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逸展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6 關於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號、98.06.30」)。其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除編號3 之罪已經減刑外,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各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聲請減刑部分:㈠受刑人甲○○因於94年6 月22日犯如附表編號2 之妨害自由
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5 條之妨害自由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300 元、
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聲請定應執行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
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另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
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㈢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
0 號裁定亦同此旨。㈣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分別經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載編號6 及經減刑後之編號2 、3 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7 年11月2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且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既應於編號2 所示之罪經
減刑後再與其餘5 罪重定應執行刑,則此6 罪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附表編號2 經減刑後宣告刑與編號1 、編號3至6 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宣告刑總和,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