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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號異 議 人即 受刑 人 周孫平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9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孫平(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25萬元,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並未受上開判決科處拘役之刑,則其執上開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按異議人於其「刑事聲請狀」所引條文為舊法,且內容亦有錯誤,在此敘明),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而聲請免予執行拘役,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