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賴立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以96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後,業據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於分別於審理中提出如聲請狀所載之證物作為答辯(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卷第153 至169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卷第144 至154 頁),該2 案件之證物是否有發還之必要,自應由該案件審理之法院審酌,本院無從審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件時認上開證物有無發還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