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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詩諭(原名蕭瑞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48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推事(法官)迴避暨答辯等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故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86年台抗字第4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蕭詩諭雖以游涵歆法官於未調查證據前,於第一次開庭即公開透露對聲請人不利之心證,諭知聲請人亦可能構成誹謗罪,有違反審檢分立、無罪推定原則及執行職務違法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

㈠ 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含犯罪嫌疑人)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有利於己之防禦,並就所為主張為適當之陳述,避免因毫無方向之防禦,致損害其訴訟上利益。而所謂罪名,應係指被告所犯刑法與特別刑法上法條規定之罪名而言。故倘於審理中對起訴或上訴所引之法條所得心證不同,而擬對公訴或自訴之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時,即須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以彌補被告防禦所可能出現之闕漏,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應於審判期日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權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款罪名之告知,旨在予被告得以充份行使其防禦權,而罪名變更告知之範圍乃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法院審理時,如認有新增或變更罪名時,應隨時或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避免突襲性裁判,而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認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等罪嫌,法院審理時就起訴書及併辦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如認可能構成其他罪名時,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法律上即賦予法院應為告知罪名之義務,是本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聲請人除起訴書所載罪名外,另告知聲請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並載明於筆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號全卷核閱無訛,故本案承審法官依法為罪名之告知,乃依循前開法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況法院為罪名之告知後,尚須透過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全卷事證加以判斷是否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並非一經告知罪名即等同有罪心證,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不得以此即推論其心證已預斷、欠缺中立性、或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此種預斷之推論,純屬聲請人主觀上之判斷,尚無法據此而認定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主張法院諭知之罪名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不同及其他實體答辯內容,核屬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是被告主張本案承審法官諭知之誹謗罪與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罪非同一案件違反不告不理,或稱違背刑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云云,顯將犯罪事實之實體認定與法官迴避之事由相混淆,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審酌法官迴避之要件,附此敘明。而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本案承審法官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事由,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1 款、第2 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