例第8 條第4 項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7 日起至95│95年11月8 日 │95年11月5 日或95年││ (民國) │年11月8 日 │ │11月6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及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26541 │96年度毒偵字第5502│96年度毒偵字第5502││ │號 │號 │號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 │ │院 │院 │院 ││事 ├────┼─────────┼─────────┼─────────┤│實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1929│96年度上訴字第2165│96年度上訴字第2165││審 │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6年8 月14日 │96年9 月26日 │96年9 月26日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 │ │院 │院 │院 ││判 ├────┼─────────┼─────────┼─────────┤│決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1929│96年度上訴字第2165│96年度上訴字第2165││ │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96年8 月31日 │96年10月15日 │96年10月15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奪公權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 附 註 │編號1 至5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第2 款 │├───────┼─────────┼─────────┼─────────┤│ 犯 罪 日 期 │96年5 月25日 │96年5 月25日 │95年8 月14日 ││ (民國)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及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5857│96年度毒偵字第5857│106 年度偵字第3504││ │號 │號 │1、35043、35044號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4016號│96年度訴字第401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實 │ │ │ │72號 ││審 ├────┼─────────┼─────────┼─────────┤│ │判決日期│96年12月3 日 │96年12月3 日 │107年1 月29日 │├──┼────┼─────────┼─────────┼─────────┤│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4016號│96年度訴字第4016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 │ │ │ │72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4日 │107年3 月20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 │不合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奪公權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 附 註 │編號1 至5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編號6 至8 經臺灣新││ │第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 │審易第4172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4 月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第2 、3 款 │第2 款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8 日 │96年2 月14日 │ ││ (民國)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及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3504│106 年度偵字第3504│ ││ │1、35043、35044號 │1、35043、35044號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106 年度審易字第41│ ││實 │ │72號 │7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1 月29日 │107年1 月29日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1│106 年度審易字第41│ ││決 │ │72號 │72號 │ ││ ├────┼─────────┼─────────┼─────────┤│ │確定日期│107年3 月20日 │107年3 月20日 │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奪公權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 附 註 │編號6 至8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 │易第4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