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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周金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7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7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2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107年1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中,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上開未扣案竊盜所得電鑽2支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追徵之,於107年1月31日發函指揮臺北分監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檢送該署辦理沒收,復經臺北分監依前述指揮檢送4,128元(107年2月2日於保管金部分扣款2,119元、勞作金部分扣款2,009元)予該署檢察官以執行追徵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31日新北檢兆丙107執沒741字第4797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107年5月18日北所總決字第10700057870號函暨檢附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

四、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一)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3條規定「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以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第5條規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第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由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金錢、物品,均由監獄之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均由監獄代為保管,而於受刑人釋放時,將金錢、物品交還受刑人,自屬受刑人之財產。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主張因保管金非屬自己所擁有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執行抵償之標的範圍自不應包含保管金,應僅以其勞作金作為抵償標的云云,自非有理。

(二)次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明示「㈠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㈡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元。2.女性收容人:1,200元。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即依該函建議之需用金額,酌定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1,000元。

(三)再參照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第51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第54條第1項規定「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本法第45條第1項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指左列器具而言:一、飲食類用具。二、盥洗及洗濯用具。三、整容器具。四、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五、清掃用具。」,並衡酌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所定之第四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可見聲明異議人在監之飲食、物品、衣被及盥洗等必需器具,及全民健康法第23條所定之保險費,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負擔,其僅須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47條所定之部分費用,然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月至至4月服刑期間,其每月自行負擔之相關醫療費用至多約380元,其餘多為自行向合作社購買物品之款項,此有臺北分監金錢保管分戶卡影本1份在卷可憑,再觀之本件執行檢察官酌留聲明異議人之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為1,000元,則尚有餘額足供購買其他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且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追徵扣款後,聲明異議人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內確尚有1,000元之餘額,故聲明異議人主張扣繳後其金錢保管分戶卡帳戶內僅餘40元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之職權,指揮臺北分監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檢送該署辦理沒收之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新北地檢署107年5月4日新北檢兆丙107執聲他2065第18033號函轉送聲明異議狀至本院之函文說明欄雖記載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該署107年執沒字第2079號竊盜案件聲明異議,然觀諸聲明異議狀之說明欄,其上所載之案號有「106年簡字第5718號、106年簡上字第909號、106年度簡字第4259號、106年度字審字第1821號」,並未指明係就該署107年執沒字第2079號所指之本院106年度字審簡字第1821號竊盜案聲明異議,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訊問聲明異議人,其表示係針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718號竊盜案聲明異議有本院107年5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聲明異議人係該署107年執沒字第2079號竊盜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