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陳輝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兆護107 執護52字第239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更生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681 號解釋,假釋係例外給予受刑人刑罰外之寬典,鼓勵受刑人於受刑期間改過自新,獲得假釋後,儘速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自立更生。且為使受刑人能獲得正常工作,檢察署及榮譽觀護人協會竭盡所能為受刑人媒合工作,目的係為使受刑人有正常工作及收入,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應不至於再因生活困窘而犯罪。從而,假釋期間雖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受刑人出境,其目的為保護受刑人免入歧途,並非對其自由為進一步之限制,因此,若禁止出境,反而足以妨礙受刑人獲得正常工作,維持生活所需,使其陷於生活困頓,當非立法之本旨,故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確因工作之需要而須出境,應予准許,始符立法之本旨。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原係從事環保事業,
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在中國四川省宜賓市成立宜賓宸和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宜賓宸和公司),原由聲明異議人獨資,但為租稅獎勵,約定借用中國大陸人王華慶之名義,登記60 %股分,並出任前開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人僅登記40% 股份,並擔任總經理。聲明異議人與中國大陸江安縣人民政府(下稱江安縣政府)簽立投資協議,由江安縣政府撥地供興建宜賓宸和公司廠房,惟宜賓宸和公司需於2 年內興建完成,並開始營運。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被判決入監服刑,致建廠遭擱置,現聲明異議人已於107年1 月8 日奉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自同日至109 年1 月8日止),並於同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執行科申股報到完竣。又江安縣政府前函限聲明異議人須赴中國大陸,恢復廠房之興建,否則即撤銷批地許可,聲明異議人所投入近新臺幣1 億元之資金均將化為烏有,損失極為重大。聲明異議人據此向新北檢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卻遭新北檢檢察官於107 年4 月9 日以新北檢107 年4 月
9 日新北檢兆護107 執護52字第23920 號函不附理由否准聲請(下稱否准聲請函),此顯有違法律保護更生人復歸社會之立法目的。爰就前開否准聲請函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否准聲請函,並為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裁定云云。
二、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限制人民出境,不論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方稱合憲。查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由於受保護管束者均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之假釋受刑人,故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其交往之人(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倘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或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甚至未經許可或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並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此時受保護管束人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仍須入監服刑。是國家為擔保對假釋出獄之受保護管束人之刑罰權得以完全實現,自可在必要時限制其出境,此為法理上所當然。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之一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2 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之規定,顯見檢察官於開始執行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時,為落實保護管束之意旨,積極輔導其就學或就業,並加強監督其生活情狀,防範再犯,自得於必要時,通知移民署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得核准始得出國之限制,以確保保護管束之執行。倘受保護管束人提出出國之聲請,檢察官審酌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及聲請出境之事由,依個案之必要性核准其出國者,移民署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同意受保護管束人出國。至檢察官依職權為准駁之裁量決定時,在依法行政下,自須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本乎保護管束之目的,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妥適之裁量;倘受保護管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恣意之不當情事,法院自得因其等異議之聲明,而予以審究(參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又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復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出國,以達救濟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3 條,關於法院就準抗告案件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經同法院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 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2日入監服刑,並於106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而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經新北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並通令內政部移民署等機關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聲明異議人出境、出海及戶籍異動之申請,而禁止聲明異議人出境在案。聲明異議人因而具狀聲請於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遭新北檢檢察官以否准聲請函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保護管束卷宗查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3 月28日具狀向新北檢檢察官聲請
核准於同年4 月17日至27日出境,雖經新北檢檢察官以否准聲請函未附具體理由否准聲請,然個案是否核准出國本屬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之權限,除非檢察官就職權之行使顯有違法或濫權,尚不得僅以檢察官未附具體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認檢察官處分不當。且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保護管束卷宗查核,觀護人於107 年4 月2 日曾以「因該員甫報到不滿3 月,尚不符申請資格,且因案主目前居住桃園,非居住本轄(已聲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申請書並建議其遷址),因該員係在高雄成立環保公司而犯本案,其假釋後仍另有一環保公司,經查前科雖無再犯,但今日聲請出境事由,與其平時陳述公司資料事實不符,且非屬必要」等理由,建請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所請,檢察官並於「尚不符申請資格」後加註「詳觀護手冊第18點」等語,有觀護人簽呈存卷可參,是檢察官本件所為否准聲請函雖未載明具體理由,然依上開簽呈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核准出國一事,係經斟酌考量相關情節,始做出否准處分,其職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濫權,本院自不得擅認其處分不當。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如未准其出國,將致其蒙受重大損失,此有違法律保護更生人復歸社會之立法目的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96年間即經檢警偵辦,復於99年、100年、103 年歷經法院均判處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知有案在身,恐入囹圄,仍憑己意對外投資,本當自負其責,且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其與江安縣政府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協議書當事人除聲明異議人與江安縣政府外,尚有浙江省順泰公司董事長「王華慶」,是聲明異議人縱未獲檢察官核准出國,尚非不得透過另一當事人履行該協議內容以減損失。基上,本件難依聲明異議人所述,逕認新北檢檢察官所為否准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執行異議之聲明,係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之意,包含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同意其出境之意,應非除撤銷限制出境異議之聲明之外,復有同意其出境之另一聲請。從而,聲明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既無理由,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並同意其出境,自難准許,本院仍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否准出境,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之否准出境,同意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