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連俊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 年3 月14日新北檢兆卯107執沒1516字第203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惟該條規定應係規範有收入之債權人,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在監所之保管金,係家人寄入所內供受刑人生活所需,非工作所得,不應執行沒收。另按行政執行法第37條公平合理之原則,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應以適當方法,不得逾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請准僅扣押受刑人之勞作金即可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執行程序於性質相近者,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之規定。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
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於監所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因此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間,依法務部指示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謂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經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除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收容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收容人1,200 元,此亦有該署民國102 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另按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
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遊戲點數3,000 元及香菸8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6 年12月2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4日以新北檢兆卯107 執沒1516字第20395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5,760 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每月1,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一節,經本院調取該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15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上揭執行指揮自屬合法。
㈡受刑人主張保管金係家人所給與,非其工作所得,自不得執
行沒收云云。惟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受刑人作業可獲取勞作金,此屬受刑人額外收入,另受刑人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保管金與勞作金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依前開說明,自均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故受刑人上揭所述,尚難採認。至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係針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方法,縱聲請人認其非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規定對象,亦與檢察官是否得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無關,附此敘明。
㈢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
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且本件檢察官上開函文,亦已指示宜蘭監獄應依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酌留聲請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後再予移交,又聲請人亦未說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堪認檢察官所酌留之金額,足敷聲請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難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