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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劉信標即受刑 人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8月1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93年度易字第99號,刑保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信標於本件被沒入保證金時,人應在監獄中,但未收受法院傳票,且因人在監獄亦無法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庭,認本件遭沒入保證金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175號、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含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下均同)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如係有關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則僅得由受處分人(例如前揭遭沒入保證金者)向作成該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不得逕向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權限之執行檢察官聲請,資以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同案被告鍾財豐共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劉信標各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釋放。嗣全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案件審理,經定93年2月26日行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均未到庭。又定同年3月11日行第2次準備程序期日,合法通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仍未到庭。嗣再改定同年4月1日再行第3次準備程序期日,並依法通知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劉信標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庭,該通知郵遞至聲請人斯時位於「桃園縣○鎮市○○里○○00號」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3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鍾財豐仍未到庭。遂於同年5月31日囑託地檢署拘提本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於同年7月1日第4次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拘提無著,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亦未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案,再經於同年8月2日函查本件聲請人劉信標及同案被告鍾財豐在監在押資料,兩人斯時均未在監在押,本院遂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均已逃匿,而依法於同年8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9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合計共2萬元(刑保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並於同年9月3日依法發佈通緝後函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執他字第3417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解庫乙情,有本件聲請人劉信標及同案被告鍾財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本院93年度易字第9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該案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7412號卷宗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前揭繳交之保證金共計2萬元,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而為沒入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亦即,檢察官依據前開本院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原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陳稱:伊於本件被沒入保證金時,人應在監獄中,但未收受法院傳票,且因人在監獄亦無法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庭,認本件遭沒入保證金不合法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劉信標及同案被告鍾財豐於該案所定之9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於同年5月31日囑託地檢署拘提本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財豐於同年7月1日第4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到庭,亦拘提無著,具保人即本件聲請人亦未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到庭,然本件聲請人於斯時同年7月1日已另案入桃園看守所,此有聲請人劉信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雖囑託拘提無著,然聲請人於該斯時既已因另案入監所,即難認已逃匿,又因未查知聲請人斯時已在監押,即無可能通知聲請人偕同同案被告鍾財豐於同年7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從而,該案嗣認聲請人劉信標及同案被告鍾財豐已逃匿,而沒入本件保證金裁定,恐有疑義,惟該沒入保證金裁定業已確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