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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 明 異 議 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諶遐玲受 刑 人 陳慶生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529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

7 年度執字第382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諶遐玲之配偶即受刑人陳慶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受刑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執字第3828號執行命令,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備妥易科罰金所需款項報到時,詎該署檢察官竟當庭裁定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即送監執行,惟受刑人已高齡62歲,因腸胃不佳,加以肛門簍管開刀手術失敗,經常不自覺漏尿漏便,需長期使用成人紙尿褲,另因情緒不穩,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又平日與配偶共同照顧已高齡94歲且中風之母親,以受刑人目前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變電股巡修員職務,負責線路維修,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所擔任職務一時無法找到適當人員代理,若入監服刑5 月,無論家庭生活、工作職務均將受到極大衝擊,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交簡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

7 年3 月30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署10

7 年度執字第382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迄今已有多次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之紀錄,甚至於106 年之1 月、4月及5 月間,連續涉犯相同案件,且本件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繳納罰金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107 年度執字第3828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此有前揭執行卷宗內所附上開命令1 份存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

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①於98年9 月17日,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836號判處罰金113,000 元確定,於99年

6 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又於100 年12月23日,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2毫克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106 年1 月16日,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106 年3 月29日,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此次,又於106 年5 月4 日,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是受刑人自98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5 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開前科紀錄可知,受刑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第2 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與第1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日期、第3 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與第2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日期,分別間隔1 年6 月、4 年10月左右,至第4 次及本件酒後駕車犯罪時間皆於前次犯行執行完畢之前又再犯,可徵若僅處以罰金刑或准予易科罰金,已無法收警惕之效用。再者,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是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揭不准許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且受刑人若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可能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各地方政府之社會局請求協助,且執行檢察官業已於10

7 年3 月30日詢明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以及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需照顧一節,則據受刑人答稱:「我小孩已經成年,我母親中風、已經90幾歲,但是我太太會照顧」等語,亦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執行筆錄1 件可參,另聲明異議人雖指受刑人之工作一時無法找到適當人員代理及渠為家中經濟來源等情,惟受刑人之子女既已成年,堪認其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尚可自理,是聲明異議人以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命令,並無指揮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猶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該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29