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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定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定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承因犯竊盜(聲請意旨誤載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上限,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因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侵佔遺失物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罰金新臺幣8,000 │罰金新臺幣3,000 ││ │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5 年6 月14日晚│105 年5 月27日14│105 年4 月25日19││ │間10分11分許 │分6 分許 │時35分許前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7054號 │字第12743 號 │字第7379號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72│106 年度審簡字第││ │ │287 號 │5 號 │2083號 ││事實審├──┼────────┼────────┼────────┤│ │判決│105 年8 月31 日 │105 年12月29日 │106 年12月26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72│106 年度審簡字第││ │ │287 號 │5 號 │2083號 ││判 決├──┼────────┼────────┼────────┤│ │確定│105 年9 月19日 │106 年2 月2 日 │107 年1 月25日 ││ │日期│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罰│檢察署106 年度罰│檢察署107 年度執││ │執字第128號 │執字第91號 │字第4465號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繳清罰金執行│ ││ │完畢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