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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立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他字第3526號),聲明異議,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鄭立罡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就原裁定沒入保證金有所不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自治或警察機關,該警察機關係指組織上之警察局或分局設立分駐所、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訴訟文書之便利計,解釋上應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領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分駐(派出)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檢察署、郵局)寄存之訴訟文書,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翔實登記,並依序逐一編號,再按順序集中存放、保管」,第4 規定:「結合警勤區戶口查察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如發現其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而非由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然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寄存受送達人訴訟文書後,未依上開規定核定送達人有無居住該住所,即未查核亦未退回原送達機關,與上開規定不符,惟原審逕依此而認為合法送達,顯非適法裁定。又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羈押效力消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絛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

103 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受刑人曾於審判中逃匿,但經緝獲及確定判決致羈押效力消滅,依前開說明,本件刑事保證金應予發還。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第

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含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下均同)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如係有關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則僅得由受處分人(例如前揭遭沒入保證金者)向作成該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不得逕向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權限之執行檢察官聲請,資以救濟。

三、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台非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法務部82法檢﹝二﹞字第1121號座談會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簡百岑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聲明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5604號刑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聲明人撤回上訴,於105 年2 月25日確定,經本院函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執行案號:105 年度執字第9053號),經該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其於105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5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05 年7 月12日、同年9 月6 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105 年6 月24日、105 年8 月18日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9053號執行卷宗、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61號刑事卷宗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該等傳票、拘票既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具保人之住居所,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因認聲明人顯已逃匿,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16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亦經付郵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0號2 樓」、居所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6 樓之1 」,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居所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7 樓」,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 年10月5 日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各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址所在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各2 份、本院送達證書5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61號卷第12、14至18、20、22、24、26頁)。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前揭裁定後,於抗告期間內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同署檢察官遂以105 年度執他字第3526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核於法自無不合之處。

㈡受刑人雖於107 年4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保證金,而經該署檢察官函轉本院處理;惟檢察官係依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之內容執行,而沒入具保人所繳交系爭保證金之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是檢察官依前揭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據以執行而沒入系爭保證金,自係依法辦理,並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另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查,

本件沒入保證金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具保人,並非受刑人,受刑人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適格。況本院作成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時,受刑人確有在外逃匿之狀態,自不因嗣後被告經通緝到案緝獲執行而補正,是被告雖嗣後緝獲到案執行,惟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無違法可言,受刑人認本件業經判決確定,且其已緝獲歸案執行,認保證金應予發還,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

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