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吳政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政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1 萬元保證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予以釋放(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 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卷附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1841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如逃匿將沒收保證金之旨。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住居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親張美良代收。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囑託拘提函、臺北地檢署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又查,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因另案為臺北地檢署於107 年2 月14日以北檢泰偵君緝字第520 號通緝書公告通緝,於同年3 月7 日緝獲歸案,惟被告迄本件裁定時尚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足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