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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家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家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駒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85年7 月間某日至91年6 月19日,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並於91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行為之日期雖在96年4 月24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然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早於95年8 月6 日因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併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述綦詳,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再予減刑,核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未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刑期之最長期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民國95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強盜 │ ││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3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銀元300 │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85年7 月間某日至│ 91年5月2日 │ ││ │91年6月19日 │ │ │├───────┼────────┼────────┼────────┤│ 偵察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91年度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 ││ │字第11255號 │偵字第27797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法院 │ ││ ├───┼────────┼────────┼────────┤│最後事│案 號│91年度訴字第1547│107年度訴字第194│ ││實 審│ │號 │號 │ ││ ├───┼────────┼────────┼────────┤│ │判 決│ 91年9月27日 │ 107年6月14日 │ ││ │日 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法院 │ ││ ├───┼────────┼────────┼────────┤│確 定│案 號│91年度訴字第1547│107年度訴字第194│ ││判 決│ │號 │號 │ ││ ├───┼────────┼────────┼────────┤│ │判決確│ 91年11月12日 │ 107年7月18日 │ ││ │定日期│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刑法第328條 │ ││ │械管制條例第11條│ │ ││ │、第12條 │ │ │├───────┼────────┼────────┼────────┤│備註 │新北地檢91年度執│新北地檢107 年度│ ││ │字第6629號(已於│執字第13861號 │ ││ │95年8 月6 日執行│ │ ││ │完畢) │ │ │└───────┴────────┴────────┴────────┘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