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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具保人 黃景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87年度執他字第23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前於民國86年間,因被告簡清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聲明異議人於86年12月16日因案入監執行,於90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而上開保證金於87年6月1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他字第2317號命令執行沒入在案,惟聲明異議人均未收受檢察官任何通知或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之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被告前揭案件業於87年5 月4 日確定,然上開保證金卻係於87年6 月10日經檢察官執行沒入,顯然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第6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含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下均同)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如係有關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則僅得由受處分人(例如前揭遭沒入保證金者)向作成該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不得逕向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權限之執行檢察官聲請,資以救濟。

三、經查,被告簡清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具保人即聲明異議人出具現金3 萬元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而於87年5 月21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8 日以87年度執他字第2317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解庫乙情,有聲明異議人及被告簡清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簡清標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揭繳納之保證金

3 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而為沒入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係依本院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具保人即聲明異議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亦即,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原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