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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政君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呂紹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給予交保機會云云。至其辯護人李進成律師則陳述意見略以:本案證人為告訴人鄭淯靜及其家人,被告具保後無串證可能,且被告年滿21歲,告訴人則72年次、復曾離婚,被告到臺北工作卻涉犯本案,其母親都睡不著覺,希望給予具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林政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嫌重大,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復考量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率爾實施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兼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羈押被告後即可阻絕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是無須禁止接見通信,而予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當庭表示請求給予交保機會,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應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已難認有據。又其辯護人所述本案證人為告訴人及其家人,被告具保後無串證可能一節,然查,被告所述仍與告訴人、證人李麗香、鄭智尹等人證述互異,尚待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釐清,且據告訴人稱被告還會再來找伊等語,堪認被告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之原因存在;至其餘意見,核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是其辯護人所陳,自難准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